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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9:19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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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6.12.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保证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利用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以粮食主产区为重点,对农业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的活动。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条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引导、集中财力的原则,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等各项财政支农投入的项目,实行规模开发,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六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建设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和优势农产品基地;产业化经营项目以当地优势农产品加工为重点,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八条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请土地治理项目。
  
  第九条申请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有可开发和利用的水资源;
  
  (三)开发治理的土地集中连片,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四)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
  
  (五)属非地质灾害区。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应当出具项目所在地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筹资投劳的决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签字同意筹资投劳的意见书。
  
  第十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经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专业水平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按规定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
  
  土地治理项目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一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财政资金控制指标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从已编入省土地治理项目库的项目中确定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定后,按规定上报,由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筹措情况和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应当在项目区内公示。
  
  第十三条土地治理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竣工后,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由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土地治理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项目实施存在问题的,责令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灌排渠(管)道、桥涵闸、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机耕路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或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六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产业政策,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与当地农户建立生产、加工、销售的合理利益联结机制;
  
  (三)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八月底前公布次年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地开发县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项目建议书。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请人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省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采取贴息和有偿扶持方式。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省财政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
  
  (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财政贴息或者有偿扶持所吸引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禁止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禁止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综合开发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实行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
  
  土地治理项目由施工方、监理方、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账。财政贴息资金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账。
  
  第二十二条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签订书面合同,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同时出具担保法律文书。
  
  合同到期,由受理立项申请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收回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的规定上解。禁止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
  
  财政有偿扶持资金取得的收益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开发项目、实施地点以及缩减开发规模的;
  
  (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未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或者未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或者未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的;
  
  (三)不实行无偿资金财政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的;
  
  (四)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当归还的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扣减下一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指标,或者暂停开发县资格、取消省开发县资格: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财政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挤占、挪用、滞留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或者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转为有偿使用的。
  
  使用财政有偿扶持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财政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有农场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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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及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的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单位;所称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所称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发展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规划、物价、环保、房地、供水、供电、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对旧建筑物的供热设施要逐步进行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七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在热力管网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管网的安全。
第九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所属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供热资质证后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应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室温应保持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不同类型的供热设施出水和回水温度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因设备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在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与用热单位和个人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签订《供热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用户变更应重新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第十八条 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十九条 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准确的用汽参数。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费用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用热产权单位的供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统一收取;零散用户由供热单位向用户全额直接收取。空闲房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付。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在当年十一月一日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逾期加收滞纳金。否则,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暂停供热。
第二十二条 住宅收费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计收。要逐步推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单位和个人,由金融机构按收款单位提交的供热合同、与供热单位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核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对拒不交费者,可由供热单位报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退还用户供热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计费面积和时间退还用户供热费,并处以一次性所退还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工商业用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节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供热产权单位除责令其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和恢复原状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当事人处以赔偿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用户管辖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失修,严重影响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修复,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逾期未修复的,停止其供热。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供热单位应通知其限期拆除,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五)擅自安装取水装置、散热器的,供热单位除通知限期拆除外,用户按其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者,供热单位责令其立即停工清除物料,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执罚,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0月27日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

国土局 国家计委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
国土局、国家计委



土地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各类工程项目进行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随着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因此,在建设用地中,只有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才能保证“一要吃饭
,二要建设”方针的落实。
过去,在各行各业的基本建设中,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是有成绩的,但是长期以来,没有形成一整套用地定额指标体系和严格科学的管理制度。当前,迫切需要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作为确定、审批用地的衡量标准和依据。因此,应当尽快组织制订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为做好
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作用
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是指在平均的生产工艺水平、规划设计水平、经济技术水平和通常的场地条件下,一个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占用的额定土地面积。
用地定额指标,主要为计算建设项目所需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选址、总平面设计和按合理方案征拨用地服务。它是建设项目评估、编审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以及核定审批用地面积的尺度。对于检验项目的用地投资和用地计
划,以及在开展项目用地选址招标、投标和征地费用包干等项工作中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和监督,具有指导作用。科学的用地定额指标可以促进工艺和设计水平及生产集约化程度的提高,保证用地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层次结构
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一般可以分为总体和单项建设用地定额指标两个层次。
总体建设用地定额指标,指按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文件规定的一个独立、完整项目的总平面用地定额指标。如矿山、电厂、钢铁厂的总用地定额指标。
单项用地定额指标,指在建设项目中有独立设计、可以独立发挥效益的各个单项工程的用地定额指标。如大型企业的主要装置和分厂、民航机场的跑道等。
由于各类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不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分方法,但应与计划、统计口径相一致。
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的计量单位,可根据工程特点确定。工业项目可用单位生产能力占地面积,交通项目(如公路、铁路)可用每公里占地面积,非工业项目可用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或建筑系数;也可采用其它适用的表达方式。
三、用地定额指标水平的确定
制订用地定额指标,要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具体工作中,结合我国国情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土地资源条件,总结以往制订用地定额指标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并适当考虑近期工艺技术水平提高节约用地的可能性,本着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
定。
四、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步骤
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工作量大,涉及面广,行业性强,主要靠部门组织力量制订。可设立编制组,吸收设计人员和有用地管理经验的人员参加。也可以结合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编制同时进行。主要任务是,收集整理、分析研究本部门建设项目用地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系统编制
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
各部门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编制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制定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向国家计委报请列入全国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制订、修订计划。具体步骤是,本着急用先搞的原则,前2年完成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等的方面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编制任务,特别是
今后一段时期内建设量较大的项目,应首先考虑。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制订工作,也要尽快纳入各部门的工作日程,逐步使各项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齐全、配套。
五、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审批和发布
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经部门初步审查后,由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组织审批发布。
六、编制经费
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经费,原则上由各部门安排解决,个别部门在工作中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补贴。



198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