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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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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市区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特许经营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公开信息和招标拍卖,并将取得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管理。
  市财政、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六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规定,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实施方案,必要时就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或举行公开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
  (二)按国家、地方、行业以及协议标准、城市发展需求和政府主管部门公用产品供应计划,提供足量、合格的公用产品及相关服务;
(三)维护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保证供给的连续性,避免公用产品供给中断;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要自觉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
  (五)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和终止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同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歇业,必须保证特许经营区域内公用产品供应数量和质量;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和公用设备、设施,不得放弃、变换公用产品供应主业;
  (八)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断采用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社会提供高效、低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十)特许经营企业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市政府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内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须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社会稳定的公用事业企业,实行国有控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同股同利的原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国有股红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企业正常运营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改变主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城市需求,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经中期评估,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减值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每年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半年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以及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特许经营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和产品供应量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临时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出现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特许经营企业制订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特许经营企业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人员确定或变更。
  (三)特许经营企业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特许经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的有关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特许经营企业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公用产品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主管部门在收到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报告及备案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其中(一)、(三)、(四)、(五)、(六)、(七)项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管,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特许经营企业投资的公用设施全部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协议规定给予补偿。
  特许经营企业出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所经营的全部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政府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净值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6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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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6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昆明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文件的管理与归档工作,确保电子文件安全归档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公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以及实体档案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应当遵循信息化条件下电子文件形成和利用的规律,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管理,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责任追究、目标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行政机关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提供信息化保障,统一电子文件数据标准,指导制定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做好档案信息化项目立项管理、组织协调、技术论证和项目建设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电子文件归档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文件管理与归档工作中的涉密电子文件管理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和保管其接收范围内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档案,并依法提供利用。

  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按行业标准负责本专业、部门电子档案的接收、管理、利用。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负责属于本单位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归档、整理、管理、移交工作。

  第三章 收集与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收集电子文件,并即时备份,存储于能够脱机保存的载体上,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归档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进行收集: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的重要报送件;

  (四)本单位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正式电子文件及电子文件的形成过程稿;

  (五)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

  电子文件在收集时,应当同时收集相应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

  第十四条 收集的电子文件类型包括:

  (一)文本文件:用文字处理技术形成的文字文件、表格文件;

  (二)图像文件:用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获得的静态图像文件;

  (三)图形文件: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获得的静态图形文件;

  (四)影像文件:用视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动态影像文件;

  (五)音频文件:用音频设备获得并经计算机处理的声音文件;

  (六)多媒体文件: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文件,其中包含文字(表格)、图像、图形、声音、影像等两种以上的复合信息形式;

  (七)数据文件(数据库文件):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进行信息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管理数据、参数等;

  (八)其他应当收集归档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实时将符合归档条件的电子文件进行归档整理,整理以"件"为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归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当齐全、完整,能够有效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符合本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能够长期有效读取;

  (三)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价值的文本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应当制成纸质档案或者缩微胶卷同时归档,并建立互联;

  (四)加密传送、存储的电子文件应在解密后进行归档,压缩电子文件应在解压缩后进行归档;

  (五)归档电子文件应当设置成禁止改写状态;

  (六)规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开放级别。

  前款第(二)项所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信息化、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的相关标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数据标准,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对实体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由实体档案数字化转换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相应实体档案在内容上一致。

  第四章 存储与保管

  第十八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配备满足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存储和保管的设施设备。采用只读光盘、磁带、硬磁盘等符合国家要求的存储介质作为保存载体。

  第十九条 存储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载体或装具上应当标注存储介质类型、盘号、全宗号(或者形成单位)、存入日期、密级、保管期限等标识。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载体的保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要有具备相应技术保护条件的库房和装具;

  (二)对归档载体要作防改写处理,不得擦、划、触摸记录涂层;

  (三)环境温度选定范围:17摄氏度—20摄氏度,相对湿度选定范围:35%—45%;

  (四)存放地远离强磁场,并与有害气体隔离;

  (五)对磁性载体每满2年、光盘每满4年转存一次,原载体同时保留时间不少于4年。

  第二十一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定期对其保管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进行测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数据标准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进行著录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电子档案应当拷贝一式三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供查阅使用,一套异地备份。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

  第五章 移交与接收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归档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电子档案按照国家和专业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移交。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电子文件,应当在信息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移交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实体档案的电子档案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国家、云南省和本市电子档案数据格式标准的,移交单位应当进行数据格式转换。

  移交的电子档案数据应当包括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及元数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向档案馆移交的电子档案范围:

  (一)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二)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

  (三)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活动形成的电子档案;

  (四)专业电子档案;

  (五)其他属于移交范围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二十八条 移交单位和档案馆应当对移交的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载体、技术环境进行检验。交接双方检验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由移交单位负责。

  第六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 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和未开放的电子档案查阅、利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密、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查阅、利用。

  第三十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电子档案封存载体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

  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禁止在互联网络提供涉密和未开放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电子档案、现行公开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许可范围内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

  第三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档案馆,应当按年度对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七章 保密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实行电子文件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信息内容安全保密防护体系,执行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对涉密电子文件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不能与正文分离。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三十七条 涉密电子文件的存储与移交,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按保密规定办理归档手续。

  第三十八条 涉密电子文件、涉密存储介质的销毁,须经形成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对存储信息进行不可恢复性消除,并在网络中彻底清除。信息消除和载体销毁采取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收集、归档、保管,造成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接收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公布涉密和未开放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五)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安全、真实、有效,造成重要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保密管理要求和规定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9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为明确政策,加强管理,现将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