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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3:54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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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2年2月8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中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因碰撞(包括触损或者浪损)、触礁或者搁浅、火灾或者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和过往船舶应当积极施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将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名称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与现状、救助要求等向事故发生地或者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向上级港航监督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派员组织施救、收集证据,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构,并在其派员到达后,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概况;
  (二)船舶或者排筏航行及避让情况(碰撞事故);
  (三)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四)事故示意图;
  (五)损失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查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并制作勘查笔录;
  (二)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四)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的文书资料和技术资料;
  (五)查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货物等损坏及人员伤亡情况;
  (六)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或者排筏的适航状况、设施的技术状态和配员及适任情况。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有关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因勘查和取证需要,港航监督机构有权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十二条 船舶肇事后逃逸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跨辖区进行追缉或者发布事故肇事逃逸协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完成施救和证据收集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确保航道畅通。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或者水域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港航监督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以及有关的水域和气象情况等,应当根据需要,直接或聘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尸体由港航监督机构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是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15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8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以上40%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港航监督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行李物品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诊断、治疗证明和收费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凭医院列明的继续治疗项目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超过本省人均年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具体赔偿办法和伤残等级的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安装假肢或者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其中代步工具车按照每10年更换一辆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照一辆计算费用。假肢及其更换的费用,从定残之月起,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每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16周岁以上的,按3年更换一次计算费用,计算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的,按一次计算费用;累计给付最高不超过20次。
  (七)丧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补偿20年;但是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期减少1年,补偿期最低不少于10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残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省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人扶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期减少1年,扶养期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扶养期按照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伤者转外地就医的,其住宿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直接损失: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按照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或者设施损坏可以修复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
  (十三)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价值计算,但是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超载部分的货物价值不得计入货物损失。
  (十四)行李物品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十五)运费损失:按照本航次实际可以收到、因发生事故导致航次中止而无法收到的运费计算,超载部分的货物运费不得计入运费损失。
  (十六)施救费: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施救设备、投入施救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施救费不得超过船舶、排筏或者设施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所支付的费用除外。
  (十七)打捞费:按照打捞方在打捞作业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打捞设备、投入打捞人员的合理费用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伤残者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但是每一死者或者伤残者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受伤、致残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并告知港航监督机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在事故处理终结时,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治疗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死者、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
  (五)货物、行李物品损失赔偿费用;
  (六)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损失赔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 调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港航监督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宣布调解不成,并制作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港航监督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其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8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处扣留其12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同等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扣留其3个月的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事故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求救报告后,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 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医院”,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二)“强制性处置措施”,是指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船舶动力装置等措施。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其本单位的人均奖金计算。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本省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人均年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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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7〕29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5〕70号),加快培育优势现代物流企业,引导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认定的现代物流企业是指在我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物流为主营,按照客户对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的基本需求,用现代信息及管理技术等先进手段对物流环节进行组织和管理,实现流程优化,提供规模化、专业化、一体化的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流项目指符合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提供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管理等基本功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物流管理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现代化特征和产业带动作用的综合及专业物流基地、物流中心。

第四条 凡经本办法认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可享受市政府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按综合型物流企业、仓储型物流企业和运输型物流企业进行分类认定。货代企业纳入综合型物流企业进行认定。

第六条 重点综合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综合物流营业收入4000万元,资产总额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提供运输、货运代理、仓储、配送、物流规划、方案设计、供应链优化、物流信息等综合服务。

第七条 重点仓储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仓储营业收入1000万元,资产总额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仓储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租赁仓储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提供货物储存、保管、中转等仓储服务。

第八条 重点运输型物流企业认定的主要指标:年货运营业收入5000万元,资产总额3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自有货运车辆70%以上且总载重量750吨以上,水运物流企业自有载重吨位1万吨以上,直接提供货运、货物快递等运输服务。

第九条 中央在渝物流企业资产包括母公司在渝投资交由重庆公司经营的物流资产。

第十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须具有市内外物流网络,有整合多式联运的能力,拥有一定的服务品牌,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1―2000或其他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和服务机制、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对物流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对外辐射能力较强,无不良经营和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要求:纳入重庆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规划滚动实施,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物流信息化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非物流经营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建设内容须符合现代物流的要求,物流经营模式先进,物流技术和信息管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重庆现代物流业具有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申报表;

所属协会的推荐意见;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主要财务报表;

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近两年纳税证明;

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供的近期信用证明;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报重点现代物流项目需报送以下材料:

