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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2:0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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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使用型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市区煤烟型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节约能源,积极发展低污染燃烧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推广型煤办公室是推广型煤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广型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推广型煤的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型煤的开发,检查和督促型煤的推广使用;统筹、协调完成各项推广型煤的工作。
第三条 为确保型煤的定质、定量供应,市燃料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对使用型煤地区必须保证供应,根据需要增设型煤销售网点,搞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为维护型煤用户的利益,凡不符合标准的型煤不准出厂,违者按销售量每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及近郊居民生活用煤应逐步实现型煤化。燃料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开发多种用途的型煤及炉具。严格控制原煤散烧。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市区(包括郊区)沿街所有商业网点的采暖、营业灶严禁烧散煤,违者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茶(浴)炉,凡排烟黑度大于林格曼一级者,一律改烧型煤。
凡更换或新增茶(浴)炉者,必须购置型煤茶(浴)炉,违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八条 对拒绝监督管理人员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须出示统一印发的证件,佩带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须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触犯法律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处罚无效者,则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其临时规划许可证,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止整顿,直至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对谩骂、殴打监督管理人员,并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伤害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监督大队和市三区、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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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印发以来,陆续接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来电,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会计核算问题。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我们对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19其他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如处置个人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由债务人清偿的部分等。
2.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增设“219其他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如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处置抵押物取得的价款超过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归抵押人所有的部分等。
2.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高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二、会计报表
在资产负债表“应收利息”项目下“委托贷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收款”项目(7行),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项目下“专项应付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付款”项目(21行),反映期末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执行强制检定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属强制检定的对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我省强制检定能力和社会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东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强制检定所需要设置的计量标准、检定设施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备解决。

第二章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登记与检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新增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及时办理备案、检定手续。
第七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所属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于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定安排,并通知申请者。检定安排一经作出,不得自行改变。
第九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编制年度检定计划,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范围,但难以或不需要实行定点定周期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本着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具体规定相应的检定与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器具,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检定印、证的代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已登记备案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报废或停用,应向备案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章 强制检定工作的授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不能开展的计量检定项目,可在上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协调下,按有关规定授权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或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其中申请对社会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的任务超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地
级政府(行署)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承担任务跨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由省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授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严格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检定工作要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检定人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承担检定工作。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保证检定数据准确可靠,不得从事检定证件所列范围以外的检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胁迫其从事违法检定或阻碍其依法检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建立强制检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按规定报检、送检,并接受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按规定登记造册进行备案、申请周期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计
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认为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上级计量部门申请复议。
(一)规定的检定周期不当,又拒不接受陈述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检定、修理费用的;
(三)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受理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3个月内不予考核也不作口头或书面答复的;
(四)随意扩大强制检定范围,把不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列为强制检定的;
(五)强制检定工作组织实施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没完成检定的,应及时向受检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除按用户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免收检定费外,其主管的计量行政部门酌情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执行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二十六条 经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授权。
(一)超出授权范围执行强制检定,拒不改正的;
(二)滥定检定周期的;
(三)管理不善,达不到考核条件,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四)滥收检定、修理费用的;
(五)擅自中断检定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罚款、撤销授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防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按照《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