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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6:33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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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会[2010]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会计信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上述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核算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的设置。

  1.增设“304 财政拨款结转”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增设“304 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核算年末中央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结转数额。“财政拨款结转”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额。“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两个一级明细科目下均设置“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中的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数额;“基本支出结转”二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结转”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两个三级明细科目,“项目支出结转”二级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增设“305 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

  增设“305 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及相关明细科目,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结余数额。“财政拨款结余”一级会计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年末事业单位的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额。“当年财政拨款结余”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一级明细科目下均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3.“306 事业结余”科目核算内容的修订。

  “306 事业结余”科目核算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除经营收支和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外其他各项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4.“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设置。

  在“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原“基本支出”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在“401 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原“项目支出”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5.“504 事业支出”科目相关明细会计科目的设置。

  在“504 事业支出”科目下设置“财政拨款支出”和“其他事业支出”两个一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拨款和其他资金支付的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一级明细科目下设置“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三个二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支付的事业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三个二级明细科目下均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事业单位使用当年财政拨款支出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资金数额;其中,“基本支出”三级明细科目下设置“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两个四级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项目支出”三级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项目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6.“108 预付账款”科目相关备查簿的设置。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备查簿,详细登记使用财政拨款支付的预付账款以及其中使用当年财政拨款支付的预付账款。

  (二)相关账务处理。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每年年末将财政拨款收支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有关明细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和支出。

  事业单位当年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结转不得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应当在年末将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的收入和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

  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基本支出的收入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补助收入——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

  (2)结转财政拨款安排的基本支出。

  年末,将事业支出中当年财政拨款基本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将事业支出中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中基本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基本支出(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

  2.结转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和支出。

  事业单位应当在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和当年财政拨款项目支出转入“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项目结转和结余支出分别转入“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然后对“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下的财政拨款项目执行情况分别进行分析,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的规定将财政拨款项目资金余额区分为财政拨款项目结转和财政拨款项目结余,将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分别转入“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1)结转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

  年末,将财政拨款安排项目支出的收入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补助收入——项目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

  (2)结转使用当年财政拨款的项目支出。

  年末,将当年财政拨款支出中项目支出转入当年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3)结转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项目支出。

  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中项目支出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时,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将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中项目支出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时,借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项目支出”科目。

  (4)分析并结转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完成上述处理后,根据有关项目执行情况的分析,按照当年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

  ——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按照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3.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结转。

  事业单位应当在下年初将“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下的全部明细科目转入“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对应明细科目,借记“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

  ——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同时,将“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下的全部明细科目转入“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借记“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4.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于事业单位需要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调整财政拨款结余和结转科目的年初金额,将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转入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借记“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支出、日常公用经费支出)”科目或者“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项目支出结转”科目。同时,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详细登记已经使用的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资金数额。

  5.上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

  事业单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等上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时,按实际上缴资金数额或注销的资金额度数额,借记“财政拨款结转”或者“财政拨款结余”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财政应返还额度”等科目。

  二、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

  执行《医院会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中小学校会计制度》、《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有关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的相关规定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设置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有关的备查账簿,详细登记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相关信息。

  四、《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方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在填报《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中规定上报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时,根据下列方法填列:

  (一)“截至上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5栏):反映截至上年(即20××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20××年初已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后的“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初账面余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二)“截至上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6栏):反映截至上年(即20××年的上一年)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20××年初已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后的“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初账面余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三)“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第9栏):反映20××年年初预算批复、执行中调整的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当年财政拨款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填列。

  (四)“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使用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1栏):反映使用以前年度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五)“20××年度-当年实际支出-使用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12栏):反映使用以前年度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事业支出——财政拨款支出——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支出”科目20××年度借方发生额和使用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备查簿分析填列。

  (六)“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4栏):反映20××年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转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七)“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其中:暂付款”(第15栏):反映20××年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中资金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按照预付账款备查账簿中登记的有关数据填列。

  (八)“20××年度-当年形成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16栏):反映20××年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末贷方余额填列。