企业申请报告;

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表;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企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评审专家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央在渝企业、外资企业、市属企业申报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区县(自治县)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全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申报情况,定期提请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联席会议最终审定。

对达到国家重点物流联系企业、国家税收试点企业标准和国家重点物流项目要求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及时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税务总局,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产生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或重点现代物流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文明确《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庆市重点现代物流项目》。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根据认定通知并审核相关条件后,对认定的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办理有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九条 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业主要于每个季度第二周前向市政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经营报表、项目建设进度报表、涉及经营和项目建设的重大变更。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统计要求及时汇总填写统计报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物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条 市现代物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企业和项目业主的季度经营报表、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以及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定期不定期组织对重点现代物流企业资产、经营管理,对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投资、建设内容以及进度等进行抽查和临时审查。对达不到重点现代物流企业和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条件的,取消其重点资格,有关部门自取消之日起停止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隐瞒重大事项等骗取资格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已经认定的重点资格,有关部门停止执行对企业的优惠政策并收回已经给予的政策优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申报。

关于改进投资、进口、劳动工资、招生计划管理,切实简政放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改进投资、进口、劳动工资、招生计划管理,切实简政放权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现就有关改进计划管理的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如下:
一、简化投资管理,下放投资决策权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决策权限
1.能源(电力、节能)、交通(道路、桥涵、港口、码头、航运及相应配套)、通讯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其它项目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如建设条件(包括用地、资金、外汇,下同),生产(
包括原燃料供应,下同)和经营条件(包括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下同)不需国家、省、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并且不属于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计委(计经委,下同),市直各主管部门(局、总
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负责审批。生产经营性项目,市属各企业集团和大中型企业(按国家标准核定,下同)可自行决策,并同时报市计委和市主管委、办备案。
2.符合市和区、县政府批准总体规划,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进行分期开发的小区内“五通一平”的市、公建配套设施,可以不受投资总额及投资规模的限制,由土地开发中心所在区、县政府以及授权的开发区管理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
3.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不需国家和省、市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达90%以上的外商独资生产性项目,和与外商合资、合作,产品出口达70%以上,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其他总
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包括增资累计)生产性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除外商独资项目外,各企业集团、各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策。同时,报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4.各单位到境外兴办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不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委托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属于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外经贸委审
核后转报国家经贸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市计委和国家计委备案。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市计委审核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5.超过征地审批权限,外汇或国家资金需由国家、省、市统筹安排,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或多边政府贷款、商业贷款)或外国政府赠款的项目,原燃料和物资或产品进出口涉证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以及超过上述投资限额的项目,均需按现行管理分
工报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审批。涉及土地有期有偿使用的项目,仍按市政府穗府〔1992〕5号文件办理。
属市审批权限范围以外的技改项目(即国家专项,包括国家扩大出口项、国家结存外汇项目、国家归口管理的引进设备项目、国家专项贷款项目等),不论是限上或限下项目,均需按隶属关系报市经委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由市经委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二)简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及程序
1.项目建设书经批准(立项)后,即可据以向规划、国土、设计、环保、卫生防疫、交通、消防、供排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衔接和征询意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审批项目,建设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分送有关主管部门。按建设性质及管理分工,分
别由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进行审批。
2.下列国内投资项目的程序允许简化,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为一次审批:
(1)小型农业项目;
(2)小型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政法设施,扩建的文化、教育、卫生设施;
(3)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含设备),建筑结构与工艺流程比较简单的技术改造项目。
总投资一百五十万元以下,无土建工程的技改项目,可直接编制技改实施方案。
3.下列一般民用性改、扩建项目可简化为直接列入预备计划:
(1)城乡住宅(不含城市小区开发建设);
(2)改建、翻建(含翻建同时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舍、街道文化站、门诊部、保健站、商业服务零售网点(不含综合性商业楼宇)。
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下,建设条件具备,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以直接列入年度计划。
(三)关于新开工项目和年度计划的审批
所有建设项目(按统计规定建设项目的涵义),施工前准备工作就绪,应申报开工并申报列入年度计划。大中型基建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报市计委会市经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及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审批后即列入年度
计划。其中,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和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委托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自行核定,并在市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内列入年度计划,同时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新开工,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外经贸委备案。超过此范围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新开工,由市计委审批。
为简化手续,凡属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含预备项目),即视同同意新开工(基建项目需按规定作开工前审计),对新开工报告不另行文批复。
(四)加强对全社会投资的宏观管理
1.全社会各类投资和建设活动,都要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分级管理和调控制度。按照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统一纳入市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按照以产业政策引导投资方向,以资金来源制约投资规模的原则确定投资总量。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各企业集团及大中型企业下年度需要安排的投资规模,其自筹资金及主要项目(包括新开工),应于当年十月底报市计委(技改项目同时报市经委)。
所有市属单位(含各区、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统一纳入全市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考核规模之内。在计划执行中,超过市下达投资规模的要报市计委批准。列入当年计划而未建成的项目,未用完的投资指标至年末相应取消。下一年度继续施工,必须列入新年度计划,并受年度
投资规模控制。
2.严格执行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重要项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决策,各级、各部门领导人不得在未经论证,资金和建设条件不落实,不认真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批准上新项目、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3.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各建设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统一发放和管理。年度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按年度计划核定的税率、税金交纳税款后,凭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吸收外商投资项目凭年度计划),填写申请表后到市计委领取投资许可证或办理续建项目手续。各区、县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从一九九
三年度起,由市计委委托各区、县计委办理,报市计委备案。



