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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宪法规范/王福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0:1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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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民事诉讼
内容提要: 解决与宪法相关的争议,有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两种途径。宪法司法化以维护国家司法统一为目的,以宣告法律是否违宪为手段;宪法私法化则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宗旨,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民事权利的生成为内容。在中国现有宪法框架下,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法,是在民事纠纷中弥补法律漏洞的更好方法。宪法私法化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解决新型民事纠纷、创制具体的民事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长期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文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有可操作性和具备救济功能的宪法基本权利。一年前,最高司法机关对公民因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引起法学界的争鸣,不少学者乐观地认为该案的审理开创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先河,实现了宪法与公民民事责任的“对接”;(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教育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实,在我国最早以法律确认宪法司法化的条文,却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因为这一程序的应用并不常见,因而民事诉讼中牵涉的宪法问题就被人们忽视或者误解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仅在民事审判中援引宪法规范判案并不等于宪法司法化,该批复解决的核心问题不过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将宪法基本权利与具体的民事权利相衔接的问题,确定的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的可能性。本文试图从这一批复所引发的理论问题出发,在程序法的层面上重新认识宪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并希望通过这一问题的讨论,进一步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从而使宪法规范在确认和扩充民事权利方面有更大的作为。

  一、宪法司法化与私法化:宪法与民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基本模式

  (一)宪法司法化、私法化与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貌似宪法司法化,但却不能涵盖宪法司法化的全部含义。因为这一批复只是对教育权具有可诉性和民事保护的可能性给予了确认,并未就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有无效力等问题作出判断,因而,简单地称之为宪法司法化会误导社会大众。更确切地说,我们不能过于乐观地把这一司法解释作为宪法司法化的开端。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的做法还是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解释宪法,避免适用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并不是对民主原则的违反和对审判权限的超越。

  作为宪法司法化典型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三种模式,即美国普通法院制、法国宪法委员会制和奥地利宪法法院制。在采纳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其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宪法司法化的契机,但在民事诉讼中却未必如此。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给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以救济,因而法官总少不了适用宪法,因为大量的行政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都是行政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而导致的。这样,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时宪法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刑事诉讼同宪法的联系同样紧密,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甚至被誉为同宪法联系最为紧密的部门法,其刑事诉讼实践成为推动宪法发展的源动力之一(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规则,最终成为其宪法修正案的组成部分)。因为面临着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此,各国都能够注意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为宪法保护而不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情况却非常罕见。因为从宪法的功能定位来看,制定宪法主要是为了控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是宪法第二位的任务,而且从各国的法律体系及内容来看,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没有被普通法律保护的情形是极其个别的。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司法化,因为法院只不过是在民事诉讼中以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解释、修正或者创造民事权利,以弥补民事法律中的漏洞。

  宪法权利虽然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因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它可以被转化为普通的民事诉讼,适用部门法来获得解决。但宪法制度上的缺失阻却了宪法规范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在我国宪法立法和理论中,均未确认宪法诉愿或宪法诉权的制度,(注:宪法诉愿,也称宪法诉权或宪法控诉权,是宪法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宪法基本权利实行救济的基本权能,亦即“请求保护宪法权利诉讼”(Amparo),这一术语源出于拉丁语ante—pararc,其基本语意即为“保护”。)因而当事人发生带有宪法因素的民事争议时,不能基于宪法纠纷的事实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判并且要求法院就宪法争议作出裁判。宪法诉愿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而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决定了当事人尚不能享有这一权能。宪法诉愿的确立,特别是实现宪法司法化,在我国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法院即使认为某一法律违宪,但在现有的宪法体制下,也不能实施司法审查权。但这并不应该称为阻碍、排除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严格地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权利。惟有如此,方可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力,在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

  (二)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连接方式

  由于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较为特殊,故各国在立法中往往确定由特定的机构适用特定的程序来审理,以充分、迅速、权威地保障宪法基本权利。但在宪法诉讼的运作方面,两大法系却存在明显的分野。

