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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23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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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建科[2006]2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加强建筑节能和城市公共交通节能工作,实现“十一五”期间建设领域节能目标,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建设领域节能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城乡建设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引导住房合理消费,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建筑节能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重点,以技术进步为支撑,近期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加大标准的执行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实现“十一五”建筑节能、城市公共交通节能目标,促进建设事业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发展道路。

  (二)工作目标

  建筑节能:到“十一五”期末,实现节约1.1亿吨标准煤的目标。其中:通过加强监管,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推动直辖市及严寒寒冷地区执行更高水平的节能标准,严寒寒冷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100万吨标准煤,夏热冬冷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400万吨标准煤,夏热冬暖地区新建居住建筑实现节能220万吨标准煤,全国新建公共建筑实现节能2280万吨标准煤,共实现节能7000万吨标准煤;通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加强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实现节能3000万吨标准煤,大城市完成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面积要占既有建筑总面积的25%,中等城市要完成15%,小城市要完成10%;通过推广应用节能型照明器具,实现节能1040万吨标准煤;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面积占新建建筑面积比例达25%以上。

  城市公共交通节能:通过改善出行结构,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效率。到“十一五”期末,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特大城市达到20%以上,其他城市在现有基础上增加50%。特大城市中心区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其他城市达到25公里/小时以上,出租车空驶率控制在30%以下;提高节能环保型汽车的使用率;城市公共交通比“十五”期末节油15%以上。

  二、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从源头上转变城乡建设方式

  (三)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要充分体现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制定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从节约能源的角度,统筹考虑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资源条件,科学确定发展目标、方式、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限制高能耗产业用地规模。村镇规划要符合村镇体系布局,规划建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向乡镇转移,不得为国家明确退出和限制建设的各类企业安排用地。严格规划审批管理制度,重点镇的规划要逐步实行省级备案核准制度。

  (四)从规划源头控制高耗能居住建筑的建设。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

   三、建立新建建筑市场准入门槛制度,做好新建建筑节能工作

  (五)建立新建建筑市场准入门槛制度。对超过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实行建筑能耗核准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能耗核定,满足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未取得建筑能耗审核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组织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予以查处。

  (六)完善对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度。要加强建设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参建各方建筑节能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建筑节能监管工作。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程不准开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

  加强建筑维护结构保温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市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企业行为。将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纳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标准,严肃查处不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撤消其资质等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发展绿色环保的施工方式。研究制定《民用建筑工程绿色施工导则》,推广应用资源节约型和环保型的施工方式,通过资源的综合利用、短缺资源代用以及二次资源回用,降低对各类资源的消耗,减少建筑废料和污染物的生成和排放,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四、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八)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收、检测检验、评价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节能管理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加强节能标准设计系列图集的编制,完善建筑节能技术措施。推动直辖市及严寒寒冷地区率先实施更高的节能标准,逐步提高国家建筑节能的标准。

  (九)推动工业建设领域节能设计标准编制工作。加快工业建设领域节能设计标准的编制工作,“十一五”期间完成石油化工、橡胶、钢铁、有色金属加工、有色金属矿山、有色金属冶炼、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节能设计、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推动重点能耗行业的节能工作的开展。

  (十)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标准。做好《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地源热泵供暖空调应用技术规程》等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编制《太阳能供热采暖工程技术规范》。积极组织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利用、污泥沼气利用、焚烧发电供热技术等标准规范编制的可行性研究,并及时组织制定。

  (十一)积极开展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的评价工作。研究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实施评价方法,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或编制建筑节能标准,不断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五、抓好建筑节能重点工作

  (十二)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管理工作。制定印发《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办公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各地应结合实际,建立并逐步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管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制度。以政府办公建筑为突破口,对既有高耗能的大型公共建筑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十三)制定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和超限额加价制度。各地应开展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工作,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大型公共建筑单位能耗限额。

  (十四)组织开展高能耗公共建筑评选活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在北京评选十大不节能建筑,并向社会披露。其它有条件的城市应比照进行。

  (十五)建立和完善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制定《建筑能效标识管理办法》及《建筑能效标识技术导则》,选择若干试点城市进行示范,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十六)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制定《建筑能耗统计标准》,掌握建筑能耗水平、建筑终端商品能耗结构、用能模式,积累建筑能耗基础数据,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各地应充分认识能耗统计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六、加快城镇供热体制改革

  (十七)尽快实行将采暖补贴由“暗补”变“明补”,加快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十八)新建建筑必须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控装置,必须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通过节能改造达到温度可调节、分栋或分户计量的要求。

  (十九)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冬季采暖保障制度。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建筑供热采暖按用热量收费的政策,培育有利于节能的供热市场。