  (九)“截至20××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第18栏):反映截至20××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转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当年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和“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科目20××年末账面余额之和填列。

  (十)“截至20××年度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转-其中:暂付款”(第19栏):反映截至20××年底财政拨款累计结转资金中资金已经支付、会计上作为暂付款处理的数额,按照预付账款备查账簿中登记的有关数据填列。

  (十一)“截至20××年底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结余”(第20栏):反映截至20××年底累计产生的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数,按照“财政拨款结余——当年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和“财政拨款结余——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余”科目20××年末账面余额之和填列。

  五、新旧衔接和2009年度相关报表的填列方法

  (一)新旧衔接。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在2010年初根据上述规定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和备查账簿。对本单位2009年末有关会计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后,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对应会计科目明细科目中,同时(或者)在相关备查账簿中登记。

  对于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但尚未使用的基本收支财政拨款资金,应当转回至财政拨款结转相关明细科目,借记“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人员经费结转、日常公用经费结转)”科目。

  对于事业单位在2009年末从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结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当予以转回至财政拨款结转相关明细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贷记“财政拨款结转——以前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基本支出结转”科目。

  对于在2009年末事业基金和事业结余中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分析并分别转入2010年新账中的“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相关明细科目。

  (二)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根据新旧衔接后有关会计科目明细科目余额和有关备查账簿,按照“四、《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的填列方法”的要求正确填报《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

  (三)2009年度中央部门决算报表中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填列。

  2009年度中央部门决算报表中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填列方法按照《关于规范2009年度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部门决算填报口径的通知》(财办库[2010]8号)的有关规定填列。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相关会

     计明细科目表

  

  

                                  财政部

                               二○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下载:

中央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相关会计明细科目表.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03/P02010030555879753268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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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自觉按要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信息通畅、监测到位、应急反应灵敏、应急队伍业务能力强、技术良好、设备完好、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防保科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资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分级分类储备制度,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增强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护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提高医疗体系的应急能力。

省人民政府设置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储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平时和疫情出现时的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有条件的可以在综合医院中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科。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和完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完善农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其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的建设,保障应急队伍平时和应急期间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四章 应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及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报告应当采取电传、电话、网络等快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确诊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各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当地驻军通报。

接到通报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应急预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引导公众制定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群众宣传、传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和防护知识。

有关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加强防护知识的学习,支持和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惑众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等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省、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成立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往来和途经疫区的乘客加强检疫、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视需要设立留验站(室)。对从重大传染病疫区返回或者往来人员中发现有疑似病症者,应当对其及与其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必要时可采取隔离检查措施,相关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医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多例死亡;

4.发现已消灭的传染病例;

5.发生新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

局部区域短时间内出现多个有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尚不能明确诊断的。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1.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的;

2.在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自然灾害情况下,或重大活动期间,或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人数50人以上的;

3.食物中毒,死亡1人以上并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

4.定型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环节受污染的。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

1.短期内发生1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2.有毒有害化学品、有毒有害气体引起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集体急性中毒事件。

(五)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

在使用、储存、运输中列入传染病管理的菌种、毒种丢失,或者相关的传染性较强的标本、污染物等物品流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医源性感染暴发;

2.因药品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3.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4.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丢失、泄漏等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5.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的、生物性的或者放射性的污染,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决定

