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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关于做好支援甘肃草种树种调运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21:24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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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关于做好支援甘肃草种树种调运工作的联合通知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农牧渔业部、铁道部关于做好支援甘肃草种树种调运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3年10月14日)

 

  在中央领导同志的倡导下,全国青少年广泛开展了“采集草种树种,支援甘肃改变面貌”活动。两个月来,各级团组织与农业、林业、教育部门通力协作,把采种当作为四化干实事,对青少年进行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和学习自然科学知识的极好机会,精心组织活动。亿万青少年把炽热的爱国激情化为实际行动,踊跃参加义务采种活动,迅速掀起了大规模的群众性采种热潮。目前,采种活动已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不少省、市、自治区完成了任务,全国支援甘肃的一百万斤总任务将大大超额。为圆满完成这次采种任务,保质保量地把青少年采集的种子运到甘肃,现将调运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种子的收集、保管和统计工作。种子的收集、保管由县级农、林部门负责。采种工作结合后,县(市)团委要组织团支部、少先队统一把种子无偿交给县林业、农(牧)业部门。农、林部门要把好质量关,收集的种子必须成熟、纯净、干燥,对杂质多、水分大的种子要经过筛选、选拣、晾晒,要加强对种子加工处理工作的技术指导。种子收集后,要分类包装防止混杂,在包装上标明种类、产地和重量。存放期间要有专人负责保管,避免受潮、霉烂、病虫感染、鼠雀危害,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统计工作是进行合理调运和总结评比的基础,各级团委要根据农、林部门开列的收据,分品种汇总统计,及时上报。

  二、要认真做好运输的组织工作。种子调运工作从十一月开始,十二月十五日结束。地(市)农、林部门和团委负责第一线的调运组织工作。为避免由于大范围集中造成装卸系数、在途时间、运输费用和种子损耗的增加,确定以县为发送单位,将树种、草种分开发运。发运前,要经过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发现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必须经过灭虫、消毒处理。草种接收单位是甘肃省种子公司;树种接收单位是甘肃省林子种子公司(各省、市、区发运的具体到站见附表)。各有关铁路单位要认真负责、从速、优先编制支甘种子调运计划,做到不拖延,不积压,随到随收,及时发运。各铁路分局、车站团委要积极为支甘种子的运输工作贡献力量,发动团员青年义务装卸,文明装卸,减少途中损耗,并以此作为对广大团员青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实际内容。

  三、结算方法。铁路运杂费由甘肃省负担;汽车运输费、包装费和检疫费原则上由甘肃省负责,各省、市、自治区农林部门,要本着精打细算的精神,尽量节省费用,但希望有条件的地方自己解决一部分汽运费和包装费。结算方法是:(1)各县(旗)分别将垫付的草种、树种运杂费向地(盟、市)农林部门结算,由地(盟、市)农林部门同甘肃一次性财务结算。(2)结算时将草、树种费用单据分别寄给甘肃省种子公司和林木种子公司(甘肃省种子公司开户银行:兰州市农行天水路分理处,帐号:431—679;甘肃省林子种子公司开户银行:农行兰州市支行城关办事处,帐号:431—170)。

  四、新疆、青海、四川等自愿支甘的省、区,可按上述规定调运、结算。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委、全国民航、铁道系统的青年,武警部队、人民解放军战士采集的种子交当地农林部门统一调运,不另行组织调运和开户结算,统计工作可按系统进行,报团中央采种办公室。

  五、北方十一省、市、自治区及新疆、青海、四川等省、区的团委、农林、铁道部门接此通知后,要立即协商确定本地区支甘种子的具体调运计划,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好发运工作,并将调运安排和情况及时报告团中央采种办公室。甘肃省农林部门要做好种子的检疫、接收,转运和财务结算工作,确保这次采种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

有关省、市、自治区支援甘肃
草、树种到站表
种 类
树   种
草   种

单 位
到 站
收货单位
到 站
收货单位

北 京
兰州西站
甘肃省林木种子公司
兰州站
甘肃省种子公司

天 津
兰州西站
同上
兰州站
同上

河 北
定西站
定西地区林业局
兰州站
同上

山 西
梁家坪站
嚵口林场
兰州站
同上

内蒙古
兰州西站
甘肃省林木种子公司
定西站
同上

陕 西
兰州西站
同上
天水站
同上

河 南
梁家坪站
嚵口林场
定西站
同上

山 东
定西站
定西地区林业局
兰州站
同上

黑龙江
天水站
天水地区林木种子站
兰州站
同上

吉 林
天水站
同上
武威站
同上

辽 宁
天水站
同上
天水站
同上

新 疆
兰州西站
甘肃省林木种子公司
兰州站
同上

青 海
兰州西站
同上
兰州站
同上

四 川
兰州西站
同上
兰州站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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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有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才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毕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验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的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入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封存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封存产品和相关物品,一般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或者检测技术要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职权时,不得汇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款和没收财物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行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准“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铳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

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垢产品的,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对有本条(一)、(二)、(三)、(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识、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的;
(六)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七)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售前报审、报验目录的产品未经报审、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审、报验;逾期仍未报审、报验而继续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检验收入难以确认的
,可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四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区、海南省、新疆区分行,沈阳市、南京市、青岛市、武汉市、重庆市、成都市分行:
按照今年总行党组的要求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在本、外币贷款计划中,突出了总行集中调控内容,运用集中的本、外币贷款规模和资金在系统内统筹调度,重点支持一批效益好、质量高、影响大的项目,调整贷款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增加全行效益。为此,总行成立了由信
贷一部、信贷二部和综合计划部组成的协调小组,经反复筛选比较和协调小组集中研究,在由省分行和总行信贷一部和信贷二部对200多个具体项目严格审查把关、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初选出了22个项目作为第一批重点支持备选项目,贷款总金额为35.26亿元,其中总
行直接安排规模29.46亿元,分行安排规模5.8亿元。资金原则上由各分行自行解决。
这批优选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石化、汽车等行业,都是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重点支持的基础产业或支柱产业。这些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良好,经济实力较强,在目前大部分国营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批优选项目中相当一部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经营规模大,吸存效益明显,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户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多年支持的贷款对象。
这批优选项目目前在我行的偿债记录良好,全部为盈利企业,我行集中资金向其投放,可确保利息收入,增强我行的盈利能力,同时也将降低全行有问题贷款比例,改善部分分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在这批项目中,“三贷”等转贷项目约占50%。这批配套流动资金的到位,将有利于发挥我行“三贷”项目的整体效益,增强企业的人民币资金周转能力,促进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为了把大项目的工作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分行在总行正式通知项目审定通过之后,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程序抓紧审批。手续齐备后应及时将贷款合同复印件分别寄送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备案,以便总行按项目用款进度下达贷款年度规模和季度监控指标。
二、有关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跟踪考核大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自贷款合同执行日后的一个月起,要按季向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各分行要做好大项目的舆论宣传工作,以扩大我行的影响。原则上亿元以上项目举行签字仪式的时间要预先通知总行协调小组。
四、各分行应加强对这些大项目的管理与服务,真正把大项目办好。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