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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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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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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

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

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

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

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

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w1] 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

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装载车辆,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见附件一),并随船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滚装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任何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车辆舱、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艏部、艉部、侧面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并在办理出港签证时将《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一起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滚装船舶不得开航。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候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滚装客船的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专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签注后,方可上船任职。滚装客船的高级船员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条件:

(一)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滚装船舶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12个月,或者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24个月。

(二)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和其他驾驶员,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滚装船舶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

第三十一条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三十二条 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藉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第三十三条 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精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国家对铁路、民用航空、煤矿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规定进行分级和分类,共四个级别20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开展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维持救援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救援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条例》规定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快报、补报时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各级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和公安消防部门在报告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必须报同级安监部门。市安监局负责对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综合统计,市公安交警、消防、交通、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向市安监局报告事故统计月报。
  第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事故报告体系,确保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完整;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现场勘察
  

  第七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现场勘察,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勘验工作。发现事故现场存在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保障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八条 现场勘察必须坚持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的原则,仔细查明事故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物质在事发前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搜集物证、访问知情人、制作勘察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时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对管辖权不清的,应邀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前介入,参与现场勘察。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一般事故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以及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含市级及以上受监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条 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分别由市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参与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要按《条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建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函告相关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牵头组织调查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指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及时召开第一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会议要通报事故现场勘察情况,组织讨论事故调查工作方案、宣布调查纪律和要求,并对调查组成员进行分工(一般分为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明确调查工作思路和任务。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人数和事故类别等进行实事求实是的分析、认定,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组要在仔细研究现场勘查资料的基础上,围绕事故原因、性质、类别、责任全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调查取证要果断、高效,一般事故5日内、较大事故10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证据收集完成后,牵头调查单位要认真组织证据审查,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初步分析,撰写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需要补充调查的要编写补查提纲交由调查组补充调查;证据收集要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充分、确凿,符合法定形式。
  事故调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下,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事故调查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组织调查组成员进行集体会审,对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故基本情况、原因、性质、类别、责任追究以及防范措施等事项进行讨论和论证,调查组成员必须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以书面请示(一式三份)呈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收到书面请示及调查报告后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结案审查会,事故调查组成员及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参加。市安监局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起草事故结案批复文件报市政府批复。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书面请示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案批复。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必须自觉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团结合作,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调查组成员不得中途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应由成员单位向调查组组长提出,经同意后,方可调换;遵守保密制度,保管好有关资料、证据,不得向外透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五章 事故分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1-86)认真进行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和防范措施分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分析主要是寻找事故结果与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它与事故结果存在非此即非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是事故直接原因存在的原因,它与事故直接原因存在有此即有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安全教育培训上的缺陷、安全管理缺陷以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必须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由于人在生产活动中不执行有关规程、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而导致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和目前科学技术条件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包括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事故应当进行事故责任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就是分析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对照事故原因分别确定造成不安全状态(事故隐患)的事故责任者、违章违规的责任者和失职、渎职的管理责任者;划定所有事故责任者的范围之后,再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确定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二者之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有效、可靠的事故防范措施,包括预防同类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整改措施、安全管理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培训与教育整改措施。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要求文字精练、语句通顺、用词规范;层次清楚、描述准确、内容全面;原因清楚、定性准确、定责中肯;适应法律正确、追究责任建议明确、提出的防范措施得当。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标题由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时间(缩写)、事故类别、文种组成。统一表述为:《××单位(法人)“×月×日”××(类别)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序言、事故概述、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七个部分。
  (一)序言要表述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事故基本要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企业名称、事故类别、伤亡人数等;二是有关领导对事故的批示及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险救灾情况;三是事故调查组的组建情况。
  (二)概述要简要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类别、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三)基本情况是事故调查中管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情况;事故点事发前的不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管理情况;所在地政府及相关负有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管情况。
  (四)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过程应当客观地描述事故发生、抢救直至救出最后一名遇难者(或伤者)为止的整个过程。重点描述事故演变过程中事故触发、发展、扩大的状态;场所、设施、设备、装置的变化状态;人的违章违规行为。必要时简单介绍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分三个层面表达。一是事故直接原因,主要从现场勘察和事故经过中概括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事故间接原因,主要从报告的基本情况部分概括出企业安全管理及部门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是事故的性质,主要认定事故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
  (六)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分四个层次来表述:一是建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责任人员;二是建议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三是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四是建议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的责任人员。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业务、任职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多条分号隔开)、负何种责任、根据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根据何规定由何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七)防范措施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应从管理、装备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附件包括下列五个方面内容。
  (一)调查组的组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调查组组建函;二是调查组人员名单(表格),表格名为“××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调查组内职务、签名。
  (二)现场勘察报告或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包括五个部分,一是事故的简要经过;二是事故现场勘察情况,重点说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点相关物的结构、用途及与事故相关的情况,现场残留物、痕迹的提取鉴定情况,现场作业人员的位置、职责、操作情况,伤亡人员的位置、受伤致害特征及处理情况;三是事故直接原因与性质分析;四是勘察初步结论,主要是对事故直接原因、性质和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认定;五是填写勘察(鉴定)人员责任表。
  (三)事故现场示意图。图形用A4纸按比例绘制(CAD制图),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图中要反映事故现场设备、设施、装置的布置、事故地点名称、位置(注明距离尺寸)、伤亡人员位置及倒向、有关设备、设施事故前后位置等。同时须标明图题、指向标、比例尺、图例和落款等要素。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表格要求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
  (五)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表格)。表名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伤亡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培训情况和伤害程度等,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对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应当建议依法罢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事故责任单位应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安监局。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市政府批复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有关事故责任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市政府批复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包括未遂事故),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实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三人以下的重伤事故、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必须为事故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保证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所需的经费,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履行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