  (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本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第一条 宗 旨
本公约的宗旨是促进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有组织犯罪集团”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为了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犯罪或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一致行动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
(二)“严重犯罪”系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三)“有组织结构的集团”系指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结构;
(四)“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
(五)“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冻结”或“扣押”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置或移动或对之实行暂时性扣留或控制;
(七)“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六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十)“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由某一区域的一些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其成员国已将处理本公约范围内事务的权限转交该组织,而且该组织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正式授权;本公约所述“缔约国”应在这类组织的权限范围内适用于这些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对下述跨国的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的预防、侦查和起诉:
(一)依照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
(二)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严重犯罪。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属跨国犯罪:
(一)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的犯罪;
(二)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性部分发生在另一国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
(四)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缔约国应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第五条 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
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种或两种有别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为:
1、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约定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还须有其中一名参与者为促进上述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或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
2、明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目标和一般犯罪活动或其实施有关犯罪的目的而积极参与下述活动的行为: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
(2)明知其本人的参与将有助于实现上述犯罪目标的该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其他活动;
(二)组织、指挥、协助、教唆、促使或参谋实施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三、其本国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确保其本国法律涵盖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这些缔约国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1目确立的犯罪须有促进约定的实施的行为方可成立的缔约国,应在其签署本公约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将此情况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1、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
2、明知财产为犯罪所得而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所有权或有关的权利;
(二)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
1、在得到财产时,明知其为犯罪所得而仍获取、占有或使用;
2、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促使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
二、为实施或适用本条第一款:
(一)各缔约国均应寻求将本条第一款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缔约国均应将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和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列为上游犯罪。缔约国立法中如果明确列出上游犯罪清单,则至少应在这类清单中列出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范围广泛的各种犯罪;
(三)就(二)项而言,上游犯罪应包括在有关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之内和之外发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本条的缔约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时才构成上游犯罪;
(四)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其实施本条的法律以及这类法律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五)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要求,则可以规定本条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人;
(六)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第七条 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
(二)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其他负责打击洗钱的当局(本国法律许可时可包括司法当局)能够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为此目的考虑建立作为国家级中心的金融情报机构,以收集、分析和传播有关潜在的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调查和监督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出入本国国境的情况,但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情报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这类措施可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划拨。
三、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吁请缔约国在不影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将各种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倡议作为指南。
四、缔约国应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
第八条 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
(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二、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务员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各缔约国同样也应考虑将其他形式的腐败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三、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将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所确立的犯罪规定为刑事犯罪。
四、本公约本条第一款和第九条中的“公职人员”,系指任职者任职地国法律所界定的且适用于该国刑法的公职人员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反腐败措施
一、除本公约第八条所列各项措施外,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
二、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
第十条 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影响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特别确保使根据本条负有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第十一条 起诉、判决和制裁
一、各缔约国均应使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
二、为因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起诉某人而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各缔约国均应努力确保针对这些犯罪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震慑此种犯罪的必要性。
三、就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而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并在适当考虑到被告方权利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力求确保所规定的与审判或上诉前释放的裁决有关的条件考虑到确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出庭的需要。
四、各缔约国均应确保其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在考虑早释或假释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时,顾及此种犯罪的严重性。
五、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在其本国法律中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较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处置时规定更长的期限。
六、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不影响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和适用的法律辩护理由或决定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则只应由缔约国本国法律加以阐明,而且此种犯罪应根据该法律予以起诉和处罚的原则。
第十二条 没收和扣押
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一)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
(二)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三、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本条所述措施。
