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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3:14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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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间。会议举行的日期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通知。

主任会议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列席会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议题,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部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向媒体开放。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法规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人事任免议案,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的议案,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五年规划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其他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民生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具体程序,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或者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各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五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应当作出回答。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询问的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补充回答、重新回答,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询问机关会后作出书面答复,印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质询案作出答复。

受质询机关需要推迟答复,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言,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各项决定草案时,应当宣读决定草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依法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批准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和会议其他文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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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字[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化建设,增强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办事,讲求实效。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能,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领导全市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详细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二)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发展战略,负责组织、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规划编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审议全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变更。

(五)审议城市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

(六)审议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年度规划编制经费。

(七)审议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八)审议城市规划末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九)审议单独编制的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重要城市标志性建筑设计方案。

(十)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环境建设工程、城市雕塑、城市景观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乡规划的实际需要,组织制订城乡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

(十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实施执法监督,审定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十三)总结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研究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针对城乡规划工作重点及工作思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设。

(十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工作。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拟订市城市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提出年度规划编制经费预算,按规定程序完成规划的论证及申报审批工作。

(二)落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编制委员会提出的各项规划。

(三)负责拟订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并报委员会审议等工作。

(五)负责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并组织开展各类城市规划的宣传展示和征询意见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监督,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员会审定。

(七)负责检查、督促委员会各项决议的落实。

(八)负责按以下程序做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组织工作:

1、对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列出会议议程,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报送提交讨论事项议题的须附有详细论证意见,供审查时参考。

2、会前将审定后的会议议题有关材料准备齐全,提前五天将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设计方案为电子版文件)和会议通知送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成员。

3、会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周内整理出会议纪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4、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市规划局执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九)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评议通过的规划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项目内容及公示意见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上报市政府。

(十)按照会议的决议,逐项予以落实,及时督办,形成季度一小报,半年一大报,年终一总报的工作制度。并将落实情况汇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将会议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一次。

(十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各项会议的组织、记录、决议草案的起草、档案保存等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并做好协调工作。

(十三)负责完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下列城市规划项目:

1、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2、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城市规划年度编制经费;

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4、大型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方案;

5、各项大型专项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消防、供水、排水、供电、公交、环保等);

6、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

7、历史文化街区及国家、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大型新、改、扩建项目。

(二)审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研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重大违法建设项目。

(四)研究处理其它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议题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并向其介绍相关情况,接受提问,列席会议的群众代表须提前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会议进行最后议决时,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会前应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四章 项目审批制度



一、报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修编和审查,经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了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外,其它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建筑单体项目:

(一)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及其他重大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批;

(二)其它非主、次干道的建筑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一、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进行多方案(两个以上)备选,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有关资料的查询,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六章 附则



一、本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后生效。

二、本规则如需修改,须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本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娜萍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娜萍离婚问题的批复

1965年1月31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娜萍与合应廷离婚一案,你院于一九六五年一月十六日(65)法民字第022号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合应廷于一九四九年外出到泰国经商,至一九五九年即与女方断绝了通讯关系,如再经多方查找又无音讯,马娜萍申请离婚,可以由中级法院作一审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交男方的亲属代收或转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