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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33:06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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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扶贫办公室、浙江省科技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3〕48号

  现将《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扶贫办公室 浙江省科技厅

     
附件:

浙江省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向欠发达乡镇派遣科技特派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13号)精神,为加强对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科技特派员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派遣到欠发达乡镇科技特派员的往返路费及下乡补贴、考核奖励和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补助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中科技特派员的往返路费以及下乡补贴的拨付实行年度包干制。根据入驻乡镇路程的远近按县域划分3个档次:0.9万元(磐安、武义、衢县、仙居、三门),1万元(莲都、龙泉、缙云、遂昌、松阳、青田、云和、景宁),1.2万元(永嘉、文成、泰顺、苍南)。
  第四条
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特派员办公室")根据派遣单位的实际派遣人数,填写"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详见附表)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补助资金一次性预拨给派出单位,由派出单位负责造册并发放给科技特派员本人,在收到资金后2个月内将经科技特派员本人签字后的补贴发放清册送省财政厅报账,同时将复印件送科技特派员办公室。
  第五条
科技特派员考核奖励经费的使用。科技特派员办公室按照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对科技特派员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和奖励决定,填写"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将资金预拨给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由科技特派员办公室发放给科技特派员本人,并将经科技特派员本人签字后的清册及时送省财政厅报账。
  第六条
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补助资金的使用,要体现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欠发达乡镇奔小康工程"的总体要求,重点支持以入驻乡镇为实施基地的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贴息及项目补助。贷款贴息期限为1年,年贴息率为5%。贴息资金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省科技特派员入驻乡镇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七条 科技扶贫开发贷款贴息及补助资金的申请
贷款贴息项目资金每年申请1次。由科技特派员根据当地科技扶贫开发情况和实际需要,凭银行贷款合同向所在县(市、区)财政局和扶贫办申报。县(市、区)财政局、扶贫办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扶贫办。
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审核并报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审定后下达项目和资金文件。县(市、区)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项目和资金文件,应尽快与当地扶贫办联系,并凭银行结息凭证拨付资金。
科技扶贫开发项目补助资金的申请参照《浙江省星火计划管理办法》(浙科发农〔2002〕99号)中一般项目申报的要求及格式(注明科技特派员专项)。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当地县(市、区)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科技特派员为项目责任人)签订项目合同书,并负责项目的管理,同时将项目合同书报省科技厅备案。科技特派员科技开发项目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项目合同书下拨到当地县(市、区)科技局,当地科技局按不少于1:1的比例匹配支持,并将项目经费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欠发达乡镇所在地财政、扶贫、科技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将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目因故中止,县(市、区)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并继续用于对其它科技扶贫项目的扶持。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申拨单(略)


二○○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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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
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
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
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
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
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
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
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
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
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
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
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
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
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
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
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
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
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
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
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
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
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
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
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
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
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
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
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
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
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
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
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
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
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
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
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
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
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
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
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
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
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
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
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
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
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
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
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
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
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
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
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
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
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
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
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
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
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
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
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
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
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
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美国证据开示制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启示

