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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9:31:39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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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6]84号


1996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经营风险的监管,严格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考核制度,我行决定对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资料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一)上报资料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应按规定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资料上报制度暂维持不变。
(二)上报资料的内容
1、业务状况报告书。内容包括,业务情况说明及有关附表。附表有:
(1)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2)资产负债表;
(3)损益表(年终附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
(5)以上各表的有关附表;
(6)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2、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内容包括:
(1)信贷资产质量状况说明;
(2)信贷资产质量状况分析表(见附表)。
3、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内容包括:
(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说明;
(2)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报表。
有分支机构的行(社),以上资料必须是全辖汇总的,兼营本外币业务的行(社),应分别报送本币以及本外币合并表两种报表。
(三)上报资料的时间
业务状况报告书中除财务状况变动表按年上报外,其他均按月报,于月后10日内上报。信贷资产质量报告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均按季报,于季后20日内上报。以上三个报告还要分别按半年、年度汇总,写出半年小结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分别于报告期后30天内上报。
为了保证监管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比性,资料收集从1995年12月份开始,各行(社)应于本文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补报以前应报送的月度、季度和年度资料。
(四)报送资料方式和送报部门
各行(社)的报表资料原则上采取同级报送的方式。各银行总行的报表资料直接送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各银行分支行的报表资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同级分支行的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报表资料按属地管理原则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银行处或金管处(科),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报表资料要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
监管报表资料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向总行报送资料的时间和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收到辖内分支行及各行(社)的监管报表资料后,要进行整理、汇总,并写出监管报告,分别于月后、季后、年后15天、25天、40天内报送总行。
监管报告可以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上报,也可以以磁盘形式上报。
三、几点说明和要求
(一)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专收制度实施后,非现场稽核监督报表资料只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行司,待全会计科目的统计上报制度实施之后,非现场稽核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报表数据上报将按新制度执行。
(二)政策性银行不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
(三)各行(社)要建立专门处(科)室、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四)各行(社)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监管报表资料。
(五)各行(社)报送的报表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六)对不按本文要求报送监管报表资料的行(社),中国人民银行将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直至处罚。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对监管数据和资料要妥善保管和存档,不得泄密。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状况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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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项目| | 不 良 贷 款 |
| | 贷款余额 |------------------------------------------------------|
|分析指标 | | 逾期贷款 | 呆滞贷款 | 呆帐贷款 | 合 计 |
|------------------|----------------|------------|------------|------------|------------|
| 本期数额 | | | | | |
|------------------|----------------|------------|------------|------------|------------|
| 占贷款余额%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同期±| % | | | | | |
|------|----------|----------------|------------|------------|------------|------------|
|比去年|数 额 | | | | | |
| |----------| | | | | |
|初 ±| % | | | | | |
|------|----------|----------------|------------|------------|------------|------------|
|比 上|数 额 | | | | | |
| |----------| | | | | |
|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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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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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技术经营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其中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
第十八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非技术贸易不得享受国家对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数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合法活动经费。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30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出让方可以从技术贸易纯收益中,提取10%至30%的奖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奖金的比例可以高于50%,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实施该项技术的净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设立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的监察和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消防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对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部门是劳动安全卫生的管理和监察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意见书》。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可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专职与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企业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其主要职责:
(一)有权进入企业或企业作业场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应提请劳动、卫生等部门处理;
(二)有权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向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令在现场作业的人员立即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四)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须保守企业业务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对产生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卫生标准监测并予以卫生学评价,对从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负责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的监督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参予职业
中毒的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劳动卫生要求的,可发出《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
第九条 消防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对企业防火、防爆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组织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统称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不作初步设计的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危险性或有害性高的建设项目,须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由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
方可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录用职工时,必须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适应该项工作的,企业不得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并明确企业和职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和教育的管理监督。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及预防事故的训练,制定职工岗位安全卫生规则及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告实施。企业必须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卫生部门的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定期施行职业性健康检查,职工必须接受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执行,费用由企业支付。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企业应予治疗,并更换其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企业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职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企业应按国家及福建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六天。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加班加点劳动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班后加点每次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职工和本单位工会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批准。
职工加班加点应安排补休,确实无法补休的,应按规定发给加班工资。
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高温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有碍健康的作业,企业应按规定加强防护,缩短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现金代替物品,职工必须按要求佩带防护用品。
购买或进口的特种防护用品必须是经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产品安全鉴定证》的产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有厂家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配备防护药品,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时,承包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并接受发包人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
职工有权就劳动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批评、检举和控告,企业不得因此予以开除、扣发工资奖金或其他不利待遇。

第三章 工作场所和设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作场所建筑物必须坚固可靠、布局合理,符合抗震防火等项要求,并具备必要的各项安全卫生设施,道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设备必须安全可靠,防护设施齐全有效,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超期或带病运行。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测检验,向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类电气设施和电动工具,必须符合相应技术规范中对绝缘、屏护、间距、安全电压保护接零或接地以及其他有关防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必须符合相应规范对防火、防爆、保安等特殊防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振动、高温、射线和微生物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外进口的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有国内制造相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与主体工程同时安装和投产使用。
进口的锅炉和压力容器须具有原产地国有权单位发给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卫生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经常对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工具和作业方法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作业条件安全、可靠、卫生。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规、标准的规定,做好工伤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或死亡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发生职业中毒,应同时报卫生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企业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不得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投保职工工伤保险。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劳动、卫生部门可予以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安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和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排除事故或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企业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由劳动或卫生部门依各自职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全面停业整顿须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报备案或审批的,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罚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同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又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同意,遗留重大隐患擅自投产的,处以二
千至二万元罚款;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强令职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没有制订安全操作规程、职工安全卫生规则或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证即安排上岗操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严重职业中毒,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二千至二万元罚款;
(六)企业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人到二人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及三人以上的,罚款二万至五万元;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七)企业发生因工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但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企业完全没有责任的,不予罚款;
(八)企业擅自停用或拆除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对严重职业性危害,不采取积极措施治理,接到《劳动卫生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企业对有害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的或对作业人员不按规定进行职业性体检的;对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企业未及时给予治疗并更换工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前款第(九)、(十)项,由卫生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劳动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妨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卫生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