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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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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
建设的若干政策

(2005年5月12日)

为支持和推动哈大齐工业走廊(以下简称工业走廊)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肇东市、安达市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一、用地政策
第一条 工业走廊建设用地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省政府《哈大齐地区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哈大齐工业走廊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各市县《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分区细部规划》。全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证工业走廊建设用地。
第二条 工业走廊内的基准地价由省政府统一制定,颁布实施。
第三条 工业走廊内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由市(含县级市)审批。
第四条 一般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基准地价的70%收取。对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五条 对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
第六条 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走廊,经批准可划拨用地, 按划拨供应土地的企业上市时土地资产处置按规定办理;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二、财税政策
第七条 工业走廊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企业在工业走廊内投资新建项目实现的增值税,省留成部分与市(含县级市)5∶5分成。
第九条 开发利用工业走廊内的土地,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除上缴中央30%部分外,省级所得70%部分全部返还当地财政。
第十条 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对引进项目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优先支持工业走廊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地处工业走廊外其他地市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走廊内注册登记,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分成。省级财政依据双方政府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对工业走廊外省内其他地市县引进在规划区内落户的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招商引资项目,增值税省级留成的全部,由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政府进行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省外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实力的企业(包括省内企业)到工业走廊成片开发土地并进行招商,成片开发土地区内企业投产后,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对省外政府,前3年全部返还,后2年实行5∶5分成;对企业,前3年全部投入企业,后2年50%投入企业。
第十四条 省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增强其信贷担保能力;对工业走廊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 对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企业自愿原则,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走廊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对俄出口奖励政策。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
第十七条 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走廊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第十八条 进入工业走廊经认定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职务科研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7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至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一条 设立工业走廊人才资源信息库和网络视频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在政府资助的科研启动经费原额度基础上增加30%。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走廊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在省留学回国人员科技项目资助资金中划出10%,资助进入工业走廊的留学人员。单独向国家申请,建立工业走廊博士后流动(工作)站。
第二十三条 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走廊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走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走廊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工业走廊内市(含县级市)政府对允许类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有省级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由市(含县级市)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的行政审批,除消防、环保及涉及人身安全等必须的审批项目外,其它审批项目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信贷资金支持工业走廊建设,工业走廊启动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我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走廊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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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秘书长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十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坚
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
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章名】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的遵守
和执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
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
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
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
大会的预备会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
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
布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
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
、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
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
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
其他事项;

  (十)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
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进行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
规的情况;

  (三)重大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五)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八)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九)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以及违法
的选举和任免。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
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它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省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
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
其他议案。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厅、局
、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以及关于本省行政区域划分
和变动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省人大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批准对
省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批准对省人大代表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限
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章名】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
持,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一周前,将开会日
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视察。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
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
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
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
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对各方
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
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
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
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常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
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
校和其他单位派人到会旁听。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议
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四章 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
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处
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制定本届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和其他
议案;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或决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决议或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决议或决定;

  (七)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工作汇报;

  (八)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汇报;

  (九)决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下属机构设置等重要事项;

  (十)决定工作委员会顾问的聘请;

  (十一)决定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

  (十二)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案件;

  (十三)研究有关办事机构起草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文件;

  (十四)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五)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不能及时召开会议时,主任会议批准对省
人大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二次。

  出席主任会议的成员未过半数时,可以召开主任办公会议。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

  【章名】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和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
议交办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秘书长会议一般每
周召开一次,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可邀请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会议。

  【章名】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
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三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
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会议和本机关的重要会议的会务、资料工作


  (二)负责检查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秘书长
会议以及机关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

  (三)受理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和意
见;

  (五)负责汇总全省人大系统开展代表评议工作的情况及经验总结;

  (六)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报刊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八)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
信来访工作。重大的来信、来访案件,及时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审阅
处理。

  【章名】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
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
导下工作。

  第四十条 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处室。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决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决议或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
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地方
性法规;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六)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八)处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

  (九)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
规,并提出审查报告;

  (十)承办人大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具体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人民政府及
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十二)负责法制宣传工作;

  (十三)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十四)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前计划预算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还承办与省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的
联系事宜、人事任免、代表视察以及换届选举工作;

  (十六)法制工作委员会还承办拟订地方立法规划、计划,组织清理
地方性法规,起草解释地方性法规文件,答复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
问以及汇编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承担
地方立法中各自的任务。

  【章名】 第八章 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在各地区的派出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执行情况;

  (三)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
具体工作;

  (四)联系驻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协助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为代
表执行职务服务;

  (五)指导本行政区县(市)、乡(镇)换届选举的具体工作;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地区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地区行政
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

  (七)组织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提出修改
意见;

  (八)其他事项。

  【章名】 第九章 联系、视察和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接受代表的监督。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组织县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改革开放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稳定、廉政建设等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
的建议,属于所在地职权范围的,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有关单位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
会议的决定处理。

  【章名】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
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
决定》同时废止。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00.10.24]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科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单另有规定的,从期规定。

第三条 本办未能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声音、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公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对执行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各类罚没物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按拍卖程序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向罚没物资的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属于机动车辆的,开具“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烟草、盐等专营物资分别交烟草、盐业等专管部门处理;

(二)危爆物品、放射性物资、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毒品、淫秽物品、赌具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药品、医疗器械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录象带、非法出版物等交文化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违禁物品、伪劣产品和其它无保存价值的物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七)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分别交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变质物品,执法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凭证”,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行应将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直接汇缴到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拍卖款后,五日内向执法单位开具“河北省处理罚没物资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暂扣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不挪用、不换用,保持其价值不受损失。

执法机关暂扣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对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单位应向移交单位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退还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退还凭证”。

对处罚决定中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资沿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上缴财政部门且未变价处理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由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十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四)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上缴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变价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票据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各级执法机关应持“罚没票据购买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没票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财政部门监销。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中所需费用,由执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专项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核拨。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第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按违犯财经纪律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移交罚没物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无主财产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