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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9:4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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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澳门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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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通谋外地)
意图以暴力破坏、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确立之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而为下列目的通谋另一国家或其它地区之政府、党派、社团、机构或团体、又或其任一人员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或
b)在下列活动方面给予协助:
(一)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诱人员,又或便利该等活动之进行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该等活动或为该等活动作宣传;
(三)承诺或赠送;或
(四)威胁或欺诈他人。
第三百零二条
(侮辱本地区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区、其旗帜或徽,又或不对之给予其应受之尊重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胁迫本地区之机关)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条
(扰乱本地区机关之运作)
藉暴动、扰乱秩序或喧哗,而:
a)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运作,而本身并非该机关之成员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b)不正当扰乱上条第二款所指之人执行职务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零五条
(预备行为)
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所指之罪,其预备行为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减轻)
就本章中涉及产生危险之罪,如行为人在重大之损害发生前,因己意使该行为所产生之危险有相当程度之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得特别减轻刑罚,或得不处罚该事实。
第三百零七条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之具体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况后,得使其丧失选举立法机关成员或被选为立法机关成员之资格,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第二章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百零八条
(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
一、试图侵害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系因执行官方职务而身在澳门,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且处于上款所指条件下之人之名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为着以上两款之规定之效力,享有国际保护者为:
a)国家元首,包括依照宪法规定执行国家元首职务之合议机关成员,及政府首脑与外交部部长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随行家属;及
b)在犯罪之时,按照国际法享有特别保护之地区或国家之代表或公务员、又或国际组织之人员,以及与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属。
第三百零九条
(侮辱官方象征)
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它与公众通讯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区、国家或澳门所参加之国际组织之官方旗帜或其它官方象征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处罚条件及进行程序之条件)
一、本章之罪,非经澳门总督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属侵犯名誉罪,尚须经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之政府、或国际组织之代表告诉,方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区或国家、其代表或公务员之规定,必须在作出该事实及审判该事实之时,对于该事实在刑事上系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适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条
(抗拒及胁迫)
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施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令)
一、不服从由有权限之当局或公务员依规则通知及发出之应当服从之正当命令或命令状者,如符合下列情况,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a)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普通违令罪予以处罚者;或
b)虽无法律规定,但该当局或公务员有作出相应告诫者。
二、如有法律规定,告诫在该情况下系以加重违令罪予以处罚者,则刑罚最高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三条
(纵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胁或计谋释放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帮助脱逃)
一、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将该人释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帮助其脱逃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务员虽非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但基于所担任之职务,其有义务看管该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条
(看守时之过失)
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之公务员,因重过失而使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得以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
一、在依法被剥夺自由之状况下脱逃者,处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百一十七条
(违反判决所定之禁止)
违反刑事判决所定作为附加刑或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之禁止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拘禁之人之骚乱)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骚乱、且在协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击依法负责看守、治疗或看管其之公务员,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该公务员作出或放弃作出某一行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脱逃。
第三百一十九条
(破坏受公共权力拘束之物件)
将受公共权力拘束之文件或其它动产、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毁灭、损坏,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权力处将之取去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条
(弄毁记号及封印)
将为认别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为证明该物系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权限之公务员正当施加之记号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开、破开或使之失去效用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撕除、破坏或更改告示)
将有权限之公务员张贴之告示撕除、毁灭、损坏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碍该告示为人知悉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
(职务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之身分,而在未经许可下,执行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之职务,或作出公务员或公共保安部队成员本身之行为;
b)不拥有或不具备法律要求从事某一职业所须拥有或具备之某一资格或某些条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拥有或具备此资格或条件,而从事该职业;或
c)获正式通知被撤职或停职后,继续执行公共职务。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三百二十三条
(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
一、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辅助人与民事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虚假之声明者,处相同刑罚;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虚假之声明者,亦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二十四条
(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
一、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数据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二、无合理理由拒绝陈述,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提交报告、数据或翻译者,处相同刑罚。
三、如行为人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处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五条
(加重)
一、如属下列情况,则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为人在意图营利下为之;
b)因该事实引致他人被撤职、丧失职业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亲属或社会关系受破坏;或
c)因该事实引致他人由于行为人实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为人原应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条
(撤回)
一、如行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该撤回系在仍能于裁判中对之加以考虑之时,以及在虚假之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引致第三人有所损失前为之者,则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上条第一款a项处罚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为,按照情况得向法院、检察院或有权限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贿赂作虚假声明)
借着赠送或承诺给予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说服或试图说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条或第三百二十四条所规定之事实之人,而他人并未作出该等事实,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二十八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及免除)
如属下列情况,则特别减轻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及第三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刑罚,或得免除刑罚:
a)有关虚假之内容所涉及之情节,对于藉该等陈述、报告、数据或翻译所拟证明之事,并无重大意义;或
b)作出该事实,系为避免行为人自己、配偶、收养行为人之人或行为人收养之人、行为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行为人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后有受刑罚或受保安处分之危险。
第三百二十九条
(诬告)
一、意图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针对特定之人,且明知所归责之事属虚假,而以任何方式向当局检举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揭露或表示怀疑该人实施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行为系不实归责该人作出轻微违反或纪律违犯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如行为人所采用之手段,系呈交或更改证据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属第一款之情况,处最高五年徒刑;
b)属第二款之情况,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如因该事实引致被害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应被害人之声请,法院须依据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命令,让公众知悉该有罪判决。
第三百三十条
(虚构犯罪)
一、在无将犯罪归责于特定之人下,向有权限当局检举犯罪,或使有权限当局怀疑有人实施犯罪,而明知该犯罪并无发生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该事实涉及轻微违反或纪律上之不法行为,行为人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三百三十一条
(袒护他人)