四、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
五、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本条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
六、为本公约本条和第十三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
七、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此种要求应符合其本国法律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八、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九、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本条所述措施应根据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十三条 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
一、缔约国在收到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关于没收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
(一)将此种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并在取得没收令时予以执行;
(二)将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法院根据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签发的没收令提交主管当局,以便按请求的范围予以执行,只要该没收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请求缔约国领土内的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
二、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一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被请求缔约国应采取措施,辨认、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请求缔约国或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述请求由被请求缔约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三、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经适当变通适用于本条。除第十八条第十五款规定提供的资料以外,根据本条所提出的请求还应包括:
(一)与本条第一款(一)项有关的请求,应有关于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以及关于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的充分陈述,以便被请求缔约国能够根据本国法律取得没收令;
(二)与本条第一款(二)项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据以签发请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没收令的范围的资料;
(三)与本条第二款有关的请求,应有请求缔约国所依据的事实陈述以及对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四、被请求缔约国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及程序规则的规定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缔约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的规定。
五、各缔约国均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有关实施本条的任何法律和法规以及这类法律和法规随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说明。
六、如果某一缔约国以存在有关条约作为采取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七、如果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合作。
八、不得对本条规定作损害善意第三人权利的解释。
九、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开展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没收的犯罪所得
或财产的处置 一、缔约国依照本公约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二、根据本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三、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
(一)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本公约第三十条第二款(三)项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
(二)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十五条 管辖权
一、各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犯罪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或已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二、在不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在下列情况下还可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一)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二)犯罪者为该缔约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
(三)该犯罪系:
1、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国领域内实施严重犯罪;
2、发生在本国领域以外的、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二)项2目确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领域内进行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一)项1目或2目或(二)项1目确立的犯罪。
三、为了本公约第十六条第十款的目的,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系其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四、各缔约国还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
五、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行使其管辖权的缔约国被告知或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另一个或数个缔约国正在对同一行为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这些国家的主管当局应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协调行动。
六、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依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六条 引 渡
一、本条应适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或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且被请求引渡人位于被请求缔约国境内的情况,条件是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是按请求缔约国和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均应受到处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严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条范围之内,被请求缔约国也可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
三、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拟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
四、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未与之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
五、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
(一)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说明其是否将把本公约作为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
(二)如其不以本公约作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则在适当情况下寻求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缔结引渡条约,以执行本条规定。
六、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它们之间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七、引渡应符合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包括关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罚要求和被请求缔约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等条件。
八、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
九、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及其引渡条约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缔约国可在认定情况必要而且紧迫时,应请求缔约国的请求,拘留其境内的被请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十、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给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当局应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果。
十一、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规定,允许引渡或移交其国民须以该人将被送还本国,就引渡或移交请求所涉审判、诉讼中作出的判决服刑为条件,且该缔约国和寻求引渡该人的缔约国也同意这一选择以及可能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该缔约国根据本条第十款所承担的义务。
十二、如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本国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十三、在对任何人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进行诉讼时,应确保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国本国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权利和保障。
十四、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该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为由对其进行起诉或处罚,或按该请求行事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规定了被请求国的引渡义务的解释。
〖JP〗十五、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在拒绝引渡前应在适当情况下与请求缔约国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介绍与其指控有关的资料。
十七、各缔约国均应寻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被判刑人员的移交
缔约国可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将因犯有本公约所涉犯罪而被判监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员移交其本国服满刑期。
