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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4:3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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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55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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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律师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辩护


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 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 责的人员或单位。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 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 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此罪名。
[实际案例]
出具验资证明失实 会计师被判刑一年
【《法制日报》2003-06-18作者:章金生 陈纪前 夏秀瑜】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林华杰的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对他的原判。作为福建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华杰2000年7月在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期间,在审查福州市兴闽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开户验资时,对该公司法人代表丁明忠(另案处理)提供伪造的银行询证函等凭证,没有按审计规定仔细审查、核对,便为他出具了528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供他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丁明忠以该公司名义诈骗了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九家企业工程定金九十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我没有想到他们给我的材料是伪造的。”
林华杰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向警方供述:我身为注册会计师,职责就是按照审计准则办理。没有去银行核实询证函的真伪,是因为我以为所里的经办人员会去做这项工作。我看他的银行询证函及其他手续都齐全,就签字盖了章。另外,我作为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没理由不相信自己的下属,所以没有再亲自进行核对。
2002年11月,林华杰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说:我是一名主任会计师,我的职责是对属下的验资报告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及文字、数字上有无错误。2000年7月期间,丁明忠将验资材料托由中间人交给我时,我没有想到他们给的材料是伪造的,就交给经办人办好后由我签发。事务所对银行询证函规定只要有“两证一单”就行了,没有规定那么细。我出具了验资报告后,一直到2001年5月公安分局的经侦大队来查时,才知道那些材料都是伪造的。
当初林华杰也许万万没想到,就是区区这么一次“没想到”,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辩护律师陈自杰介绍,林华杰自1962年参加工作以来,几十年如一日,在审计工作战线上勤勤恳恳、努力工作,多次受到表彰。他退休后,本想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再为审计工作贡献余热。可是,在验资工作中,他没有摆正感情与原则之间的关系,过分相信朋友、熟人,导致违反法定职责。但事后,林华杰认罪态度很好,并主动要求家属交罚金5万元。鉴于其悔改决心及过去的一贯良好表现,且已61岁高龄,身体又虚弱,于是,陈律师建议法院合议庭考虑对他适用缓刑。
法院:被告人违法后果严重,不适用缓刑
2002年11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华杰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入狱1年。据本案林审判长介绍,法院也考虑到他只是过失犯错,认错态度良好,且年事已高,但他的行为违法,后果严重,故适用缓刑不妥。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知年指出,在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近几年来,一些中介机构故意造假,被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比较罕见。此案说明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触犯刑律,任何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福建省会计师协会一位负责人认为,此案的判决给广大会计师一个前车之鉴。注册会计师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独立审计准则,加强行业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切实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否则,一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自己也将吞下苦果。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