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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3:3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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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六日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市域(含海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一般应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收费原则上按浙价服〔2006〕22号文件标准执行,其中,公共、行政及纯公益类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未使用雷击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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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廉洁自律,进一步促进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收容审查法律依据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传字(91)146号《关于收容审查有否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显然并未取消收容审查手段。同时,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对收容审查的审批依据和复议问题做了具体规定。此文是商我院同意下发的,请参照执行。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收容审查有否法律法规依据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最近,我省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现公民不服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决定而起诉的案件,在审理时遇到难题,即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收容审查行政措施有否法律法规依据。据我们查阅有关收容审查的现有材料,对这一问题把握不大,但我们倾向于公安机关采取收审措施并无法律法规的意见,理由是:
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并明确将需收容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还明确将各地的收容审查场所改为劳动教养的场所。这个通知应认为是把国务院(1975)136号文〈这个文件规定了地、市一级公安机关设置收容审查场所〉代替了。1980年之后,没有见到国务院有说明国发(1980)56号文作废的规定,说明此文现在还生效。而公安机关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依据是公安部1985年7月31日(85)公发50号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此文开头叙明“收容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机关用来对付……的重要手段。”但我们现有材料仅查清有国务院(1975)136号文〈此文被(1980)56号文替代〉,而找不到1980年以后党中央、国务院还有关于收容审查的批文。
因此,我们认为,公安部的规章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起码讲,公安机关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于法无据。
退一步理解,如果讲收容审查手段没被国发(1980)56号文取消,而仅统一于劳动教养。但必须把收容审查场所改为劳动教养场所,把需收容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审查,这是非常明确的。所以,公安机关现行把需收审的人关押于劳教场所之外的各种场所的做法也是于法无据的。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