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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3:23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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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一、凡在市规划区及小店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成片使用并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鼓励本办法规定区域以外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符合上条规定的所有新开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必须使用预拌混预凝土的要求告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在工程报建时,在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发包条件”栏内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各投标企业按市政府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设计单位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进行设计时,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设计,同时,本着便于施工的原则,尽量减少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数量。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大审查力度,对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予以纠正。
  五、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应列出专项监理细则,并对所监理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六、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内容的审查,凡发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对招标文件重新修正并上报市建委,有形市场不予发布相关信息。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应严格按照资质审批范围进行生产、经销预拌混凝土;对有使用预拌混凝土需求的建设工程,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予以供应。
  八、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不断完善提高试验、检测能力,严格把好材料进厂关,对每批次材料进行检验,并向用户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书,杜绝不合格材料通过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
  九、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生产和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施工企业及承揽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监理企业,将作为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按有关规定限制其投标活动,直至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
  十二、对施工、建设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将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全面完成我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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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5号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6月16日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井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井权单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