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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1:06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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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需报请省政府和中共焦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或常务副市长、市长能够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市)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一)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应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公示或专家论证,提出2—3种方案,供市政府领导选择。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等。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作起草、审查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三章 会议组织召开
第九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单位,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列席议题的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十五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包括议题的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单位意见情况,社会公示、听证和调查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的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七条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公文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经按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文本,通知焦作日报社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或列席会议。未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议题汇报人如需带助手参加会议,仅限带1人。
第二十七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得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十九条 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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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城市拆迁行政案件亟待解决的八个问题

王彦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总的特点是:案件数量多,随着旧城改造力度的加大,拆迁行政案件增长势头甚猛,据统计,该类案件在有的省市占了行政案件总受案数的百分之四十之多。牵涉面大,房屋拆迁动辄影响几十户、上百户人家,甚至涉及一个居住片区的集体搬迁,常常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矛盾突出,开发商以赢利为目的旧城开发与提高被拆迁户人的居住水平的政策导向存在矛盾,各方当事人常常在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方式等核心问题引起激烈争议。法律适用难点较多,国务院于2001年11月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成为目前解决该类纠纷最高层次的规范性依据,但该条例较为原则,难以统一全国各地所有的拆迁活动,尤其是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更是由各个地方政府甚至县级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增加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难度。因此,如何依法受理、审理和执行因行政机关介入拆迁而引发的行政争议,维护拆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拟结合国务院新颁布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时亟待解决的八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规范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关于拆迁公告的可诉性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拆迁公告可否提起诉讼,全国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规定不予受理,有的地方则规定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拆迁公告的主要理由有二点:一是拆迁公告对象不特定,没有给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且不具有可执行性,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范畴。二是拆迁公告只是拆迁行政行为的一个步骤,单独告拆迁公告尚不成熟,当事人可以通过告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来实现其目的。我们认为,对拆迁公告的可诉性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看拆迁公告的内容是什么,而不仅着眼于公告的形式,如果拆迁公告仅为政府的某项区域性建设决定,从形式和内容都可归入抽象行政行为范畴,该拆迁公告就不可诉。但如果拆迁公告中包含对特定对象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搬迁方法和某些限制性强制措施,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公告的这些内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过判例,在涉及采矿权等形式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的认定上,使用了"含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表述,判定当事人可就该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这个规定,我们不应仅仅限于一般法理层面的理解,更应从给予被拆迁人充分救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多多着想,这也是我们审理好拆迁行政案件的一个基本立足点。因此,我们认为,当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区域性建设不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相应的,对人民政府发布的含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关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申请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新条例的该规定,明显与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不同,它排除了区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和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新条例的这个规定,对加强拆迁批准权的监管力度,杜绝基层房管部门滥批滥划,减少"半截子工程"的产生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要完全排除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自己名义对外颁发拆迁许可证,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如果区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引发的诉讼,应视为接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以市拆迁主管部门为被告。但是,有的地方以地方法规形式对市拆迁主管部门授权区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作出规定,则应以区拆迁主管部门为被告。譬如重庆,由于下辖九个城区,地域辽阔,但凡拆迁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人力物力皆成问题,故颁布地方法规规定,主城九区拆迁主管部门有权颁发开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拆迁许可证,进而有权对这些纠纷进行裁决。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既要坚持国务院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即颁发拆迁许可证以及据以作出裁决的主体为市、县政府及其拆迁管理部门,也应具备一定灵活性,在地方性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地方实际情况予以照应,否则难以推进有关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关于拆迁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该问题的分岐在于,拆迁行政案件管辖究竟适用地域管辖还是适用特殊管辖。按地域管辖,拆迁行政案件一律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按特殊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拆迁行政案件应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我们发现相当一些法院在确定拆迁行政案件管辖时,一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特殊管辖规定,致使作为被告的拆迁主管部门不解,应诉不积极,常常延误审理期限。我们认为,关于拆迁行政案件的管辖,应当确定以地域管辖为主,以特殊管辖为辅的原则。其理由是,尽管拆迁行政案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拆迁房屋,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拆迁行政案件都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拆迁行政案件主要是由拆迁许可、拆迁裁决以及与拆迁有关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等内容组成,而这些内容大都只牵涉拆迁的房屋,或者说拆迁房屋能否最终被拆迁,大多与拆迁许可行为、拆迁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有联系,但毕竟不同于直接针对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不能理解为凡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理解为针对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我们不应将涉及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与针对拆迁房屋的行政行为相混同。拆迁裁决案件、拆迁许可案件以及与拆迁有关的处罚案件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其占拆迁纠纷的比重最大,拆迁行政案件的管辖理应以地域管辖为主。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房屋强制拆迁决定的行政案件,属于直接针对拆迁房屋而引起的争议,应由拆迁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类案件较拆迁裁决案件、拆迁许可案件为少,故特殊管辖可作为确定拆迁行政案件管辖的一个辅助的、例外的规定。
四、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究竟有多宽?是不是涉及拆迁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都要进行全面审查?譬如,在审理裁决案件时是否要对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对规划部门颁发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按此逻辑,如果上述环节中任一环节出现问题,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撤销拆迁裁决?我们认为,应当正确理解行政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指对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诸环节进行的审查,包括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等,对这些环节的审查缺一不可,任一环节有问题,行政行为都可能被判违法。但是,由于事物的普遍联系,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因素并不仅限于此,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前提或基础事实仍可能存在违法,但我们不能为这种普遍联系付出无止境的代价。因此,我们认为,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拆迁裁决是否合法时,只能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以及是否具有裁决主体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不能扩大审查行政机关颁发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在裁决案件中,拆迁许可证是衡量被告作出裁决是否合法的证据之一,只要经过质证被证明该许可证是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如果当事人虽承认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提起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此时诉讼标的已经转移了或增加了新的诉讼标的。由于拆迁许可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拆迁裁决案件的最终胜负,人民法院在审理许可案件时可中止裁决案件的审理。当然,当事人可以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