  1.寓宪法诉讼于民事诉讼之中,采纳民事附带宪法诉讼方式的美国模式。美国是典型的“分散型”(decentralized)司法审查模式,即其司法审查权属于一切法院,而没有将其集中于一个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宪法特征,其宪法与诉讼程序的连接点有两个:其一,如果民事程序法与宪法原则抵触,则违反程序保障的程序法法规无效;其二,在审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有关法规违宪,法院必须在对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将违宪法规作为附带(incidental)问题宣告无效。法官在大量的宪法诉讼案件中对宪法作出解释,如1936年美国联邦法院在詹姆斯诉联邦案中的法律意见书中指出,对宪法不能作任何狭义和迂腐的解释。宪法文字是概括性的,其全部和真实含义常常只有考虑随时间而变化的全部事实才能确定。[1]美国虽然无宪法诉权和民事诉权理论,但其立法不但明确、具体,而且充满了技术性。其宪法第3条规定: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的条件是:(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2]

  2.以统一宪法诉讼为核心,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的模式。如德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违反宪法问题就无权审理,普通法院在其民事诉讼等程序中也实行司法消极主义,法官不能超越宪法为裁判,而是由宪法法院采纳“统一型”的司法审查模式进行审理。但是,宪法法院即使对某一法律作出认定违宪的裁判也不能代替立法机关对此进行立法。宪法诉讼的启动通常有两种途径:一是主攻击(principaliter),即直接向宪法法院起诉,但仅1949年《基本法》规定的组织方有提起这种诉讼的资格;二是附带攻击(incidenter),在这种情形下正在进行的其他程序必须中止,待宪法问题解决之后方可继续审理与其相关的普通民事案件。当然,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宪法的私法化。普遍的做法是:当出现对法律未规定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为裁判时,法官有权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在类推、扩张解释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三)宪法司法化与宪法私法化的区分

  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宪法诉愿既可以在宪法诉讼中行使,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行使。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宪法司法化”,将后者称为“宪法私法化”。遗憾的是,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在内的诉讼实践中,人们将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相提并论,甚至混同了。这两个范畴之所以轻易地被审判实务界和理论界混淆,除了两者之于我国乃新生事物,人们往往望文生义的原因外,它们还确实存在着一些共同特征。首先,两者都是采纳了诉讼方式来获得解决,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通过程序的展开、对话来获得解决。当然,宪法诉讼和普通的诉讼程序不仅仅是纯粹的形式,而是各种矛盾的交汇点和国家政策的结合处。从外国宪法诉讼的规定来看,其在诸多诉讼规则方面与民事诉讼是相通的,如当事人能力等。其次,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具备了宪法因素的争议,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审判权裁判这些具备宪法争议因素的民事案件,以期能够为社会中的利益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再次,两者针对的都是具体的争议,而不是抽象的争议,受到公权利侵害的个人的基本权利,必须是直接的、具体的事实,但法院绝对不能脱离具体事件抽象地对此进行审查。

  但是,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的私法化又是有严格界限的,宪法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不同的程序,所以在这两个环境中运作的宪法诉愿也具有不同的表现方式。或者说它们各有自己区别于对方的表征:首先,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就诉讼的相对方来讲,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诉讼中受到司法审查的是国家的行为,即针对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详尽基本权利的公权利,显然要比引起行政诉愿的原因广泛得多,同样比刑事的和民事的诉讼概念广泛,其诉讼标的更具有根本性质。[3]如奥地利的宪法诉讼制度(Beschwerde)规定,当宪法所保障的权利被联邦或地方行政行为侵犯时,个人才可向宪法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宣告该行为是否有效;而宪法的私法化虽然也通过诉讼形式来实现,但是其保护的对象最终必然是民事实体权利。其次,就裁判形式来讲,宪法司法化侧重诉讼中强调法官通过甄别不合宪的法律、法规,并确定其效力层次,宣布某些法规无效,以否定或肯定的裁判形式来确定,而宪法私法化则通过法官对在具体案件适用宪法规范或解释宪法规范,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再次,两者的目的不同。宪法司法化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增进法制统一,防止国家权利任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宪法私法化的目的则在于加强、充实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最后,两者的启动程序不同。启动宪法诉讼,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前提条件是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即在行政的、诉讼的手段用尽之后依然不能消除这种侵害时,公民方可启动宪法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宪法诉讼在原则上具有补充性,即在一般的救济和攻击方式不能奏效时,才可提起宪法诉讼。例如德国立法规定:只有在情况紧急时,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在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基于宪法诉讼,提供临时救济(provisional remedies)。而宪法私法化的途径则是民事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别无二致,只是在诉讼中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私法规范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契合。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既然在现有宪法框架下,我国普通法院尚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真正的宪法司法化也就不具备其运作的制度基础。然而,这并不能否定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实现宪法私法化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宪法私法化的制度基础

