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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26:49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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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 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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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日)




 一、 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 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 来源及制备方法, 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 质量标准, 处方组成, 使用说明和样品 (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 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定合同。


 五、 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 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 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 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与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转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对自来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价内征收0.02元执行,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雨湖区、岳塘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5、对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潭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此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征管办发出书面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将应缴金额如数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对其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3、市管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及民办中学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直接征收,其他同类学校按地域管辖范围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征收,征收收入按五五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会同财政部门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当年基金征收额40%以上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和实际征管情况,在价格调节基金中予以安排,按季拨付,年终结算。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辅助台帐,每季与财政部门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支出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本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价格、财政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0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