第十八条 司法协助
一、缔约国应在对第三条规定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在请求缔约国有合理理由怀疑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或(二)项所述犯罪具有跨国性时,包括怀疑此种犯罪的被害人、证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证据位于被请求缔约国而且该项犯罪涉及一有组织犯罪集团时,还应对等地相互给予类似协助。
二、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十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
三、可为下列任何目的请求依据本条给予司法协助:
(一)向个人获取证据或陈述;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执行搜查和扣押并实行冻结;
(四)检查物品和场所;
(五)提供资料、物证以及鉴定结论;
(六)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七)为取证目的而辨认或追查犯罪所得、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
(八)为有关人员自愿在请求缔约国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缔约国主管当局如认为与刑事事项有关的资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国主管当局进行或顺利完成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据本公约提出请求,则在不影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无须事先请求而向该另一国主管当局提供这类资料。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提供这类资料,不应影响提供资料的主管当局本国所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接收资料的主管当局应遵守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暂时保密的要求,或对资料使用的限制。但是,这不应妨碍接收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控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接收缔约国应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缔约国,而且如果提供缔约国要求,还应与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缔约国。
六、本条各项规定概不影响任何其他规范或将要规范整个或部分司法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七、如果有关缔约国无司法协助条约的约束,则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应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如果有关缔约国有这类条约的约束,则适用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这些缔约国同意代之以适用本条第九至二十九款。大力鼓励缔约国在这些款有助于合作时予以适用。
八、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
九、缔约国可以并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缔约国可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十、在一缔约国境内羁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辨认、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以便为就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取得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一)该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同意,但须符合这些缔约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十一、就本条第十款而言:
(一)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缔约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二)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缔约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将该人交还移送缔约国羁押;
(三)该人被移送前往的缔约国不得要求移送缔约国为该人的交还启动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缔约国执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按照本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移送该人的缔约国同意,无论该人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国家境内使其受到起诉、羁押、处罚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中心当局,使其负责和有权接收司法协助请求并执行请求或将请求转交主管当局执行。如缔约国有实行单独司法协助制度的特区或领土,可另指定一个对该特区或领土具有同样职能的中心当局。中心当局应确保所收到的请求的迅速而妥善执行或转交。中心当局在将请求转交某一主管当局执行时,应鼓励该主管当局迅速而妥善地执行请求。各缔约国应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当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司法协助请求以及与之有关的任何联系文件均应递交缔约国指定的中心当局。此项规定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向其传递这种请求和联系文件的权利。
十四、请求应以被请求缔约国能接受的语文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况下以能够生成书面记录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须能使该缔约国鉴定其真伪。各缔约国应在其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所能接受的语文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经有关缔约国同意,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立即加以书面确认。
十五、司法协助请求书应载有: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请求所涉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三)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书提出的请求例外;
(四)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缔约国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细节的说明;
(五)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六)索取证据、资料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十六、被请求缔约国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补充资料。
十七、请求应根据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有可能,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执行。
十八、当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的某人需作为证人或鉴定人接受另一缔约国司法当局询问,且该人不可能或不愿到请求国出庭,则前一个缔约国可应该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以电视会议方式进行询问,缔约国可商定由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进行询问且询问时应有被请求缔约国司法当局在场。
十九、未经被请求缔约国事先同意,请求缔约国不得将被请求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本款规定不妨碍请求缔约国在其诉讼中披露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资料或证据。就后一种情形而言,请求缔约国应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请求缔约国,并依请求与被请求缔约国磋商。如在例外情况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时,请求缔约国应毫不迟延地将披露一事通告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请求缔约国可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对其提出的请求及其内容保密,但为执行请求所必需时除外。如果被请求缔约国不能遵守保密要求,应立即通知请求缔约国。
二十一、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未按本条的规定提出;
(二)被请求缔约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假如被请求缔约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时,其本国法律将会禁止其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四)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又被视为涉及财政事项为由拒绝司法协助请求。
二十三、拒绝司法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二十四、被请求缔约国应尽快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并应尽可能充分地考虑到请求缔约国提出的、最好在请求中说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请求缔约国应依请求缔约国的合理要求就其处理请求的进展情况作出答复。请求国应在其不再需要被请求国提供所寻求的协助时迅速通知被请求缔约国。
二十五、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司法协助妨碍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为由而暂缓进行。
二十六、在根据本条第二十一款拒绝某项请求或根据本条第二十五款暂缓执行请求事项之前,被请求缔约国应与请求缔约国协商,以考虑是否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请求缔约国如果接受附有条件限制的协助,则应遵守有关的条件。
二十七、在不影响本条第十二款的适用的情况下,应请求缔约国请求而同意到请求缔约国就某项诉讼作证或为某项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不应因其离开被请求缔约国领土之前的作为、不作为或定罪而在请求缔约国领土内被起诉、羁押、处罚,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员已得到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内或在缔约国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请求缔约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缔约国承担。如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则应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二十九、被请求缔约国:
(一)应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可向公众公开的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二)可自行斟酌决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向请求缔约国提供其所拥有的根据其本国法律不向公众公开的任何政府记录、文件或资料的副本。
三十、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有助于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十九条 联合调查
缔约国应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安排,则可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调查。有关缔约国应确保拟在其境内进行该项调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
