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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2:2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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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1989年5月6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财政部颁发了(88)财文字742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文中明确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由于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尽相同,现就企业差旅费开支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营企业出差人员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费的等级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即以出差人员所任职务和所执行的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所附发的企业工资标准为依据,凡是标准工资(必须是计入成本的标准工资,不包括浮动工资、奖金、津贴等,下同)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中八级正及其以上的国营大型企业的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如党委书记等人员;标准工资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中六级正及其以上的国营大型企业的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其他交通工具实报实销,住宿费标准一般地区20元,深圳、珠海市30元。国营中型企业与国营大型企业中职务相同的人员是否享受以上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其余人员仍按财政部(88)财文字74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企业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原则上按每天1元钱包干办法执行。对承担购销任务的出差人员,企业领导可根据出差任务地点的不同,确定一个市内交通费标准,在标准以内采取按实报销的办法。在市内,一般不得乘坐出租的机动车辆。
三、中央企业一律按照所在地规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企业单位差旅费开支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88)财文字742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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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 昆政发〔1983〕121号)


  根据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


  第二条 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


  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


  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


  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成建制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注册单位及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加市直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颁发《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高风险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安监局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在1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改制或注销的用人单位,自改制或注销后15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手续。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1年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统筹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为工伤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规定每月领取待遇,并执行省工伤保险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市以外工伤农民工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规定,在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书面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也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此造成工伤农民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在缴费年度内补齐。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工伤农民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做为定点医疗机构。需康复性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工伤农民工经急救脱险后,拒绝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筑施工的,应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农民工的情况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提供的,不予上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重新处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农民工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单位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流动到另一单位就业或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变更、注销的,该用人单位持有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核减、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其中27元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元划入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每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农民工参保后,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年度内第二次(含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最高支付65000元。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农民工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费用。
  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2%;(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2%。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2%;(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7%;(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4%。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三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
  (一)1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
  (三)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住院费报销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今后将视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情况由市政府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患病住院的,除急诊就医情况外,应持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院就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也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有下列情况的,不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非自然原因致使自身伤病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农民工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的争议,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为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属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