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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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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2003.06.20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文件

宜府发〔2003〕2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业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春市中心城区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税收的征收管理,维护建筑、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事项。
宜春市中心城区是指:2020年宜春市中心城区远期规划的城区范围。
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房地产业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
第三条 凡在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所产生的税收,统一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户必须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属袁州区管辖的纳税人应重新到市本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建筑业、房地产业按单项工程实行工程项目税务管理,凡标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自取得施工或开发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本级地税机关报送有关工程项目文书、合同等资料,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分项目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异地纳税行为包括引税、买(卖)税收和强行征收。对异地纳税的税款通过市财政将所征税款加倍划回,并按次从区财政的收入增长分成比例中扣除一个百分点;对卖税的纳税人,由工商、房管等主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建账建制,真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准确计算应纳税款。
(一)建筑业企业不能如实提供计税收入,或因垫资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造成不能准确反映计税收入的,按形象工程进度核定计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款。
(二)已完工建筑工程项目,不论是否结清工程价款,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款;尚未决算的暂按预算造价或工程进度结算税款,待决算后进行清算。
(三)土地转让、房屋销售取得的预售定金或预收款必须按税法规定预缴税款;房屋交付使用的,不论是否结清价款都必须按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不真实的,按评估价)计缴税款。
(四)从事房地产业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普通标准住宅的,按取得收入的0.5%预征土地增值税,转让其它项目的按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五)建筑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其核定征收率为营业税计税收入的3%;实行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的,同时对承包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2%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事建筑业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5%征收个人所得税。2003年7月1以前领取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原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六)房地产业企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严格审批查账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按照核定征收率预征,年终由市本级地税机关查实,确实能准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并按时申报纳税及提供相关资料,又无欠税、偷税行为的,可按查账征收方式结算税款。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3.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及其他个人按营业税计税收入的4%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砖、瓦、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接受“资源税管理证明”,未接受的按《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2000]143号)的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建筑物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代扣资源税折算税额分别为:砖混结构的0.6元,全框架结构的1元,框架砖混结构的0.8元。
第七条 纳税人所需税务发票原则上由市本级地税机关代管监开。
(一)建筑业纳税人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建筑安装业发票》。
(二)房地产业纳税人向购房方收取定金和预收款时,必须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房屋交付使用或价款结清后,由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开具《房地产销售发票》。
(三)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内所有建筑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支付建筑、安装、修缮、装修和其他工程作业工程价款时,必须接受市本级地税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四)非城区内使用的建筑安装发票必须加盖限制使用范围的发票专用章,不得在城区范围内使用。
(五)对未按规定开具,接收税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八条 市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工作,配合市本级地税机关抓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征管。
(一)计委应当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审批基建计划情况。
(二)建设部门应当凭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宜春市工程项目税务登记证明》办理《施工许可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及建筑工程招(投)标情况。
(三)房管部门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市本级地税机关出具的《房地产建造、交易已(免)税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房屋产权办证情况。
(四)土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必须凭《房产销售发票》及《宜春市土地权属转让已(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定期向市本级地税机关传递土地转让办证情况。
第九条 税务、计委、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都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建筑、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市本级地税机关有权对房管、土管部门的办证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房管、土管部门不按本规定执行造成税款流失,市本级地税机关要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可报请宜春市人民政府对办证单位进行查处,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应收税款流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招商引资政策优惠及与袁州区税收收入需要调整的,一律由财政支出形式进行调整;外资企业从事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涉外企业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未涉及到的按税收法规执行。



主题词:税收 征收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宜春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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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力度,针对在贯彻执行《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费、公证费、产权交易入场费、房屋测丈绘图费、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工费等实行免收。
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土地登记费、登记工本费、房产产权登记和发照费、产权交易合同工本费等按有关规定征收,但应本着低成本、低收费的原则收取。土地评估费按抚政发〔1998〕6号文件执行;资产评估收费,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2000-5
000元收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10000元收费。
三、企业产权部分出售时,可参照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办理部分土地出让手续,特殊困难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同意可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实行零字出售时,购买方投入的自有资本金达到保证金限额时,保证金应返还给购买方。在执行过程中购
买方确实难以足额交纳的,初次交纳的保证金不低于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差额部分可用当年企业经营效益补齐。遇有特殊情况,由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酌定。
四、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产权属于市房产部门所有的部分,在出售时,经国资委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偿划给现使用企业,其出售收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五、企业出售后,土地实行租赁的企业,其土地租金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六、外市或非市内户口的居民一次性出资50万元以上购买企业的,购买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需在本市落户的,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收城市增容等费用。
七、企业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应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营方式,确定企业名称,不再隶属原主管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仍要在政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企业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八、出售的企业,为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对其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补齐。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从企业有效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比例及办法仍按原标准执行。
九、因企业出售下岗的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休养的,企业或托管机构及职工本人都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人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中扣除。
十、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离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按每名离休人员3.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并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支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
十一、出售企业买断工龄的职工,须补缴视为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其本人的连续缴费年限中不能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龄。
十二、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下岗后,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转岗转业培训和组织安
排就业。不能就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最低标准的生活费。
十三、企业在出售过程中,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提前办理病退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须将提前年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得与“老办法”比较,在
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之前,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发给,且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十四、出售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离岗休养。企业如能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代管其离岗休养人员,代管期间,比照托管办法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
理退休手续,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无能力支付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下岗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发给生活费,其资金来源从出售企业职工安置中支付。
十五、企业出售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安置离退休人员,其次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费用,最后可用于买断工龄费用。
十六、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产权出售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6日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年)



  (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八条 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员登记站,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口应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经营场所内的,由单位或经营者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统一办理;
  (三)暂住在房屋出租户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口办理;
  (四)已婚育龄妇女应出示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先行登记,待补交计划生育证明后,再发《武汉市暂住证》。
  第十一条 《武汉市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遗失《武汉市暂住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武汉市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三条 《武汉市暂住证》由武汉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禁止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武汉市暂住证》接受合法查验。
  暂住人口的《武汉市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扣押或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须凭《武汉市暂住证》,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计划免疫手续,接受计划免疫。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申办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
  (三)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四)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武汉市暂住证》;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和措施,查验暂住证件,培训管理人员,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暂住人口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者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武汉市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二)转借、转让、冒领、骗取、变造、伪造、买卖《武汉市暂住证》的,收缴证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招用暂住人口或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不按规定办理《武汉市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持有的《武汉市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许可证》、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暂住户口登记簿》,经教育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武汉市暂住证》。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违反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来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