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7月20日
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政府采用BT、BOT等政府特许的融资方式运作的建设项目,市属投融资公司投资项目、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公共资源投资建设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项目建设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级政府所有投资项目的全程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务、交通、市属投融资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财政评审,并依据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预、决算的审计结论和评审结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复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市财政安排资金计划,应当在五日内抄送市审计机关。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拟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和评审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受聘参加审计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规范。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履行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和财政评审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审计工作,依法依规、公正公平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审批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三)审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编制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审计投资决策财务评价是否可行;
(五)项目建设筹融资情况的合法合规性以及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
(六)审计设计单位资质;
(七)审计设计依据和方案;
(八)审计设计图纸;
(九)审计设计收费;
(十)审计设计质量保障体系及落实情况;
(十一)审计招标主体资格和审批手续;
(十二)审计招标申请文件资料;
(十三)审计招标方式;
(十四)审计招标程序;
(十五)审计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
(十六)审计招标拦标价(设有标底项目还应审计标底);
(十七)审计投标人资格;
(十八)审计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全部投标文件;
(十九)审计开标工作;
(二十)审计评标工作;
(二十一)审计定标工作;
(二十二)审计中标价格;
(二十三)审计中标合同金额;
(二十四)审计投标程序;
(二十五)审计合同签订程序和依据,对招标项目是否按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关承诺签订合同;
(二十六)审计合同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十七)审计工程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二十八)审计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合法、完整、严密;
(二十九)审计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是否明确;
(三十)审计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审计项目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资本金及年度资金计划是否落实;自筹资金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资金筹集成本和费用是否经济;
(三十一)审计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开展设备和材料审计、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审计、待摊投资审计、其他投资审计、待核销基建支出审计、基建收入审计、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和资金冲转审计;
(三十二)审计年度会计报表和决算报表及编制情况;
(三十三)工程主合同与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和主材采购合同的签订内容与执行情况;
(三十四)施工单位的主要材料采购和出入库情况;
(三十五)施工单位的往来资金流动情况;
(三十六)施工单位对外工程款结算情况;
(三十七)施工单位的相应资质情况;
(三十八)供货单位资质情况;
(三十九)供货单位材料设备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去向记录情况;
(四十)供货单位销售款项财务核算及原始凭证记录情况;
(四十一)供货单位经营管理流程和材料设备进货情况;
(四十二)审计项目法人工程进度、投资、质量、安全、环保的控制管理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落实情况;
(四十三)审计项目法人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和控制管理情况;
(四十四)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和合法合规性情况;
(四十五)审计工程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资质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十六)审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执业质量情况和造价审核成果的真实性;
(四十七)对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审计认定;
(四十八)审计计算建设项目各项财务指标和经济效益评价参数的可靠性和正确性;
(四十九)执行环保法规政策情况;
(五十)建设项目法人经济责任情况;
(五十一)绩效情况;
(五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及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成本有关的资料等;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资产、电子数据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四)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经市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2、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直接有关的账册资料。
3、其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审计程序实施监督:
(一) 市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完整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二) 市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
(三)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及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而临时交办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市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所有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累计付款达到项目合同金额的80%时暂停支付资金,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必须加入下列条款: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法自觉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
(二)自审计机关下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施工单位必须在10天之内前来市审计机关核对并签署意见,逾期视为默认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对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违纪或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机关。
市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认真执行。其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市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咸宁市审计机关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咸宁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规程》,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后生效。
第二十条 县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锦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市行政区域内女儿河、细河、羊肠河、东沙河、西沙河及省委托的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划分负责管理。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大凌河、小凌河、绕阳河、女儿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10至20米;细河、东沙河、羊肠河、西沙河的护堤地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角外延的5至10米;其他小型河流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县按照规定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限安排施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在河道上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农作物(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计划开采并组织招投标。
第十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掘,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调度,以疏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桥梁、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进行开采。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砂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滩地应当进行科学规,合理利用,并且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三条 河滩地承包合同原则上一年一签。河滩地承包者在承包的河滩内不得修建温室大棚等永久性建筑、乱垦乱种、擅自栽树及进行其他影响行洪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段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以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准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采砂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关于河道管理几个问题的规定》(锦政发〔1986〕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