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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铁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管辖范围划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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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铁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管辖范围划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


柳铁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管辖范围划分规定

(1999年8月26日分院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工作方针,明确分工,理顺关系,加强组织指挥,搞好协调配合,加大查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力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管辖的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分院直接办理下列单位(部门)发生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一)局属单位(部门)处级干部案件;

(二)局机关行政和党群各部门(含附属单位,开发处、集经处的直属公司。详见附件。)中从事公务人员案件;

(三)公安局,中级法院,柳州、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工作人员案件;

(四)局机关党群组织直接领导的各协会、各中心、监理公司、科研所、计量所、勘测设计院、工务勘测设计所、局党校、报社、有线电视台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案件;

(五)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桂林干休所等其他

单位从事公务人员案件。

第三条 柳州院直接办理黎塘以北,南宁院直接办理黎塘以南(含黎塘)除分院管辖范围外的局属各单位、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

对局属各单位驻外的分支或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临时机构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由单位驻地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管辖。

第四条 必要时,分院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基层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分院管辖的案件交由基层院侦查;基层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分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分院。

第五条 对管辖不明的案件,在协商管辖的基础上,由分院确定;对于两基层院均有权管辖或者需要改变管辖或者改变管辖更为适宜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分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所属单位、群众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各院应认真接待,做好笔录,逐件登记,经案件协调小组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及时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处理。

对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各院在办案中牵出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线索,都应报告分院,由分院检察长按照有关原则确定办案单位。但对需要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

涉及局管外案件线索,由分院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要求,凡处级干部要案线索一律由分院管理,严格保密制度,并按规定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或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不一致的,按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分院检察委员会。

附件:

局机关附属单位:

柳州、南宁房管所,柳州、南宁土地管理所,电力试验(能源监测)所,红外所,通信试验室,信号(防雷)试验室,统计工厂,锅检所,劳动保险公司,局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有线电视台,建筑设计所,房改评估事务所,概预算审批中心,安全宣传车,收入稽查大队,地亩复测队,机车监控试验中心,工务设备检测中心,资金调度结算中心,军械库,通信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南宁培训中心。

开发处直属公司:

科技公司,书刊中心,海南公司,兴义公司,海口车站,珠海公司,六合公司,市场办,北海基地(含北海菅业处),桂林铁道饭店,凭祥酒店,茂名公司,腾龙公司,安龙公司,广告公司,国训中心,海南华铁,外服公司、旅游集团。

集经处直属公司:

南宁铁道饭店,金城江水泥厂,务达供销经营部,第一快餐馆,工电配件厂,铸造配件厂,鹅山服务队,塑料编织袋厂,福利服装厂,福利印刷厂,柳州铁道饭店,直属供销公司,商贸公司,直属幼儿园,集体职工医院,利洁日化厂,集兴公司,吉鑫燃料公司,路柏装璜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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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74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民政厅是全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各盟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条 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主动帮扶结合的原则,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使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尽可能通过劳动就业摆脱困境。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设区的市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旗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市、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第十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委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签署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旗县(市、区)民政局。
旗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且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旗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家)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对于人口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它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家)委会张榜公布。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居(家)委会应定点设置公布栏,张榜公布本辖区内保障对象名单、家庭收入状况、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发放时间、享受优惠待遇等内容,接受群众监督。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定期对领取保障金人员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家)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每月、旗县(市、区)民政局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9日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儿童、妇女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各民族公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村规民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意识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优抚和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县外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和苗语;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发展农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本县水电、矿产、油桐、旅游等资源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能源、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在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使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投劳。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营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联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承包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种经济林,切实保护和发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保护,加速畜牧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生猪、牛、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种改良、病疫防治和饲料加工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国营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等多种责任制。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帮助下,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兴办中小型水电站;同时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食品、矿产品、建材、编织、民族手工艺等产品,从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管理,搞好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快邮电事业的发展,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管理和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引导群众进行正当的商品交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要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管理,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维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本县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支基数,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收入和支出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县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允许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融通资金,支持本县的经济建设;并积极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办学,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从师资、经费方面,对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实行特殊照顾,为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举办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扩大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学比例。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校应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班,积极培养本县急需的中、初级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为他们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各级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施和改善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医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普及卫生常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群众开展民族民间有益的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通过加强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共同繁荣,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九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