  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是宪法诉愿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制度基础。牵涉到宪法基本权利的争议,大多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通过法院严格解释宪法规范和基本法规范而作出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他们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宪法私法化这种对包含宪法争议的民事纠纷得到“正当化”的处理,是其它解纷方式尤其是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的。所以,通过将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司法程序中法律利益分配机制是宪法诉愿的运作条件。民事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民事权利的实现,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是拓宽民事诉讼作用范围、扩大民事诉讼功能的现实需要。法院不只是纠纷解决的机构,还应当成为确认行为规则的机构。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中的“确认规则”行为理解为法官对民事权利的创制,即促进实体权利的形成。国家的立法活动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而通过法的实施对利益进行第二次分配。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个整体的、组合的概念,它可以被分解为若干个单项的权利,法院可以针对权利损害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判决。实际上,司法解释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在适用法律衡量案件事实和法律尺度过程中对法律含义所作出的一种阐释。[4]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事实上也是在严格地解释宪法,法官是在运用他对宪法条文含义理解的基础上,来审视、论证具体的民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去年作出的《批复》,使得受教育权从一个抽象的、一般性的权利成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地方各级法院可以据此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

  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宪法诉愿的基本保障。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改变国家对维护市民利益不利的政策,由此出现了以改变现行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政策志向型诉讼”(即以建立一种新的政策或制度为目的或虽无此目的但诉讼结果将达此目的的诉讼)。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或法律虽有规定但却相对落后和不合理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起诉意在改变现行法律,在这样的诉讼中法官面对诸种新情况,不能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是法律的创造者。[5]可以说,法官造法的机制源出于诉之利益理论,所创制的具体民事权利是通过针对具体人的行为或事件,通过对宪法或制定法的解释及创设新判例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通过解释宪法过于原则性的规范,使其具有明确的指导性,进而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由于宪法确认了抽象的、原则性的基本民事权利,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社会主体通过日常民事交往即可实现实体法确认的民事权利,只有一少部分民事冲突才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使权利得到维护。但在这一部分诉讼中,通过法官的法律解释,使宪法权利具体化,进而使民事权利明晰化,使其成为生活准则的功能更加突出。如在日本,环境权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官解释法律的结果。

