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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0:12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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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841号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废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177)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处于试生产阶段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试生产。此类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根据建成设施的工艺水平和条件论证处置设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如危险废物焚烧、贮存等污染控制标准)。

  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发现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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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处于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位置,优先购买权是解决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的主要解决依据的权利,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如何明确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实现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就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适用效力,以及优先购买权竞合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关键词: 共有  优先购买权  效力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的界定

  (一)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共有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物权法》中均可见其规定,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出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转让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则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割的共有财产时,对于其他共有人的主张购买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上述规定明确了共有关系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或者已经分割的应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1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承买权云者,谓特定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仅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其他的概念基本相同,结合上面的物权法条款中只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而物权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利的标的财产是动产和不动产,因此,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就转让共有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综合分析以上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条文,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基本概念,从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和具体的内容看,其特征应当是:

  1.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是共有关系中特定的共有人,即除了出卖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而相对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不能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

  2.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标应当是民法上的物和共有关系中的特定财产,至于权利是否能作为标的,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此外,特定财产仅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不动产交易。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要求是同等条件,只有规定了其他共有人只能在与第三人购买的条件是同等的时候,才能存在优先购买的问题,这样严格的限定条件,才能够体现利益公平公正,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公平安全。

  4.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效力特征是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购买的权利,这是优先购买权的主要作用,也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的目的。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分析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例如有的主张“期待权”说,有的主张“物权”或“债权”说,还有的主张“形成权”说,具体的观点如下:

  1.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主张“期待权”说的学者认为,标的物所有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实现化。○3只有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这一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优先购买权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使此权利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因此说,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期待权。

  2.优先购买权是物权或者债权

  而持“债权”说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其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经过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具备公信力。最后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十分明显的物权效力,又说优先购买权为债权者认为,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相对于出卖人的请求权,并且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

  3.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形成权”说在我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如江平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在该按份共有人与出卖人之间即按照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成立的买卖合同。○4当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依法排除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的可能,使其与出卖人形成买卖标的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是依照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和出卖人形成一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必须依据同等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效力

  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其他一般约定的效力,出卖人如果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除非共有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这种约定对于共有人应当是无效的。其次优先购买权具有及于转让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于处分的动产和不动产份额,其效力及于特定财产的全部。

  但也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除了上述的一般效力以外,还具有债权和物权的特殊效力,债权效力即优先购买权具有债的效力,不能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优先购买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出卖人有和第三人买卖合同,对于共有人仍不具效力。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含自留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凡依法批准占用 (以下简称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以县 (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重庆、成都、自贡、攀枝花、德阳五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五元至八元。
(二)内江、乐山、泸州、遂宁、绵阳、南充六地市,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五角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五角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二元五角至六元五角。
(三)广元、达县、万县、涪陵、雅安、宜宾、阿坝、甘孜、凉山九市地州,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 (含一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四元至十元;一亩以上至二亩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三元至八元;二亩以上的县 (市、区)每平方米一元五角至五元。
城市郊区、经济发达区、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和占用蔬菜地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具体规定所属县 (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的差别较大的县,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各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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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前款规定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执行。
上述免税的用地,改变用途后,不属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内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居民 (指农民、牧民、渔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可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中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减速征或者免征耕地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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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被占地所在地的财政机关申报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
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和占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入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的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报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经催缴无效,县级征收机关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交。
第十四条 占用鱼塘、园地和人工草场用于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包括相应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