4.按权与责一致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区县政府、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项目的管理,切实执行上报备案制度,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和信息报表,接受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放权后滥用权力的,
市政府有权收回下放或委托管理的权力。
5.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南沙经济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二、扩大下放进口审批权;方便基层用汇
(一)放宽进口管理
1.进一步放宽进口物资品种的审批范围,除国家配额商品和省管商品外,市不再增加进口商品限制,即取消原市增加管理的商品。
2.市属企业拥有自有外汇的,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和运转能力申请进口。除国家下达计划配额商品需按计划审批外,其余商品审批部门应予以批准进口。
3.允许外贸部门用自有留成外汇申请进口一些机电产品,但应说明使用方向。对经营通用设备或物资,凡不超出经营范围,均放宽审批,以扶持外贸企业出口补亏和自我运筹能力。
4.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非涉证物资,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
5.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发展
(1)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可以用外汇进口原料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建立加工点,设立保税仓,开展保税加工业务。
(2)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因为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关键件、零配件,可不受限额限制。对其生产所需的配额商品,优先给予安排。
(3)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拥有自有外汇的,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进口急需的商品。除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进口的品种外,对涉外经营企业、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给予一定数量的消费品进口。
(二)简化机电设备申请进口审批手续
将现行申请进口机电设备需要经过的审批环节尽量减少,企业可直接向审批部门申报进口,以简化审批手续,加快用户订货时间。
(三)强化调控机制
各单位必须按市下达进口计划执行,控制进口总量,同时强化审批统计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定期上报统计报表。市计委每季度提出一份分析简报,供市领导及有关部门参考。进口审批部门要加强内部自身的建设,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做到大的管住,小的放开。下放审批权后

,各级管理部门都要提高廉政、高效意识,制定内部管理程序,增加透明度,使进口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方便基层用汇
1.在保证上缴中央和市外汇基数的前提下,对各区、县出口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实行当月计拨,当月分成,当月清算。区、县工缴费收汇保证上缴中央后可以全留。
2.市五套班子工作人员出访考察用汇,由市计委定期划拨外汇额度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拨回外汇补差款给市计委,以方便出访考察人员在市财政局一次办清核汇、拨汇手续。
三、改进对劳动工资和招生计划的管理
(一)劳动工资管理
市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主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和重点发展的六大产业情况,由市统一下达给区、县和市直属主管部门工资总额计划,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市规定的浮动比率,结合实际情况,在浮动幅度内对工资总额作适度的调整,超出浮动比例发放的工资报市
计委审批。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管理,遵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以上年度统计年报为基数,按编委核定的编制实有人数计发工资,市不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二)职工人数管理
市不再下达全民所有制单位增人计划,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由主管部门安排增人增资,当年报市计委,下一年核入基数。大型成建制扩建企业照此办理。对市属全民老企业,采取工效挂钩,贯彻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原则,企业增减职工人数可自主决定。
(三)招生管理
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后,市属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可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和办学条件,根据社会需要招收委托代培生,纳入招生计划,按规定办理招生录取审批手续。
(四)“农转非”管理
国家规定“农转非”计划属指令性计划,我市实行计委主管、部门分管的原则。在具体的管理上,审批权适当下放,由市属各“农转非”分管部门提出需求计划,由市计委综合平衡汇总后,以市府名义切块下达,市各区、县和各部门严格按计划审批。
(五)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