马志星


论文提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审判方式也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这些无疑是革命性的变革。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庭常常因当事人的“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全文共6875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制度是诉讼法的核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设立了诉讼证据保全制及法院依职权收集诉讼证据制,但是在此基础上却没有在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上加以明确的规定;对于审判方式改革中起重要先导作用的“一步到庭”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无疑是个革命性的变革,但常常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参考和借鉴国外相关的民事证据制度,通过制度移植是经济、高效民事证据法的建构方法。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部分地区仿照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试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在此基础上,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简称《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成绩不少,但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故而本文尝试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来分析美国证据开示制,论证美国证据开示制司法改革的本质属于在特定的体制中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所进行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以此与中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作比较,力图将此的变革放到中国整体的社会制度、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变革中来考察,并为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从而来充实民事诉讼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及其制度价值
(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及其特征
美国证据开示制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根据199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或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断。
  1、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证据开示的范围很广。一方当事人利用开示制度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几乎一切方面的情报。对于证据开示要求,只有三种反对是有效的:其一,所寻求的材料与案件毫不相干;其二,证据开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但只适用于举证责任过重或可以其他方式提供信息的情况;第三,证据开示要求搜寻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信息。由于对开示范围限制的相关解释是宽松的,实际上美国对开示范围几乎没作任何限制。
  2、证据开示的方式。进行证据开示的方式主要有:(1)笔录证言,即经宣誓后通过询问证人证言并逐字记录。这是最常用的开示方式。(2)质问书,即当事人可用书面形式质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地做出书面答复并附以书面宣誓。(3)查验文件,即查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件或其他物证。(4)自认要求,即允许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草拟的事实声明,要求对方自认这一声明是真实的。(5)身体检查,即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除笔录证言外,质问书和查验文件也是常使用的方式。
3、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措施。如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制裁:
(1)、免除一方证明责任。与命令有关事实或其他指定事实,依获得命令的当事人所宣称的诉讼目的视为已经证明。
(2)、禁止提出证据。法院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可禁止其对所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对所指出的请求或抗辩进行证明,或者禁止其对指定的事物作为证据提出。如禁止提出的证据是案件的主要事实,对诉讼有决定性影响,法院还可以驳回诉讼。
(3)、驳回诉讼或缺席判决。对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法院可宣布诉答文书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在其遵守命令之前中止诉讼程序,或撤销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或对不遵守命令的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
(4)、判处藐视法庭罪。当笔录证言证人收到法院命令后拒绝宣誓或答复,或当事人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或当事人不遵守依据第26条第6款当事人会议的命令等情形时,法院可裁决其藐视法庭。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触犯民事上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拘留。这是不遵守法院命令的最严重的制裁措施。
从以上可以看出,证据开示具有以下特征:
1、开示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阶段和环节。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从大的方面来看,是由三大阶段构成的,即诉答、审前和庭审。审理前程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证据开示程序、召开审前会议、“ADR”和“庭审前的判决”。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审理前程序的统一体,不可分割。证据开示是审前程序的基石和实质。法院之所以有必要加强职权作用,对审前程序实行司法管理,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证据开示的滥用或陷入无序,从而扭曲证据开示的形象和机能。法院主持召开审前会议,也是为了巩固证据开示的成果,形成一个制约庭审程序进行的审前命令。正是经过卓有成效的证据开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案件情况有了更加知彼知己、更加切合实际、更加触及案件本质的新见解、新判断,以致判决的结果呼之欲出并趋于明朗化了,于是,双方当事人开始了他们的和解尝试,开始了其它的ADR程序。美国的ADR程序之所以如此健全和完善,并富有成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同调查取证程序分不开的。证据开示暴露了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致开庭审理成为不必要,庭审前的判决制度得以发挥作用。所有这些,都证明证据开示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2开示是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交换证据的程序。在对抗制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除极偶然的情形外,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样一种诉讼格局使得立法者必须考虑制定一个独立的程序,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的意义及价值
美国证据开示制的魅力在于充分体现了英美诉讼的民主理念,即在诉讼中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诉讼武器的平等。证据开示制虽然庞大,而且似乎涉及各个方面的情况但是并非横行无阻,它只能在严密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而且当事人的隐私等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反映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基础上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手段的完备。
美国证据开示制在诉讼民主方面的魅力还体现在当事人的主体性和其公开性上。主体性反映了作为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人格尊严的存在。英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是这种价值要求的体现。从美国民诉法的发展历史上看,法官的作用有不断增强的趋势。这一点,在证据开示中尤其显然。但是,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改变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抗制的本质,证据开示的主体依然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如果我们将对抗制看作是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之“树干”,法官的职权管理可以看作是“树枝”。树枝无论如何茂森,都不会改变树干的伸长方向。
民主的内含要求是公开性,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要过程和反映人们生活重要片断的诉讼过程,人们期望这一过程的公开化。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抗制是英美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这个特征根植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及其它复杂的因素之中,证据开示作为一个后起之秀,是对抗制在一定历史阶段自身完善的一个表现。
三 证据开示制在我国雏形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证据交换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地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以及有关开庭审理前准备的程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审理和开庭前的准备”这一概念上和阶段性的区分却很不明显。由于开庭审理并没有真正得到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到了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一般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的处理都结束在这一阶段。开庭审理往往只是在调解无效,需要下判决时,在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的前提下才予以举行,结果是导致了“先定后审”等庭审形式化或走过场的现象。 有学者认为应该把准备程序的不存在理解为这种审判方式内在逻辑的表现之一,是其审理结构的特色之所在。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一步到庭”(又称“直接开庭”)为先导。“一步到庭”的做法就是,在受理起诉后至开庭审理这一段时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让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一步到庭”最大贡献是改变了旧的“自查、自诉、自审”的包青天式审判方式,将审判方式从法官“超职权”纠问式变革为两造“对席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辩论式,从制度上保障法官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公开接触,保持司法公正。 “一步到庭”已成为目前我国法官的主要审理模式,其在以简易案件为主的基层法院具有适用上的合理性。“一步到庭”省略了开庭前的必要准备工作,法官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盲目性大。而且,“一步到庭”常常因当事人“证据突袭”而不得不多次开庭,致使诉讼延迟。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将“一步到庭”改造为“准备庭+主要庭审”结构,准备庭以整理争点、证据和促进和解为目的,主要庭审则在准备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性的集中审理。广东省高院在全国率先制订《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并于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在各地实践基础上,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地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了下来。与广东省为代表的各地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庭前交换证据规则相比,《若干规定》中确定的证据交换制具有如下特点:
