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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5:15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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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离休干部

          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党发〔1999〕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不含驻津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城镇各类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四)其他有劳动用工和从业人员的单位。

  第三条资金来源。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实行社会统筹,建立本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基金。该基金由用人单位每月按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0.7%随其他社会保险缴费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标准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保证。

  第四条资金管理。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标准核拨到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统一管理使用。市属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主管局(总公司)先行垫付,每两个月汇总上报一次,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劳动、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二)市财政供给医疗经费的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由市财政按标准及时拨付各单位管理使用。行政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市财政帮助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帮助。申请财政帮助的单位于奇数月的5日前将汇总的超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定后,当月给予解决。

  区县行政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超出核拨部分,由区县自行解决。

  第五条医疗待遇。

  离休干部医疗,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暨服务设施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离休干部实际医疗需要,本着宜宽不宜严的原则,另行制定天津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补充规定。

  第六条医疗服务。

  (一)各区县、主管局(总公司)和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报销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得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大额医药费。要结合本区县、本单位的实际,采取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服务与管理水平,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二)各医疗单位要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服务,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对于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抢救时除外)需由离休干部个人自费的药品、项目或服务设施,经治医生有责任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家属和单位,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医药费开支明细中标明。

  (三)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和离休干部管理单位,须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领报、核拨和结算工作。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及时报销。

  第七条组织领导。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征集、核拨和管理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保障工作,并做好对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帮助工作。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组织指导工作。

  (四)各级组织和老干部部门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政策指导落实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做好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组成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小组,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八条驻津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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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提高社会效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是指货物外形尺寸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的货物,或者重量在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解体的成组(捆)货物。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和起运经道路运输的大型物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具体负责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物件按其外形尺寸和重量(含包装和支承架)分成四级:
(一)一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含本数,下同)14米小于(不含本数,下同)20米;宽度大于3.5米小于4.5米;高度大于3米小于3.8米;重量大于20吨小于1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二)二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20米小于30米;宽度大于4.5米小于5.5米;高度大于3.8米小于4.4米;重量大于100吨小于2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三)三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30米小于40米;宽度大于5.5米小于6米;高度大于4.4米小于5米;重量大于200吨小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四)四级大型物件是指符合长度大于40米;宽度大于6米;高度大于5米;重量大于300吨条件之一的大型物件。
第六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业户,按其设备、人员等条件,分为四类:
一类 能承运一级大型物件;
二类 能承运一、二级大型物件;
三类 能承运一、二、三级大型物件;
四类 能承运一、二、三、四级大型物件。
第七条 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五)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含兼营)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第一、二、三类国内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并核定运输类别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设立第四类国内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应持审批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大型物件的运输。
第十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经济性质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承运企业。招标活动由市运管处责成大型物件运输招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招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大型物件托运人应在货物起运10日前向招标中心登记,申报货物的品名、规格、重量、尺寸、颜色、数量、起运地、止运地和收货人及运输要求等;
(二)招标中心根据托运人要求编制招标书,向社会公告,并在托运人登记申报后5日内组织招标;
(三)投标的运输企业(含托运人推荐的承运人、外埠运输企业)应在招标日的2天前,向招标中心申请投标,并接受市运管处的资质审查。
(四)经市运管处审查合格的运输企业,向招标中心缴纳1000元押金后参加投标。未中标者在招标结束后、中标者在大型物件起运前,由招标中心退还押金;
(五)中标的运输企业与托运人,在招标中心的指导下签订运输合同;
(六)市运管处凭运输合同对承运大型物件的车辆核发《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并核发大型物件运输专用信号旗和标志灯。承运人应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 中标承运人在大型物件起运前,应勘察作业现场和运输路线,熟悉沿途道路、桥涵和线路状况,做好清障及加固的准备工作,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运输。不得将大型物件转包给其他业户承运。
第十四条 装卸大型物件由承运人负责的,承运人应检查车辆装卸设备及工具,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托运人自理装卸的,承运人应监装监卸,防止发生运输事故。
第十五条 承运人运输大型物件要通过大连市区的,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车辆行驶证》、《大连市大型物件运输准运证》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报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领取《超限运输通行证》。按批准后指定路线行驶。
超高、超长、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装载大型物件的车辆,白天行车应悬挂标志旗;夜晚行车和停车休息时还应装置标志灯。
标志旗的使用方法为:在运输过程中,分别竖于牵引车辆前方两侧和挂车装载物件上的最宽部位两端。如果挂车装载物件的长度超过挂车尾部,需在物件末端的最高点设标志旗。
标志灯的使用方法为:在挂车装载物件的最宽部位两端和超过挂车尾部的末端装设。
第十七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企业,对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应实行责任运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运价由承运人、托运人参照《辽宁省汽车货物运价规定》,通过招标形式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对承运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类别承运大型物件的,对承运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装置大型物件运输专用标志及营业性标志牌的,每车次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人、托运人或货运代理经营人未经招标擅自承运和托运大型物件的,对双方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通知》,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居民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排水费)。
部队及各公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院等公共福利机构,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 深圳特区排水费征收标准为:
(一)生活用水、行政用水和其它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30%;
(二)工业用水商业用水为同期自来水费的20%。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单位排水费与水费自动挂钩。
第四条 排水量按供水量的90%计算。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用户,其排水量按用水总量扣除产品含水量或蒸发量后的100%计算。
第五条 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用水蒸发量较大的工商业排水户的排水量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后,抄送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
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排水费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拖欠自来水费的办法处理。
第七条 排水费的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从行政事业费列支。
第八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在银行设立排水费财政专户。自来水公司代收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按月划入该专户。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直接收取的排水费,由托收银行直接划入该专户。
委托自来水公司代收排水费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按代收费总额的1%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 征收的排水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施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排水设施的大、中修费用仍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排水费征收管理办法由两区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