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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5:49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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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和《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末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五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末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经过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视为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保障金由银行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等制度,有关材料要进入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全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4)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5)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6)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7)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城市低保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各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用水、用电、用煤气、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的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各种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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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外国专家局


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

1986年12月31日,国家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为了妥善解决来华外籍教师的居住问题,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外籍教师宿舍,其建设规模应按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待外籍教师人数适当留有余地进行规划。外籍教师人数较少的高等学校可与邻校合建,或在本校改建家属住宅等供他们使用,不必单独建设外籍教师宿舍。
外籍教师宿舍与来华留学生宿舍要尽可能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以节省辅助用房面积,并合理利用学校的水、电、热源等附属设施。
一、建设内容
外籍教师宿舍可按一室户、二室户、三室户三种户型进行设计和建设。每户包括居室、卫生间、厨房、壁橱等。各种户型在设计中都要考虑外籍教师在居室外会客的场所。单身教师一般住一室户(身份较高的,如教授,可以住二室户);带眷或夫妇双方均为教师的住二室户;带眷并携带子女的住三室户。各种户型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中三室户不宜超过总户数的15%,外语院校可适当提高。
除居住用房外,尚可安排外籍教师食堂(含餐厅及厨房)、文娱室、阅览室、会客室及管理人员的办公室、值班室、会议室等公用建筑设施。
二、建筑面积定额
外籍教师宿舍的平面系数按50%左右计算,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一室户为45平方米,二室户为65平方米,三室户为80平方米。
公用建筑设施中,食堂部分的面积要考虑外籍教师家属用餐的需要,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应根据实际需要从严掌握。
三、层高与装修标准
居住建筑的层高为2.8~3.0m(炎热地区可采用上限)。室内采用空调设备时,层高可适当降低。
装修标准不宜过高,要力求经济、美观、大方,尽量采用当地建筑材料。
四、设备标准
设置冷、热水系统及采暖降温措施。居室冬季室温不低于20度。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太阳能作为生活、采暖用热水的能源。
五层及五层以上通廊式宿舍可设电梯;多层单元式宿舍不设电梯。
卫生间设座式大便器、洗脸盆、梳妆镜、洗浴设备。厨房设洗涤盆、污水池、炉灶台板及吊柜等(一室户可适当简化)。
每户设置电视共用天线、电话线路和家用电器插座。
五、建筑覆盖率
五层以下建筑(不含五层)的建筑覆盖率不宜大于25%,五层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原教育部、国务院外国专家局(79)教计字365号文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外籍教师宿舍建筑标准的意见》即行废止。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科技 技术 开发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8 日印发
(共印200份)
柳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加强市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以下简称研发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发经费来源于市本级财政拨款,是市人民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研发经费由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集中资源,突出重点。研发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大专项。
(二)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研发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逐步建立研发经费管理和使用效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职责
第五条 研发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局
1. 负责核批年度经费总预算及各科技计划项目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局审定项目经费并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3. 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 负责审批年度项目预算和决算。
(二)科技局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编制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项目年度计划并会同财政局下达和实施项目的管理;
5.会同财政局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组织单位
1. 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 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 按照财政局、科技局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 受财政局、科技局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 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 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3. 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 接受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研发经费支持的对象、方向和方式
第六条 研发经费的支持对象是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用于软科学研究的经费支持对象还包括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
研发经费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和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由科研机构改制而成的科技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第七条 研发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围绕市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所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开展的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和其他相关重大研究开发工作。
对反映产业重大科技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以产学研结合方式,开展重大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项目(课题)予以重点支持。
第八条 研发经费的主要支持方向是:
(一)科技攻关与新产品试制。主要支持以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通过重大关键性技术的突破、高新技术的应用,为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民生活质量提高提供技术支撑的研究开发活动;以及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试制活动或产品重大改进活动。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主要支持对具有较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为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提供技术支撑的活动。
(三)科技成果推广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支持重大、共性的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大面积(大范围)应用并形成规模效益的活动,显效性好的成熟新技术(新产品)的示范性规模生产活动。
(四)科技创新能力与条件建设。主要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示范基地、高新技术孵化器、科研基础条件平台、科技中介服务平台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以及与科技创新活动相关的重大科技基础性工作。
(五)科技合作与交流。主要支持引进国外技术和人才以及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所开展的国际科技合作研究与开发活动,开发国际科技资源、拓展国际合作渠道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服务网络平台以及推进技术和产品出口的研究开发活动。
(六)软科学研究。主要支持围绕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目的,开展的战略、规划、政策、管理、体制改革、科技法制等的调查与研究,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科学技术普及。主要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八)其他经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确定予以支持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第九条 根据项目和课题的特点,研发经费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积极探索实践贷款贴息、偿还性资助、风险投资等方式。

第四章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研发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设备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研发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材料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试验外协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资料与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费等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是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工作会议的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事先报市科技局审核同意。
(九)劳务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专家咨询费: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本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管理费:是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比例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控制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十二)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项目合同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其他专项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科技兴市活动费、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等。其他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由市财政局核定。
(一)计划管理费:每年按年度研发经费总额3%提取,用于市科技局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二)科技兴市活动费:用于科技兴市宣传、交流、调研、咨询等各项活动的费用。
(三)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活动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工作经费补贴及考察、调研、接待等费用。
(四)柳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评审工作经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费用。
(五)专利资助及奖励费: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发明专利授奖、专利实施奖励等资助及奖励费用。
(六)研发经费管理年度奖励费:每年从研发经费总额中提取1%的经费,用于奖励在研发经费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奖励经费年度预算由财政局核定,一般不超过年度研发经费总额的1%,年度奖励办法市由科技局、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立项、编制申报材料时,应当认真编制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编制要求:
(一)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研究开发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项目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研发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项目研究开发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研发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研发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一个项目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项目预算应当由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项目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项目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年度预算建议,并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送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本级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科技评估机构,对拟组织实施的项目(包括预算情况)进行专业评估或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技局根据评审或评估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项目预算,并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的项目合同应当包括项目预算内容。项目合同中的项目预算内容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计划文件和项目合同办理拨款。研发经费的拨付按照市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下达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自筹经费。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市科技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
(二)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批准。
(三)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3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开发工作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预算调整意见,经项目牵头单位(或受委托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核批。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研发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研发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决算报告。
每年年终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拨入、支出进行核算,于翌年1月20日前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决算表》(附表1)一式3份报送市科技局。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3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中反映。不及时报送年度决算的将停拨经费或不再受理其他项目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经费,经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和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继续用于安排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研发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柳州市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研发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研发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科技局对研发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所在的县(区)财政、科技部门可对安排给本地的研发经费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逐步建立研发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研发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安排项目预算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经费的安排与使用进行决算,填写《柳州市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项目终结决算表》(附表2)报送市科技局进行财务审核。财务审核是进行项目验收的前提,未通过项目终结财务审核手续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审核: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研发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研发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研发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市财政局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发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市科技局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研发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998年制定的《柳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办〔1998〕1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