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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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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4]119号
2004年9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4〕21号),太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太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主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宣传服务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草拟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规章草案和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推动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协同有关部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编制全市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抽样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
(三)组织实施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总体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实施生殖健康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四)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五)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落实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优生优育、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等宣传和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发放。
(六)编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
(八)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内设6 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起草重要文件、报告;协助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电子政务、信息、督办以及后勤、保卫等机关行政管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制订和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国家公务员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二)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市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迁移、发展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前瞻性研究;编制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拟订实施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方案;负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市人口统计数据,发布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信息。
(三)宣传教育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和对外宣传工作;规范对人口和计划
生育宣传品的管理。
(四)科学技术处
组织编制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生殖健康产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依法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使用和节育技术推广的规章、规范和标准;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基层网络建设和科学普及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围绕生育、节育、不育拟订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艾滋病预防等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国际援助项目。
(五)基层工作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进行督促、调研;指导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落实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规范,推动基层建立经常性的工作机制;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和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责任;检查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审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以及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等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避孕药具需求计划;拟订市补助基层事业经费和避孕药具经费计划;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和标准;对国家、省和市财政补助基层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经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有关部门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体制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直属单位审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正副处长职数12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
核定工勤人员编制3名。
离退休人员管理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规格为内设处级建制,事业编制2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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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森林、林木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市级公益林。
  国家公益林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市级公益林的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商品林的范围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市林业发展总体规划认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条例》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检疫性森林病虫害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林地现状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补偿协议、绿化方案等资料。
  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林业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林木。
  第七条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非规划林地新造的用材林,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利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采伐手续。
  因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在耕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林木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移植。
  第八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要移植林木的,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移植方案,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移植审批手续。
  第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木材经营加工的原料进行监督管理。
  木材(含外省市在本市的落地材)运出本市的,应当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
  本条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以木材为主要原料的半成品。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日15日前将防火方案报举办地的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收到主办单位防火方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森林资源方案。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和育林费应当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按木材价值3倍计算;
  (二)用材林、薪炭林按木材价值2?±5倍计算;
  (三)经济林以前3年平均产值为基数,鲜果按5至6倍计价,干果按7至8倍计价,有材值的另加材值计价;未形成产量的,按实际投入计算。
  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用苗圃地的,苗木的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盗伐、毁坏林木,造成林木损失的,赔偿金额依照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条例》第四十七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未经批准移植100株以上的林木。
  第十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损失鉴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中介组织承担。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具有森林资源评估资质的组织承担。
  第十九条本市木材价值的计算方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木材材积,依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