1、定了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并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若干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后简称《意见》)第76条的规定为基础,对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同时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第1款和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新的证据”的解释,从技术上使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纳入了现行的民事诉讼规范中,具有程序上的法律约束力。
2、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若干规定》进一步弱化和规范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
3、新解释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若干规定》在其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到: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最求“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 我国的证据交换与美国证据开示制的重大差异
——没有规定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证据调查程序
十余年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取得了世人注目的成效,主要标志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取代了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史无前例的重视和实践,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达到了空前的强度。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的取证体制和当事人的证据理念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一味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没有为当事人获取证据提供制度和程序上的保障。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的调查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面临的主要困难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下,要求对方出示,对方拒不提供;二是相关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规避作证;三是在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取证时,招到拒绝,法院依法查证也招拒绝。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上述情况的直接后果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结果,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若干规定》虽然在其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若干规定》都没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程序做出规定,比如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机关、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机关和人员都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二是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有依职权查证的义务,但没有对法院违反此规定的程序后果做出规定。基于此,法院要不要依职权查证,查不到证据的法律后果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而诉讼风险后果最终都由当事人承担,法院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一切只能有一个后果——审判方式改革在赢得程序公正的同时必将失落实体公正,即合法权益招到不法侵害、急需社会力量救济的当事人,会因为取证困难而失去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查取证程序。所以,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还是一种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抽象性权利。这种权利是缺乏程序保障的,而缺乏程序保障的权利实际上已经异化为权利的反面,即非权利了。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的取证权缺乏程序保障的状况依然故我、毫无改变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义务规范。很难想象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能够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取证权利是根本,证据交换是在取证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出来的技术性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主要要向美国学习发现证据、调查证据的程序,然后再研究它的证据交换制度,从而汲取其有益的营养,形成一个证据调查、证据交换的有机程序体系。 这样的证据动态机制,构成了审理前程序的实质性组成部分。证据调查使得证据在外延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证据交换可以使证据被双方当事人公平享有,平等利用,从而减少诉讼中技巧性因素、偶然性因素、任意性因素的作用,并加快诉讼的进程,使诉讼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氛围下进行。如果要用诉讼价值来衡量,前者体现的可以说是真实的价值,后者体现的可以说是效益或效率的价值。
五 立法建议
诉讼模式由法院的职权化到当事人化的转变,其最终的标志不在当事人诉讼责任的强化和法院负担的减少之上,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增强和法院职权的弱化和转向之上。我们改革所追求的价值是通过最为经济、最为公正的程序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现在将原本法院利用公权力都难以实现的取证任务交由当事人来完成,且没有其他机制保障,这无疑是强人所难和转嫁风险。所以笔者认为上述问题解决的关键是创设便于当事人取证的机制和保证证据规范落到实处的运作保障机制,将抽象的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实效化。
1、建立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制度。 当事人、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提出申请时,应当明确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的事项,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系等。经法院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即可发出调查令。调查令应分别送达申请人及被调查人。为确保调查取证权的实现,调查令中应当明确载明调查事项及范围、调查人及被调查人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违反调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既然以法院的权力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就应当对违反调查义务的单位及个人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律师调查困难或某些特殊情况下,可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2、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无强有力的措施加以保证,并且存在证人不出庭的例外。存在以下弊端:首先,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出庭,而何种情况为特殊,尚不明确。那么当事人、律师在庭外所取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便无法认定,特别是当事人、律师在取证时,往往是不全面的,对自己有利的证言才加以提取,不利的就不提取。如果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也就无从对该“证言”加以质证。增加了诉讼中的不确定因素。其次,由于律师无法保障证人的相关权益,证人也常常不予配合,难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从而来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有效性。
3、设立民事伪证罪,建立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刑法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伪证行为惩治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偏重批评教育,致使伪证现象层出不穷。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足以对伪证形成足够的威慑,主要表现在:首先,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假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假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诉讼外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故意出具虚假证明问题没有涉及。其次,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伪证行为进行分类或按程度划分等级,使行为人缺少比较和衡量的标准,法官也可因自己的好恶自由决定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轻重,导致同一违法行为因办案法官不同而处罚上大相径庭。第三,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守法成本,是伪证假证行为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行为适用处罚最多的是罚款,但罚款数额相对于行为人因伪证所谋取的不法利益来说,真是“相形见绌”。司法过程中,不少法官对伪证行为追究不力,往往以教育、口头批评或训诫的方式代替其应受到的罚款拘留。第四,现行刑法对于伪证罪的规定不及于民事诉讼,更不及于主要主体即当事人,使民事伪证的危害性在法律认定上束手无策,难以预防惩治,导致民事伪证行为猖獗以至肆无忌惮。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10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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