  (二十)整合城市供热热源,充分发挥热电联产、大型锅炉效率高的优势,提高热源生产的能源利用效率。

  七、组织实施国家建筑节能重点工程、重大关键技术研究项目

  (二十一)全面启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进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评审办法》等,选择一批条件成熟的项目和城市进行示范,开展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在建筑中应用关键技术研究,培育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各地应积极配合做好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二)实施国家建筑节能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建筑节能工程,以新建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措施及能力建设为重点,启动更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合实施热电联产工程,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小锅炉,扩大集中供热范围。适度超前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为热电联产创造条件。各地应积极配合国家做好重点工程的管理工作,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配合实施绿色照明工程,按照《“十一五”城市绿色照明工程规划纲要》的要求,组织实施城市绿色照明工程,指导各地科学、节能发展城市照明。

  (二十三)组织实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重大项目。加快对新型建筑节能围护结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长江流域住宅室内热湿环境低能耗控制技术、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控制与能量管理系统研究、降低大型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能耗研究、建筑节能设计方法与模拟分析软件开发等建筑节能关键技术研究,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节能技术进步。组织实施百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百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双百工程”。发布《建设部“十一五”重点推广技术领域》、《建设部“十一五”技术公告》。

  (二十四)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各地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利用与开发情况的调研,组织太阳能、沼气、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在农村地区应用技术研发,制定技术政策,编制技术手册,开展示范推广,适应农村用能增长的需要。

  八、加强政策法规建设,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

  (二十五)做好节能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工作。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制定工作。积极参与《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工作。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激励政策。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方建筑节能及城市公共交通的法规研究制定工作,并结合实际,研究促进建筑节能及公共交通的激励政策。

  (二十六)落实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指导各地科学设置公交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优先车道的使用权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的正常运转。要因地制宜地设置自行车道、步行道。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使多数大城市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优先车道(路)网络,建成一批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对各地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抓好城市交通节能示范工程,推进快速公共汽车系统和智能交通系统建设。

  (二十七)建立完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制度。组织编制《建筑节能推广、限制、禁止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目录》。加快淘汰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加大建筑节能在评优评奖指标中的权重,完善评选标准,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

  (二十八)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编制国家标准《墙体材料应用统一技术规范》。推广应用保温隔热性能好、轻质、利废、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工作。

  (二十九)逐步建立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制定《建筑节能合同能源管理办法》,培育和规范建筑节能服务市场,促进建筑能效的提高。充分发挥行业学(协)会的积极性,协助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节能管理、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为机关和事业单位、企业及居民做好节能工作提供服务。各地应积极探索,争取优惠政策,创新机制,尽快形成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体系。

  九、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建筑节能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十)做好联合国合作开发署中国终端能效、世行中国供热体制改革和建筑节能、中德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合作项目。积极争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以合作、交流、技术培训、智力引进等多种方式,引进国外先进经验、技术,不断充实和完善我国建筑节能与公共交通等领域的政策、法规、标准、技术体系。

  (三十一)组织召开每年一届的国际智能、绿色建筑及建筑节能大会暨新技术与产品博览会,组织好国际绿色建材博览会,打造国际化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交流平台,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工作,实现建筑节能的跨越式发展。

  十、加强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三十二)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培训。把节能标准、技能培训与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结合起来,与施工图审查和质量检查结合起来,与劳务用工岗前培训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熟练运用节能标准、熟练应用节能技术的能力。

  (三十三)加大节能工作宣传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的导向与监督作用,大力宣传我国能源资源现状及建筑节能、公共交通节能、城市照明节能的重大意义,积极宣传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示范项目及典型做法和经验等,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节能的社会氛围。

  (三十四)举办中国城市交通节能周活动。通过实行无公务车日等各类活动,宣传实施“公交优先”思想和战略。加强公共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管,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投诉和监督机制。组织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鼓励地方政府积极实施“公交优先”战略,保证可持续交通发展战略的全面贯彻实施。召开全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会议。进一步发挥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建筑节能目标考核评价体系

  (三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成立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于2006年9月底前,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的名单报建设部科技司备案。

  (三十六)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明确“十一五”建筑节能目标。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意见的实施细则及任务分解书,并根据节能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末将目标和计划完成情况报建设部科技司备案。

  (三十七)建立节能目标考核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将建筑节能目标及任务落实情况纳入管理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内容中,并逐级落实。建设部将结合年度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对各地的建筑节能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也应对本地区市、县(区)建筑节能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通报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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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司法领域,最富有中国特色、最引人争议、最具有社会功效的,莫过于劳动教养制度”。通过对劳动教养如何改革展开讨论,可以为顶层设计出台最优方案提供适当的理论支持。

劳动教养:中国式保安处分制度

改革劳教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劳教制度改革,首先需要认识劳教制度的性质。

有一种说法近乎通说,认为治安处罚与刑法(刑罚)已无缝对接,完全没有劳动教养存在的余地,应当废除劳动教养。依据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说法,需要澄清。诚然,治安管理处罚与刑法(刑罚)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程度上彼此衔接,但并非证明劳教无法容身。须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关注的是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均属“违法行为法”这一普通法部类。而劳动教养处分对象,虽然半个多世纪以来在种类归属上曾有诸多变化,但通说认为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人群。应当认为,劳动教养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习(人身危险性),是“违法行为人法”,属特别法类型。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是制裁“恶行”,而劳动教养收容处分的是“恶习”。行为法与行为人法不属同一法律部类,二者不可比附,也不相互抵牾。