一、意图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阻止有权限当局进行全部或部分之证明活动或预防活动,或使该等活动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活动作出欺骗行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为会使已实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罚或保安处分,而仍为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意图阻止对他人已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全部或部分之执行,或使该执行全部或部分不能产生效果,或对全部或部分执行作出欺骗行为,而对该人提供帮助者,又或明知如对该人提供帮助会使该执行出现上述情况,而仍为之者,处相同刑罚。
三、依据以上两款判处行为人之刑罚,不得超逾法律对因所作出之行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实而规定之刑罚。
四、犯罪未遂,处罚之。
五、对作出下列行为之人,得特别减轻或免除刑罚:
a)借着该事实,同时寻求自己免被科处或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
b)为使配偶、由自己收养之人、收养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自己在类似配偶状态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为。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袒护他人)
如上条所指之袒护,系由参与或有权限参与诉讼程序之公务员作出,或由有权限命令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负责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之人作出,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条
(渎职)
一、公务员意图损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侦查、审判程序、纪律程序或其它性质之程序等方面,明知违反法律且在违反法律下,予以促进或不促进、指挥、作出或不作出决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担任之官职所产生之权力之行为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该事实引致某人被剥夺自由,行为人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权限作出剥夺自由处分之命令之公务员,或有权限执行该处分之公务员,以违法方式命令或执行之,又或依法须作出该处分之命令或执行该处分,而不为之者,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系因重过失而作出该事实者,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三十四条
(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渎职)
一、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损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损害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律师或法律代办意图使利益出现冲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损,而在同一案件中为该等人担任律师或法律代办者,处相同刑罚。
第三百三十五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应泄露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一般公众旁听诉讼过程之刑事诉讼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如规范该诉讼之法律不对该情况规定另一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涉及纪律程序,而该程序系处于依法须保密之状况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第五章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引则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之概念)
一、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公务员」一词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或其它公法人之工作人员;
b)为其它公共权力服务之工作人员;
c)在收取报酬或无偿下,因己意或因有义务,而不论系临时或暂时从事、参与从事或协助从事属公共行政职能或审判职能之活动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于公务员:
a)总督及政务司、立法会议员、咨询会委员、法院及检察院之司法官、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及巿政机关据位人;
b)本地区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营企业、公共资本企业、公共资本占多数出资额之企业,以及公共事业之特许企业、公共财产之特许企业或以专营制度经营业务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关或其它性质之机关之据位人,以及该等企业或公司之工作人员。
第二节
贿赂
第三百三十七条
(受贿作不法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一、公务员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应接受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又或要求或答应接受他人给予该利益之承诺,作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之回报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行贿)
一、为第三百三十七条所指之目的,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本人同意或追认,给予或承诺给予公务员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者,又或在该公务员知悉下给予或承诺给予第三人该利益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该目的系上条所指者,行为人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条b项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三节
公务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条
(公务上之侵占)
一、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将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钱或任何动产,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价物或对象属小额,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三、如公务员将第一款所指之有价物或物件贷予他人、质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负担,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务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务员使用或容许他人使用因其职务而获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触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它具相当价值之动产,而用途系有别于该等交通工具或动产本身原定之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如公务员在无特别基于公共利益之正当理由下,将公有金钱作有别于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在法律行为中分享经济利益)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经济利益,在法律行为中损害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管理、监察、维护或实现之财产利益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务员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民事之法律上之行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该行为当时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处分、管理或监察者,即使未对该等利益造成损害,处最高六个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三、公务员因征收、结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财产利益,而该等征收、结算或支付系因其职务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负责命令为之或由其为之者,即使未对公钞局或对交托予该公务员之利益造成损害,亦科处上款所规定之刑罚。
第四节
滥用当局权力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侵犯住所)
公务员在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下,实施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法收取)
一、公务员在执行其职务时,或在行使因其职务而产生之事实权力时,借着诱导被害人陷于错误或利用被害人之错误,亲身或透过另一人而经该公务员同意或追认,为自己、本地区或第三人收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或收取超逾应收额之财产利益,尤其系税捐、费用、手续费或罚款等,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行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作出该事实,而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运用公共部队妨害法律或正当命令之执行)
有权限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之公务员,为阻止法律之执行、司法机关依规则作出之命令状之执行、或公共当局之正当命令之执行,而征用公共部队或作出运用公共部队之命令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拒绝合作)
公务员受有权限当局合法征用,为司法活动或任何公共部门提供应当之合作,而拒绝提供合作,或在无正当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
(滥用职权)
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损失,而在以上各条所规定之情况以外,滥用其职务上固有之权力,或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第五节
违反保密及弃职
第三百四十八条
(违反保密)
一、公务员意图为自己或他人获得利益,或明知会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损失,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泄漏在担任职务时所知悉之秘密,或泄漏因获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泄漏因其担任之官职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监管有关部门之实体或被害人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条
(违反函件或电讯保密)
邮政、电报、电话或电讯部门之公务员,在未经须获之许可下,作出下列行为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
a)消除或取去交托予该等部门且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电报或其它通讯;
b)开拆因其职务而可接触之信件、包裹或其它通讯,或不将之开拆而知悉其内容;
c)向第三人泄漏因其职务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间之通讯,而该等通讯系藉该等部门之邮政、电报、电话或其它电讯工具作出者;
d)录取或向第三人泄漏上述通讯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听取或知悉该等通讯;或
e)容许或促使以上各项所指事实之发生。
第三百五十条
(弃职)
公务员意图阻止作出公共服务或使之中断,而不正当放弃其职务或玩忽职守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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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覆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范围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邯郸市主城区是指东至京珠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所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大力倡导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实行有奖举报。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七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15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20%的,视为重大变化。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和新建、扩建、改建单台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逐步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实现联网前,企业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信息,预警可能出现的重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重污染单位名单和污染状况。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禁止新建燃煤供热设施,现有燃煤设施及烟囱应当根据供热能力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禁止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上(不含1吨)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高效除尘和脱硫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