第二十条 特殊侦查手段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许可的情况下,视可能并根据本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
二、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时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此类协定或安排的缔结和实施应充分遵循各国主权平等原则,执行时应严格遵守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条件。
三、在无本条第二款所列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决定,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必要时还可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就行使管辖权所达成的财务安排或谅解。
四、经各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包括诸如拦截货物后允许其原封不动地或将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换后继续运送之类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的移交
缔约国如认为相互移交诉讼有利于正当司法,特别是在涉及数国管辖权时,为了使起诉集中,应考虑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以便对本公约所涵盖的某项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建立犯罪记录
各缔约国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并为其认为适宜的目的,考虑到另一个国家以前对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决,以便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妨害司法的
刑事定罪 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一)在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诉讼中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或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诱使提供虚假证言或干扰证言或证据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胁或恐吓,干扰司法或执法人员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执行公务。本项规定概不应影响缔约国制定保护其他类别公职人员的立法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证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二、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一)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
(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
三、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安排。
四、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
第二十五条 帮助和保护被害人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
二、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
三、各缔约国均应在符合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见和关切得到表达和考虑。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执法当局
合作的措施〖JZ)〗〖HS)〗 一、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
(一)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1、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身份、性质、组成情况、结构、所在地或活动;
2、与其他有组织犯罪集团之间的联系,包括国际联系;
3、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
(二)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
二、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三、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予以实质性配合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允许免予起诉的可能性。
四、应按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类人员提供保护。
五、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缔约国的人员能给予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以实质性配合,有关缔约国可考虑根据其本国法律订立关于由对方缔约国提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协定或安排。
第二十七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各缔约国尤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的有关情报;
(二)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就以下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1、涉嫌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所在地点;
2、来自这类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去向;
3、用于或企图用于实施这类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必要数目或数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调查之用;
(四)促进各缔约国主管当局、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有效协调,并加强人员和其他专家的交流,包括根据有关缔约国之间的双边协定和安排派出联络官员;
(五)与其他缔约国交换关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采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的资料,视情况包括关于路线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经变造或伪造的证件或其他掩盖其活动的手段的资料;
(六)交换情报并协调为尽早查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为实施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订立关于其执法机构间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并在已有这类协定或安排的情况下考虑对其进行修正。如果有关缔约国之间尚未订立这类协定或安排,缔约国可考虑以本公约为基础,进行针对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相互执法合作。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充分利用各种协定或安排,包括国际或区域组织,以加强缔约国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
三、缔约国应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开展合作,以便对借助现代技术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作出反应。
第二十八条 收集、交流和分析
关于有组织犯罪的性质的资料 一、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在同科技和学术界协商的情况下,分析其领域内的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活动环境以及所涉及的专业团体和技术。
二、缔约国应考虑相互并通过国际和区域组织研究和分享与有组织犯罪活动有关的分析性专门知识。为此目的,应酌情制定和适用共同的定义、标准和方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考虑对其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政策和实际措施进行监测,并对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培训和技术援助
一、各缔约国均应在必要时为其执法人员,包括检察官、进行调查的法官和海关人员及其他负责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开展、拟订或改进具体的培训方案。这类方案可包括人员借调和交流。这类方案应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特别针对以下方面:
(一)预防、侦查和控制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方法;
(二)涉嫌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线和手段,包括在过境国使用的路线和手段,以及适当的对策;
(三)对违禁品走向的监测;
(四)侦查和监测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转移、隐瞒或掩饰此种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击洗钱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五)收集证据;
(六)自由贸易区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七)现代化执法设备和技术,包括电子监视、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动;
(八)打击借助于计算机、电信网络或其他形式现代技术所实施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方法;
(九)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方法。
二、缔约国应相互协助,规划并实施旨在分享本条第一款所提及领域专门知识的研究和培训方案,并应为此目的酌情利用区域和国际会议和研讨会,促进对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过境国的特殊问题和需要的合作和讨论。
三、缔约国应促进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培训和技术援助。这种培训和技术援助可包括对中心当局或负有相关职责的机构的人员进行语言培训、开展借调和交流。
四、在有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加强必要的努力,在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的范围内以及其他有关的双边和多边协定或安排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开展业务及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 其他措施:通过
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 一、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同时应考虑到有组织犯罪对社会,尤其是对可持续发展的消极影响。
二、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具体努力:
(一)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
(二)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斗争的努力,并帮助它们顺利执行本公约;
(三)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协助它们满足在执行本公约方面的需要。为此,缔约国应努力向联合国筹资机制中为此目的专门指定的账户提供充分的经常性自愿捐款。缔约国还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和本公约规定,特别考虑向上述账户捐出根据本公约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中一定比例的金钱或相应的价值;