(二)宪法私法化在我国

  在诉讼实践中适用宪法,对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弥补法律漏洞,是非常必要的。相反,如果宪法规定的标准可以被其他法律、法规任意侵犯和剥夺,宪法就无最高法律标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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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秦政 [2005] 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包括我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
其中森林指乔木林,林木包括树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四条 依照《森林法》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市直属单位、城市区和非林业系统森林资源使用单位,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六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森林资源,根据其所在行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个人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第九条 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林木和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全市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在我市范围进行勘查、开矿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征、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在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它合法权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林业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区)林业长远规划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森林经营单位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地区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牧场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其改为非林地,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进行公示,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执行。
1、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按征、占林地的种类、面积及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
(1)征、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由县(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2)征、占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用地单位征、占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4、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由省林业局审批;
(3)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10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由市林业局审批;
(4)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做好本辖区内禁牧及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做好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工作;加强林业公安、林政稽查,做好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按计划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低于年度采伐限额的标准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全市的森林采伐量,不得突破木材生产计划,更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无木材生产计划的县(区)和森林经营单位一律不得采伐辖区内的任何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仅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民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必须进行伐前公示,对未公示和公示期间有问题的,不允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经营需要须采伐林木的,可凭林权证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无林权证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挖树木纳入采伐管理,控制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范围内以及国家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范围内。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5度坡以上的林地内、土层厚度小于50厘米的林地内、窗口地带的林地内,严禁挖售树木。
第二十八条 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纳入采伐管理,应领取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九条 林业系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林业系统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证部门要加强作业监督,严格执行伐后验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严格执行伐后更新制度,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将核减下一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须经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家统一调拔木材,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内木材运输证由所属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准运的木材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市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总量。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局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申请木材运输证要提交下列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检疫证明;
3、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五条 设在我市范围内的木材检查站,须经省政府统一规划批准,负责检查木材运输。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按无证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森林法》,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林业工作人员行为不当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遵照《森林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毁林案件举报实施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强化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责任,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森林资源管理包括森林防火管理、林地林木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封山育林管理、禁牧管理及林业发展规划管理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领导是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其它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第一条各项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各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包括党(政)纪处分、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由本级政府依法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上级政府要求本级政府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应追究责任的领导为非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当事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领导:
(一)因制定地方性规定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因决策、决定失误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三)因失职失察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因渎职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建立县(区)政府领导森林资源管理离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批复本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森林防扑火预案,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总结,兑现奖惩。
第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林业发展规划;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加强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强化森林公安林政执法,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区)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本辖区内造林绿化任务,建立本乡(镇)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和森林防扑火队伍,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封山育林条例》,确保封山育林区和新造幼林区的林木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服从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管理,完成义务植树和林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地方性规定以及社会综合管理中,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有关指示、批复、决定,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复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造林绿化规划,以及不能按《义务植树条例》规定完成本县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不能及时积极主动防治、毁林面积达到20公顷以上,且有蔓延趋势的;
(四)本县(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因非不可抗因素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五)由于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毁坏林地10公顷以上、毁坏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的;
(六)经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致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其它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且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应该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执行本县(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知该规定有悖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却不向本级政府汇报说明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继续执行的;
(二)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毁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且不及时组织除治的;
(三)本县(区)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规定程序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未积极组织扑救,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四)执行封山育林、禁牧等政策不力,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五)没有及时制订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影响林业生产的;
(六)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审核,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
(七)未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工作任务的;
(八)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5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九)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十)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或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不按规定报告或瞒报谎报案情,贻误查处工作的;
(十一)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因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辖区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十三)其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的,遵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业工作的;
(二)制订本地经济发展计划、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越权审批和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三)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组建护林队伍,或未制定护林责任制,导致发生非不可抗因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毁坏林地2公顷或林木5立方米以上、发生森林病虫害5公顷以上没有及时除治的。
(四)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开展绿化,或绿化后未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
(三)占用本单位林地后,未按规定进行易地造林的。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追究标准: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度,分别追究其一般责任和重、特大责任。
重大责任、特大责任按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上述各款中规定的毁坏森林资源额度的2-5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关领导的重、特大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毁坏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件的;
(三)辖区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并引起重、特大疫情的;
(四)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引起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管理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一般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乡级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林场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责任追究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秦皇岛市人民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市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毁林案件包括毁坏林地、乱砍滥伐林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牲畜进入林区毁林以及因经营性生产毁坏林地或林木等所有毁林案件。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的单位、团体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暂住和流动人员都有权利对毁林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 被举报的毁林案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匿名举报与署名举报同等重视,但不兑付奖金。
第七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建立详细的登记、汇报、通报制度,保证在接到举报信息48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进行及时核实。
第八条 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最先举报人享有受奖权。确定举报先后以当地邮戳时间、举报电话登记时间或举报当事人到举报接待部门举报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以发泄个人私愤或制造事端扰乱林业执法秩序为目的,虚假举报案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举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标准:
(一)对毁坏林木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为罚没款额的10%;
(二)对毁坏有林地且被毁林木无法查证的案件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被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毁坏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纳入林业规划用地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毁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产品)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参照市场价格综合鉴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毁林案件查实后,于对毁林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举报当事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同级林业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奖励申请后,于15日内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批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批复作出后15日内,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毁林案件的奖励资金由罚没收入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毁林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使用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付管理部门必须按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并支付举报当事人奖励资金,不得拒付或延付。
第十七条  对无故拒付、延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举报接待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做好对毁林案件的举报保密工作,切实保护举报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7〕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经研究,决定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5〕192号),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科技合作奖”修改为“产学研合作奖”;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五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一般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专利技术,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学技术奖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项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产学研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500万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