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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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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30号

  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具备应有的知识和技能,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客观,根据《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大纲。

  第二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全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组织命题、建立和管理考核题库、制作考试试卷、编写考核大纲学习读本等工作。

  考核题库实行专人专机管理,严格保密,及时更新。

  第三条 农业部委托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负责种子检验员专业知识考试、操作技能考评、定期审查的具体工作,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的工作。

  负责前二款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

  第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标准、严密组织、严格管理,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章 专业知识考试

  第五条 专业知识考试范围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主要测试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应试者)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素质,特别是运用有关专业知识分析解决实际工作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基础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种子法律法规框架,种子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种子质量监督,有关种子质量的法律责任。

  种子标签含义,标注基本原则,标注项目,标注内容规范要求,制作要求,违反标签标注规定的法律责任。

  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含义,基本原则,组织管理和工作纪律,实施程序(包括抽查计划和方案的确定、扦样、检验和结果报送),结果后处理,种子企业在监督抽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种子质量检验在质量纠纷和贸易出证等方面的应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委托检验的受理范围、检验要求和检验程序。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的适用范围,组织管理,考核内容、考核方式和考核程序,监督管理。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职责权限,检验机构资质考核,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法律责任。

  标准的分级和性质,标准体系,标准的表述与理解,种用标准,假劣种子的认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法律责任。

  法定计量单位,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商品贸易种子计量要求。

  与种子质量有关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标准,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与国际种子检验规程、种子检验室认可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种子认证方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与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检测指南,国际种子贸易联盟(ISF)与国际种子贸易争端解决规则。

  (二)职业道德知识

  职业道德基本知识,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职业道德教育的形式和途径,职业道德检查和奖惩。

  (三)种子基础知识

  种子的涵义,种子的植物学分类,种子形态构造,种子化学成分,种子休眠,种子寿命与劣变,种子萌发,种子生产过程以及生产、加工、包装和贮藏的技术要求。

  (四)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

  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知识和要求,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与审核,质量检验的含义、分类和作用,质量检验计划的内容和编制,质量检验工作的组织实施。

  种子质量构成,种子物理质量与遗传质量的概念和区分,种子物理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种子遗传质量的特点、监控模式和实施方式。

  第七条 扦样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扦样目的,样品定义,扦样原则,种子扦样员职责,种子批的封口与标志、划分与异质性测定,扦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扦取送验样品程序,扦样单内容与填写,分样器的构造和使用方法,分取试样程序,样品保存与管理。

  第八条 室内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检验方法确认的内涵和主要途径,检测工作的质量控制,容许差距的使用,原始记录和种子检验报告的格式、内容、数据修约和填写要求。

  净度分析目的,净度含义,净种子定义,净度分析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其他植物种子数目测定目的,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种子水分含义和特性,仪器设备,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重量含义,仪器设备,重量测定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发芽率、生活力和活力含义与区别;发芽试验目的与原则,仪器设备,发芽条件与发芽床,休眠破除处理和发芽程序,幼苗构造、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生活力测定目的,仪器设备,测定程序,有生活力与无生活力种子的鉴定标准,结果计算与表示;种子活力测定目的,适用范围,仪器设备,主要测定方法及其程序,结果计算与表示。

  品种真实性与品种纯度鉴定目的,真实性和纯度的含义,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评价;电泳检测技术、分子检测技术;转基因种子检测技术流程和主要检测方法。

  种子健康测定目的,种子健康测定的主要方法,主要种传病原菌的特定检测方法。

  第九条 田间检验员专业技术知识考试内容包括:

  种子生产的方法和程序,种子田生产质量要求(田间标准),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检验目的和原则,检验时期与检验项目,田间检验方法,田间检验报告。

  小区种植鉴定目的,分类及其作用,品种描述与标准样品,小区设计和管理,鉴定方法,品种纯度标准与容许差距,结果计算与表示。

  第十条 考试试题类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客观性试题包括选择题、判断题、填空题;主观性试题包括简答题(包括计算题、辨析题)、论述题。

  第十一条 考试试题从考核题库中统一提取,试卷按照下列结构随机生成:

  (一)内容比例:基础知识约占30%,专业技术知识约占70%;

  (二)题型比例:客观性试题约占60%,主观性试题约占40%;

  (三)难易比例:较难试题约占10%,中等难度试题约占30%,较容易试题约占60%。

  第十二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时限为180分钟。

  同时报考两个、三个类别资格的应试者,分别参加相应类别的专业知识考试。

  第三章 操作技能考评

  第十三条 操作技能考评在专业知识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主要测试应试者在种子检验操作和检验结果鉴定等方面的能力。

  第十四条 扦样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种子批的划分与扦样频率的确定;

  (二)送验样品扦取与扦样器的使用;

  (三)送验样品分取与分样器的使用;

  (四)样品处置(包括标志和封缄);