(四)根据本条规定视情况鼓励和争取其他国家和金融机构与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培训方案和现代化设备,以协助它们实现本公约的各项目标。
三、这些措施应尽量不影响现有对外援助承诺或其他多边、区域或国际一级的财政合作安排。
四、缔约国可缔结关于物资和后勤援助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安排,同时考虑到为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预防、侦查与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所必需的各种财政安排。
第三十一条 预 防
一、缔约国应努力开发和评估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家项目,并制订和促进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二、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利用适当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减少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利用犯罪所得参与合法市场方面的现有或未来机会。这些措施应着重于:
(一)加强执法机构或检察官同包括企业界在内的有关私人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促进制定各种旨在维护公共和有关私人实体廉洁性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有关职业,特别是律师、公证人、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行为准则;
(三)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公共当局实行的招标程序以及公共当局为商业活动所提供的补贴和许可证作不正当利用;
(四)防止有组织犯罪集团对法人作不正当利用,这类措施可包括:
1、建立关于法人的设立、管理和筹资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记录;
2、宣布有可能通过法院命令或任何适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剥夺被判定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担任在其管辖范围内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资格;
3、建立关于被剥夺担任法人主管资格的人的国家记录;
4、与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交流本款(四)项1目和3目所述记录中所载的资料。
三、缔约国应努力促进被判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会。
四、缔约国应努力定期评价现有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管理办法,以发现其中易被有组织犯罪集团作不正当利用之处。
五、缔约国应努力提高公众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存在、原因和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可在适当情况下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信息,其中应包括促进公众参与预防和打击这类犯罪的措施。
六、各缔约国均应将可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当局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七、缔约国应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其办法包括参与各种旨在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项目,例如改善环境,以使处于社会边缘地位的群体不易受跨国有组织犯罪行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一、兹设立本公约缔约方会议,以提高缔约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并促进和审查公约的实施。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后一年的时间内召集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应通过议事规则和关于开展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活动的规则(包括关于支付这些活动费用的规则)。
三、缔约方会议应议定实现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目标的机制,其中包括:
(一)促进缔约国按照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开展的活动,其办法包括鼓励调动自愿捐助;
(二)促进缔约国间交流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模式和趋势以及同其作斗争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三)同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
(四)定期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为改进本公约及其实施而提出建议。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四)项和(五)项的目的,缔约方会议应通过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建立的补充审查机制,对缔约国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获得必要的了解。
五、各缔约国均应按照缔约方会议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本国实施本公约的方案、计划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供必要的秘书处服务。
二、秘书处应:
(一)协助缔约方会议开展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所列各项活动,并为各届缔约方会议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依请求协助缔约国向缔约方会议提交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提及的资料;
(三)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第三十四条 公约的实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各缔约国均应在本国法律中将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确立的犯罪规定为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如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具有跨国性或是否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但本公约第五条要求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情况除外。
三、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缔约国应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三、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不应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
四、凡根据本条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均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该项保留。
第三十六条 签署、批准、
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开放供各国签署,随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还应开放供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条件是该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公约。
三、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如果某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该组织可照样办理。该组织应在该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中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国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个成员国加入本公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时应宣布其在本公约管辖事项方面的权限范围。该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动情况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七条 同议定书的关系
一、本公约可由一项或多项议定书予以补充。
二、只有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方可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三、本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约束,除非其已根据议定书规定成为议定书缔约方。
四、本公约的任何议定书均应结合本公约予以解释,并考虑到该议定书的宗旨。
第三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为本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均不得在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以外另行计算。
二、对于在第四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组织交存有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修 正
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已满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将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缔约国和缔约方会议,以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尽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已为达成协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缔约方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对属于其权限的事项依本条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如果这些组织的成员国行使表决权,则这些组织便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须经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应自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该修正案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对该缔约国生效。
五、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原条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约束。
第四十条 退 约
一、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此项退约应自秘书长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所有成员国均已退出本公约时即不再为本公约缔约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退出本公约,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议定书。
第四十一条 保存人和语文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指定保存人。
二、本公约原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兹由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