有两个事例值得理论关注: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该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68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第70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些“屡教不改”的行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不在少数;这类行为不属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处罚对此也无能为力。对这类人员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惯常的刑事性违法人群。公安部2005年9月13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

其二,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为两罪的加重犯。但1997年刑法修订为了保持刑量的可计算性删除了“惯窃、惯骗”的规定,表明现行刑法关于罪刑的分则性规范纯属“行为法”,以区隔“行为人法”。

西方社会中存在的保安处分有两类:一类是由行政程序裁决的行政性保安处分,对象有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还有对游手好闲的流浪者实行民事收容,执行方式均为强制性处遇措施。另一类是对常习性犯罪人(倾向犯)经由司法程序采取的刑事性保安处分(亦称司法性保安处分),即定罪判刑之后外加一定时间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两类保安处分的共同本质属性:旨在保卫社会安宁防止特定人群违法升级的法律制度。

我国劳动教养设施收容对象主要是两类人,强制戒毒者和常习性刑事性违法人群。这在西方当分属行政性保安处分和刑事性保安处分。而我国,由于刑法犯罪概念设有定量限制(导致大大缩小“犯罪”标签粘贴机会,符合传统中华文化精神,减缩刑事打击面是我国传统治国理政经验),因此保安处分措施只能统归行政程序,执行方式当同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也是这种制度的法律定位。

保安处分制度不是我国的创造,德国早在1933年就引进刑罚以外的保安及矫正处分(刑罚的双轨制)的惯犯法,基本做法一直持续至今。我国稍有差异的仅是将行政性保安处分与刑事性保安处分在程序机制上合二为一。在基本特性和终极目的上无异于国际通行的保安处分制度,只是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差异,或者是不典型的行政性保安处分,或者是不典型的刑事性(司法性)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劳动教养”在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措施,在存在论上是可以证成的。

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合法性欠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性依据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这些均属“行政法规”,不是“法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劳动教养裁决主体为非中立的单一行政机关,加之缺乏有效监督,随意性大,频频出现侵犯人权的事例。

(三)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缺乏法定化,必然导致处分对象的泛化,诸如因单纯言论、信仰这类纯属思想范畴问题而被劳动教养的事例并非罕见。执法权滥用败坏了“劳教”名声。

劳动教养制度改革方案探讨

(一)彻底废除劳教制度,也可以认为是广义上的改革

具体做法是,将以往该作劳教处理的案件一概不再作劳教处理,视具体情况,或者上提适用刑法按犯罪起诉,或者下放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治安处罚。这可能是零成本满收益干净利索的举措。举例说,如遇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和第76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屡教不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当然在执法实务中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符合刑法规定则作犯罪处理,不够刑法规定便作治安处罚。这是将“行为人法”作“行为法”处理。如果只有少数个案,这种办法并无大碍,而且相比有人建议设立“轻罪法庭”(按逻辑推导,这必将导致同时取消治安管理处罚)更为妥当。但是,如果这种做法在实务中出现批量现象,则可能造成削足适履效应,需要慎重考量。

(二)实际改革方案

1.劳动教养制度改革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应是名称问题。由于几十年来执法权滥用,社会舆情出现了“劳动教养”与“侵犯人权”两个概念几近形影相随现象。加之,为使拟议中的改革方案名实相符,曾经提出并得到广泛认同的名称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但有人认为采用“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因为“矫治”概念已内含“教育”因素,所以不必赘加“教育”二字。还有人建议采用“收容教育法”。将劳动教养措施改为“违法行为矫治法”这个名称也许未必十分理想,但如果想不出更好的,这也不失为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2.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法定化是劳教改革的核心问题,它是约束这种制度在法治框架内运作而不被滥用的法律保障。劳动教养处遇——违法行为矫治,其对象应是具有违法恶习(违法行为反复性,常习性违法)的人。对常习性违法者的“矫治”必须通过一段时间的“强制性教育”,这是生活常识。换言之,只有对屡教不改的常习性违法者才可适用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明确了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的范围才不至于被无限扩大。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适用对象范围,有不同的看法。我国现行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政府收容教养等。“劳动教养”纳入行为矫治法自不待言,而“收容教育”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认为应该入围的理由是1997年刑法“附则”的规定,列于附件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包括《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收容教育。”这里必须指出两点,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对卖淫、嫖娼者的处罚方法有“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并无收容教育之规定。所谓“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日以国务院发布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外所添加的“解释走私货”。其二,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废止。前者第66条取代了后者第30条,最高处罚仅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不仅没有“收容教育”,甚至取消了《条例》第30条的“劳动教养”(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第67条、第68条和第70条行为的屡教不改者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株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建设、规划、消防、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凡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白蚁防治活动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株洲市城区范围以外的白蚁防治单位来株洲从事白蚁防治活动的,也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5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防治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回访复查经费。后备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照本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发布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新建改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发〔1996〕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