对于脱硫等污染治理设施到位、烟气排放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额定蒸发量2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炉灶。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路检。路检可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停车检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检。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交通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排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主城区的实际情况,对地处大气环境敏感区域的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的管理,限制其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五章 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房屋建设施工、房屋拆除施工、爆破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交通运输、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以及绿化建设、房屋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和措施。

  防治扬尘污染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类工地的主要出入口处或主要位置应设置醒目的环保施工标牌,标明下列内容:工程项目名称、防治扬尘污染采用的措施、环保负责人的姓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房屋拆除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一般路段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材料连续围档;

(二)施工中产生的物料应当及时分类运往规定地点存放,不能马上运走的,应当堆放整齐,并采取遮盖、洒水、喷洒覆盖剂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从事房屋建设、房屋拆除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粉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四)易产生扬尘的天气应当暂停土方开挖、拆房施工作业,并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停止施工的通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严禁抛洒各种物料;

(七)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施工现场的道路及作业场地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地面,其它工程的施工现场可采用其它方式进行地面硬化,保证平整坚实,无浮土、无积水;

(八)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2日内拆除工地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将工地及四周环境清理整洁;

(九)房屋拆除作业完成后,一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必须对房屋拆除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二十五条 运输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在运输途中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具备密闭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建筑工地出口处内侧,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禁止带泥驶出施工现场,并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行车路线和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倾倒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堆放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档,采取加盖顶棚、覆盖、洒水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 在城市主要道路逐步实现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铺装及维护;

(三)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公用、水利等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章 防治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高效油烟净化器等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实现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底层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没有室内场地、不具备室内工作条件的喷漆、喷涂、修车、制作防护网等门市,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市主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安装、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使用含硫份超过1%、灰份超过20%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发展和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仍使用燃煤炉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路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到有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治理,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五十元罚款。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杂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建设;对逾期不停止建设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投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关闭,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城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