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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3:19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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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事局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23号
2004年9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人事局关于《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引进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市人事局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或创业,加速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我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愿来我市工作或创业,不愿改变其原住地的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领《太原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申领《居住证》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二)有大专以上学历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三)有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证书且符合本市紧缺急需专业需求;
(四)具有特殊技能并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引进人才《居住证》核发工作。
领取《居住证》的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暂住证》。
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进人才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管理

第五条《居住证》具有下列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或创业的证明;
(二)持有人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业务,查询相关信息的证明;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5年。
第七条 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太原市人才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在申领《居住证》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申领人员填写的《申请表》及其近期免冠照;
(二) 本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或职业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三)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
(五)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申领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
(七) 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领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居住证》有效期限,颁发《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延期续签新证的,持有人可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未续签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挂失并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持证人聘用合同期满或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其《居住证》交由发证机关注销,并书面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待 遇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我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和资格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我市国家公务员招录条件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相关考试。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或项目聘用等方式,聘用到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子女在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来我市的,按其居住地由市、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可不转移。其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后,离开我市时,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设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按上款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其离开我市时,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没有有关保险机构的,可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我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其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我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可以把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与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转移或支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愿意取得我市户籍的,可以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五条 个人伪造材料骗领《居住证》的,由批准机关取消其申领资格;已领取的,由发证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聘用人员出具虚假材料申领《居住证》,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务谋取私利,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随同来我市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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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9年1月29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德国期间,中德双方发表了《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共同努力稳定世界经济形势的联合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9年1月29日正式访问德国期间,温家宝总理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积极评价中德关系的良好发展,并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各领域的合作。

  双方强调愿携手推动中欧关系继续快速发展,并一致认为中德作为两个主要经济体和出口大国,在应对当前经济金融危机方面有着特殊的影响,中德合作具有特殊意义。

  为此,双方商定:

  一、加强经贸、货币、财政政策交流。为对重振世界经济作出贡献,两国政府均出台了稳定金融和非金融领域经济形势内容广泛的一揽子方案。双方愿在可能的范围内,支持对方根据自身情况为促进增长所采取的举措。

  二、将在现有基础上寻求新的合作领域,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活力。尤其是扩大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技术和循环经济、医药和生物技术、基础设施、交通和物流、金融服务、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的合作。双方将继续发挥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机制的作用,加强符合双方利益的互利合作,特别是在创新技术领域的合作。

  三、将采取切实措施保持和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支持两国企业参加对方技术和产品展览会,保障和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并尽可能为两国商务人员往来提供便利。双方一致认为,作为合作的重要工具,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并应予鼓励。加强在服务贸易统计方面的交流,研究扩大服务贸易的举措。

  四、鼓励并支持两国企业加强双向投资,通过加强投资带动双边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按照WTO规则以及双边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公正、平等对待国内外企业。

  五、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并对其在投资、融资、税收、贸易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支持。密切双方在标准领域的合作。

  六、两国旅游主管部门将致力于加强在投资、培训、宣传推广方面的旅游经济合作,尽可能为本国公民赴对方国家旅游继续提供便利。

  七、主张减少贸易限制,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政府将致力于推动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早日结束,并取得全面、有雄心、平衡的成果,以实现发展回合的目标。

  八、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落实G20华盛顿峰会共识,推动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并为推动G20伦敦峰会取得实质成果作出积极贡献。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于柏林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4]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笫孪詈退莸氖率怠⒗碛桑?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