五、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案件中能否直接认定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问题。实践中,关于被拆迁房屋是住宅还是非住宅,以及房屋面积的最终确定,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也最容易产生矛盾。譬如,被拆迁人的房产证上虽载明是住宅,但实际上被拆迁人早已变更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对这种情况法院如何认定?有人认为,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该房屋为非住宅,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也有人认为,认定拆迁房屋性质的权力只属于行政机关,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认定。我们认为,在拆迁活动中,无论是颁布公告,发放许可证,还是对拆迁房屋性质、拆迁面积的认定以及确定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标准,都在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是一种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不能擅自干预。尤其是在有关事实认定上,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切莫以法院自己的认识取代行政机关的认定,尽管前者可能更为公正合理。对于拆迁中认定私房非住宅的问题,建设部93年有一个批复(建房函字[93]23号),指出"对私有房屋使用性质虽已变更,但没有办理房屋使用变更登记的,应首先补办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补交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拆迁人则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的情况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合同。"从该批复强调"有条件办理变更登记的地方"可适用该批复来看,实际上是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提供了一个依据。因此,对房屋使用性质变更认可权在行政机关手里,人民法院不能强行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批复对某拆迁房屋作出非住宅的认定,甚或在判决中迳行认定。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适用批复,允许被拆迁人补办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能否在诉讼中予以采信,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补办手续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依法给被拆迁人补办了有关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就应当在诉讼中予以采信。这样规定既充分尊重了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补办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也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作了一定的限制(必须在裁决前)。这个限制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拆迁裁决案件前固定相关证据,从而及时作出裁判。需要指出的是,限制补办手续的时限除了裁决前外,还有人主张在一审立案前或者发布拆迁公告前,前者较宽,后者较严。我们认为,认可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审立案前给被拆迁人补办手续,可能使被诉的拆迁裁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给法院审理带来困难,且给法院个别工作人员利用立案时间寻租创造条件。而如果认可行政机关在发布拆迁公告前可以补办相关手续属于理所当然,拆迁条例已经规定拆迁公告发布后即冻结有关手续的办理,再作规定没有实际意义。
此外,关于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时,也存在法院能否直接认定的问题。我们对此确立一个原则,即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拆迁面积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但行政机关认定拆迁面积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的例外。具体说来,首先明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是确定拆迁安置补偿面积的法定证据,凡与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的,必须以产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这也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此规定认定拆迁面积的,法院在审理中将不予采信。但是,如果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而行政机关按实际面积认定拆迁面积时,对于这个例外,我们认为只要行政机关实事求是,其授益行为有利于增进被拆迁人利益,亦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宜予以采纳。
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诉前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申请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且既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必须是在诉讼中提出。显然,法院受理行政机关在被拆迁人起诉前的执行申请存在法律障碍。实践中,各地法院为了规避这个法律障碍,在被拆迁人未起诉时,动员拆迁人对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人为制造满足先予执行的条件,进而对被拆迁人予以执行,然后再由拆迁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诉前执行申请,本质上体现了如何处理公正与效率的问题。现行法律着眼公正较多,考虑效率相对较少,从而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带来诸多困难,许多重大行政管理活动常常为当事人的起诉期限所阻滞,不利于增进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从实践经验看,有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违章建筑、假冒伪劣药品的控制等,如不及时执行,将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容不得拖延耽搁。因此,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应当适时作出司法解释,在坚持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有条件允许行政机关在被执行人起诉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强制执行的,予以强制执行。这个条件限定在行政行为涉及移民、抢险救灾等需要拆迁房屋的特殊情形。而且,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诉前执行申请后,不影响被执行人就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样,既照顾到行政机关的效率需求,也不堵塞被执行人的救济渠道。当然,这种做法会给诉讼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尤其是如何掌握诉前执行的审查标准,掌握过宽,可能造成与随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案件不一致的结果,掌握过严,体现不了执行的效率。这些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
七、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能否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的范畴,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农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属于征地拆迁范畴,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在土地管理和房屋管理二大职能没合并前,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分别是征地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由此可见,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活动,其运作遵循各自不同的程序和规则。由于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落差,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在补偿安置方面存在高低不等的标准,在某些拆迁案件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的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各方争议的一个焦点。目前全国各地旧城改造高潮已过,城市建设开始向城郊发展,俞来俞多地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以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与城市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较大落差,为房屋拆迁活动埋下了产生纠纷的隐患。集体土地有的虽被征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用地单位及时拆迁并安置补偿,若干年后,当用地单位再对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时,被拆迁人以土地已国有为由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补偿安置,此类问题反映了目前房屋拆迁纠纷的新趋势。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征地单位征地时未拆迁,被保留的房屋就应视为城市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如果按"农房"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会"显失公正"。而要求建设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条件进行补偿安置,可以促使建设单位及时将征地投入开发,避免土地荒芜。我们认为,现实中确存在开发单位将征地荒芜,致使土地资源浪费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已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专门约束,如规定征地二年未动工建设的,须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一定年限后可由国土部门收回土地等。如果将征地拆迁混同于城市房屋拆迁,并以城市房屋拆迁的高标准补偿安置作为惩罚开发单位不及时利用土地的手段,理论上会引起法律关系的混乱,在实践中可能纵容部分拆迁户因抵制征地拆迁致使开发时间延后而获得高额补偿,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主张对待此类情形仍应遵循征地拆迁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这亦符合新条例的立法精神。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补偿安置标准时,可以考虑拆迁时的物价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提高补偿安置的标准。
八、对有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废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可见,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裁决的授权依据必须是法律,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行政案件中大量遇到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拆迁裁决,人民法院如果准备在审查拆迁裁决合法性的同时一并解决相关补拆迁偿安置争议,将面临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最高法院有必要对《若干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律"作扩大解释,明确这里的"法律"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从而解决裁决的法律依据问题。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4日发布"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即法复<1996>12号文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民事案件受理。"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解决行政庭与民庭在受理拆迁案件时的分工而作的司法解释,其中由民庭受理的情形之一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发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的裁决,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个规定与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选择条款较为衔接一致,但与新条例有脱节之处,原因在于新条例规定了裁决为解决拆迁纠纷的必经程序,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拆迁裁决,然后由当事人对裁决提起诉讼。新条例的这个规定,预示着今后大部分的拆迁纠纷将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获得解决。因此,随着新条例的实施,法复<1996>12号文的相关规定已无存在的必要,应当适时废止,以免人们错误理解适用。