  (五)扦样单填写。

  每位扦样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二)和(三)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五条 室内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检验仪器设备调试、校准、操作;

  (二)分样操作;

  (三)净度分析操作;

  (四)发芽试验操作;

  (五)水分测定操作;

  (六)品种纯度室内鉴定操作;

  (七)原始记录的填写、数据修约;

  (八)检验结果(含幼苗鉴定、电泳胶片)的评定;

  (九)其他测定操作。

  每位室内检验员考评四项,其中第(七)和(八)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六条 田间检验员操作技能考评内容包括::

  (一) 种子生产田的检验频率确定;

  (二)小区鉴定方案的设计;

  (三)品种真实性鉴定;

  (四)异作物和杂株的识别;

  (五)检验结果的填写。

  每位田间检验员考评三项,其中第(一)和(四)项属必考项目。

  第十七条 考评以现场操作、比对试验、现场鉴定为主,必要时可以采用影像资料识别等方式。

  第十八条 考评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考评不通过:

  (一)扦样员不会使用扦样器和分样器的或者操作不正确的;

  (二)室内检验员不能正确鉴别正常幼苗与不正常幼苗的;

  (三)田间检验员不能正确识别杂株的。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和考评时限。

  考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对可能影响考评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考评采用专家现场独立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其余评分的算术平均值为应试者的最后得分。

  第二十条 考评小组进行操作技能考评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应试者进行身份确认;

  (二)向应试者宣读考评规则和操作技能考评题目以及指导语;

  (三)应试者进行现场操作;

  (四)考评小组跟踪现场,除观察和检查外,适用时可以采用提问和聆听等方式;

  (五)考评专家填写考评表,并签字确认;

  (六)统计评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考评专家应当对应试者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评定,对考评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考评专家在考评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等有损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 定期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审查内容包括持证种子检验员应当掌握的国家有关种子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种子检验新知识和新方法,以及从事种子检验工作量、工作表现等。

  持证检验员在两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小时;扦样员、田间检验员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量累计不得少于100小时,室内检验员不得少于60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审查采用书面审查形式。考核机构对持证种子检验员提供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受聘检验机构所出具两年内持证检验员的检验工作量、表彰奖励和处罚情况的证明;

  (二)接受继续教育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三)两年内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总结。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依据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持证检验员提出定期审查的初审结论,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在种子检验员证上记录审查结论。

  审查未通过的种子检验员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审查,再次审查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第五章 考核纪律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制定考务规则,严格考场纪律,遵守保密制度,确保考核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将试卷收回,并建立答卷、考评表档案保管制度,答卷和考评表保存至考核后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印发、出版和刊登历次考试考评试题。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和考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监考或者考务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

  (一)泄露或者暗示考试考评内容的;

  (二)包庇、纵容或者协助应试者作弊的;

  (三)偷换、涂改试卷、答卷和应试者成绩的;

  (四)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以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手势、或者使用手机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二)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影响他人考试的;

  (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应试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考试或者考评成绩无效:

  (一)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或者考评的;

  (二)夹带、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或者利用具有文字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等规定以外的其他物品、手段作答的;

  (三)相互交换试卷、答卷(含答题纸、草稿纸等)的,或者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的;