作者单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改善投资软环境,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实施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称代收机构)分离。被处罚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后,应当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本办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收费管理局(以下称收费管理部门)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县(市)、区罚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负责对代收机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由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罚款决定的相关数据由代收机构输入微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正确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严禁随意执法,保证罚款额度与违法情节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在使用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额度没有下限或上下限之间相差2倍以上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制定出具体的罚款标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对情节复杂或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由市收费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罚款缴款通知单。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罚款缴款通知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

(三)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罚款金额和缴纳期限;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

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中所列以下内容输入微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罚款依据(用代码输入);

(三)罚款金额;

(四)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

(五)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项目输入,不得随意省略。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四)有较强的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选择一至两个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代收机构,代收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代收网点(统称代收机构)。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会同代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十三条 代收罚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收费管理)部门、代收机构名称;

(二)代收罚款票据的使用、传递及管理;

(三)代收罚款的汇缴时间和对帐方式;

(四)对代收机构的服务质量要求;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开具专用罚款票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二)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按照代收罚款协议的规定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及时传递相关票据;

(四)对代收的罚款于48小时内上缴到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对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不实行罚缴分离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当场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之日起24小时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缴到指定代收机构。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并有当年字样的票据,且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和无票据处罚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定期对帐。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收费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日加处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款通知单一经送达,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投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关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销罚款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收费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滥施罚款、随意罚款、该罚不罚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举报一经查实,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按实际追缴金额10%予以奖励,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5万元,并严格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工作中的过失实行“过失单”制度。

各投诉受理机关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应将情况及时通报市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少收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县(市)的分支机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