  (四)有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行为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考核大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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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了加强检验中心建设,为不断改进和提高临床检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现对检验中心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体制和编制:
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部的负责全国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厅(局)的负责本省、自治区、市的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既为省会城市又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原设有检验中心的(省检验中心或市检验中心)原则上不再新建检验中心。
各级检验中心均实行主任负责制。
检验中心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科研人员和临床检验人员系列晋升。
各级临床检验中心设独立的事业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报有关部门审定。
2.任务:
(1)负责组织临床检验的质量评价和管理活动;
(2)开展临床检验理论和方法学研究,开发、使用与推广新技术;
(3)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4)开展特殊检验项目,促进临床检验工作逐步社会化;
(5)负责临床检验试剂及仪器的咨询工作,并协调生产管理;
(6)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交流;
(7)为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3.经费:
临床检验中心的经费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由主管上级单位单独拨款。在完成任务前提下,可开展面向社会的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1988年6月22日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外资,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更好、更快地开发、转化和综合利用资源,提升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拉动出口,带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商,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其它经济组织均享受本规定的各项政策。
一、鼓励外商积极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有关利用外资的相关政策和我省重点鼓励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在我市以下领域发挥积极重要作用:
(一)支柱和优势产业。重点是石化、汽车、冶金、农副产品深加工及食品生产产业和医药、轻纺、建材、能源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电子信息、新材料产业。
(三) 生产加工产业。重点是围绕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工配套项目。
(四) 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
(五) 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重点是城市公路、桥梁、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和城市交通设施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
(六)服务业。重点是商贸、金融、保险、旅游、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七) 鼓励外商参与我市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改组改造。
第四条 利用外资同国有企业改造改组相结合。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行业外,鼓励外商在合资企业中控股和投资建立外商独资企业,加快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提升企业进入国际市场能力;利用外资同产业调整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推进加工配套工业的产业升级;利用外资同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相结合。通过利用外资对高新技术型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股权创业投资,推进这些企业在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
鼓励外商并购我市国有、民营企业。
(一) 对并购企业的负债、人员、下属相关部门可先期剥离后,由外商进行并购。
(二) 对外商一次全部并购暂不具备条件的,可进行部分并购或多次并购。
(三) 对已经签署并购协议的外商,可在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被购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可先期介入并购企业进行试管理。
(四) 在妥善安置原有职工的前提下,外商可采用“先租后购”方式并购。
(五)境外投资者可用人民币净利润和合法所得出资并购,所形成的企业视为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商可用品牌、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并购。 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服务业。积极争取国家和省支持,为外商在我市兴办金融、保险、商贸、旅游等企业创造条件,在过渡阶段外商可采取适当方式先行进入,待国家允许后再正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外商采取合作形式参加我市教育、卫生、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外商和国内其它区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承包、租赁、经营管理我市企业。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不做限制。
鼓励国内其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购买我市企业产权、股权。凡外资比例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鼓励我市和国内其它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市进行再投资,所形成的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并办理法定手续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经贸部门可予以批准,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分别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低于25%”字样,但此类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政策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享受国家、省出台的有关税收、土地等政策的最高限(税率、收费最低限)。除国家、省统一规定征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我市不增加其它收费项目,不提高收费项目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
(一)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
(二)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省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再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凡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或虽未达到6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并达到企业原注册资本50%及其以上的,追加投资所取得的所得,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单独享受“免二减三”政策。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收政策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继续按应交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符合原来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以及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3月21日三部委发布)确定为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且投资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 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全部产品销售额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市政府通过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支持。
(五) 境外企业及外商投资设立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批准其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对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确认后,核发《登记手册》,对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等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加工贸易的由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符合条件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享受免税待遇,其中产品100%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先征后返处理。
五类企业(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设立的研发中心、先进型和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不予免税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它可享受免税待遇。
(七) 外商投资企业除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投资外,还可以人民币净利润、清算、先行收回投资、转股、减资等所得财产和资本在我市进行再投资;可以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可以应付股利(含应付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以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转增资本方式进行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依照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 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的折旧应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并可以在5年内(含5年)延续弥补。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土地政策。
(一)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等项目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家鼓励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 属于鼓励外商投资领域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在缴纳出让金之前,土地不得出让、出租和抵押;以租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十五”期间可以暂缓缴纳土地租金;外商投资于农、牧、渔业的项目,凡以租用方式取得的生产用地,前5年可以免缴土地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自第十一年起再正常缴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费。
(三) 外商投资的经济植物、动物种养殖项目所占用耕地,在不破坏耕作层、耕地没被固化的前提下,不视为改变土地用途。
(四)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嫁接改造我市现有国有企业的,与国有企业自身改制享有同等的土地资产处置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金融政策。
(一) 中资银行可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有效担保或抵押在我市融资;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或由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向中资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但贷款不得用于购汇。
(二)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外资产向中资银行的境外分行提供质押,由中资银行境外分行或境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可以用未退税款质押,申请银行贷款。
(三) 凡利用外资改造我市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可给予支持。
(四) 利用外资并购、嫁接改造我市企业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生产要素配置及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并享受国家及省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五) 鼓励并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并在A股和B股市场上市。
(六) 境外投资者未在我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在我市从事直接投资或与从事直接投资相关的活动,允许其以境外投资者名义在我市任何一家涉外银行设立一个或多个币种外汇专用帐户。帐户用途可分为:投资类帐户、收购类帐户、费用类帐户和保证类帐户。
第十二条 投资额大且回收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在鼓励外商投资领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调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项目,市政府将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更加优惠的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生成和发展的投资环境
第十四条 外经贸、海关、商检、税务、外汇管理、口岸办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一)简化审批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和安排。经省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可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并代发批准证书。
对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相关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要组成项目服务组负责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对外商和投资者实行跟踪服务。
(二) 政府相关部门对外资企业以服务为主要职能,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之外,一律实行“不请不到,召之即到”。特殊情况,应事先同外商投资企业沟通,经外经贸部门同意方可到企业进行检查。
(三) 外商投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国内职称,可以参加相应的专业考试或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四) 在自愿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购买或帮助购买所需的办公用品和其它所需材料。
(五) 全面落实同等国民待遇。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员工在子女就学、就医等方面,我市将一视同仁。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外商和投资者子女在我市就学的可自主择校。
(六) 市政府设专门部门(设在外经贸局)负责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咨询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对增加就业和税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以及科技含量高、产品出口规模大,有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对引进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中介人和组织,市政府将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