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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00:31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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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   业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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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委、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深入持久地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我们制定了《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加强协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要求,强化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和农民增收,为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应有贡献。

  在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

  电话:010-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要点

  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及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严格农资市场准入,稳步推进诚信经营,着力强化市场整顿,严查一批大案要案,大力开展质量监督,切实搞好市场流通,积极加强服务指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十一五”期间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严格农资市场准入,推进放心农资下乡

  (一)严格农资产品的市场准入。对需要经过审定、审批、登记或许可的农资产品,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条件、程序和标准,严禁降低标准或越权审定审批。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坚持“谁发证、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已经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品种审定证书、推广鉴定证书及营业执照等进行核查,加强对临时证照的清理,对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国家已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证照,要一律依法注销或吊销。

  (二)严格农资生产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各级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开展对辖地所有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对中小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建立“经营户口”和质量档案,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符合法定资质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企分开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政企不分和乱挂靠、乱挂钩的农资经营企业。

  (三)积极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要认真总结各地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经验,支持和鼓励有实力、有信誉的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扩大宣传,提倡质量信誉公开承诺制度,不断完善工作方案和措施。要将放心农资下乡进村作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重要举措,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到位。

  (四)加快发展现代流通方式。加快发展物流配送,鼓励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连锁配送服务,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标识品牌、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服务规范,努力构建新型农资经营网络。支持有条件的农资企业打造知名品牌,实行直供农户。

  二、加强市场监督检查,搞好各项制度建设

  (五)加强农资质量动态抽查。根据农时季节和本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在春耕和秋播前等农资购销高峰季节,结合重点地区,制定有针对性的农资质量抽查计划,提高抽查密度,扩大抽查范围,防止不合格农资流入农村。

  (六)推行农资质量例行监测。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资质量例行监测,依托各部门所属或社会质检机构,在重点农资集散地和农资市场建立固定质量监测网点,对不同农资品种实行产品质量定期检测和跟踪监督,准确把握当地农资质量状况,提高农资质量预警能力。

  (七)加大农资广告宣传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大对本地农资广告宣传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发布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对不按法定要求审定,只收费不审查的广告发布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农业、质检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做好虚假农资广告的整治工作。

  (八)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农资市场监督。继续加强农资打假义务监督员队伍建设,建立和落实好农资打假举报奖励制度,逐步建立农资打假社会监督网络,形成全民打假的社会氛围。

  (九)积极推进农资打假和监管的各项工作制度建设。积极推行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公示制度、回避制度等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农资质量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及时公布例行监测和市场监督抽查结果,在宣传放心产品的同时,公开曝光不合格产品,引导农民正确选购和放心消费。

  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严查一批大案要案

  (十)继续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工商部门要继续抓好“红盾护农”行动,质监部门要围绕生产领域继续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下乡”活动和化肥产品质量区域性问题集中整治活动,公安部门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的犯罪行为,物价部门要加强农资价格的监督检查工作,供销部门要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步伐,配合做好农资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十一)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紧紧围绕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重点品种,坚持工作重心下移,突出县乡村级农资市场特别是零售商户的整治,严厉打击在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强高毒农药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要充分认识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日常监管,继续做好毒鼠强的清查收缴和防范工作,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毒鼠强行为,并进一步畅通合法杀鼠剂市场流通渠道,加强统一灭鼠,切实巩固专项整治成果,防止反弹。

  (十二)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梳理,特别要加强投诉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要组织精干力量,采取明察暗访等有效方式,查处一批大案要案。要加大经费投入,优先保障办案经费,坚决按照“五不放过”原则,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农资打假和毒鼠强专项整治的措施和成效,以教育群众,震慑不法分子。

  (十三)实行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农业生产事故、涉及面广的制售假劣农资案件,各地、各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加强跟踪指导,协调有关地方和部门联合查处,及时解决案件查处中存在的问题或遇到的困难。

  (十四)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要在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同时,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加快案件审理进度,严惩违法犯罪分子。要积极建立和司法机关的案件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四、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十五)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数据库。各级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及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市场主体资格审查结果、消费者投诉状况、公众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逐步建立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诚信档案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

  (十六)开展农资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在农资打假和监管实践以及互通信息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对辖地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信用等级综合评价。

  (十七)实行农资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管理。对于遵纪守法、信用优良的企业要给予表彰、鼓励和政策扶持;对于发生经营过失、存在信用缺陷的企业要给予警示、教育和指导;对于多次发生违法记录或故意违法、情节恶劣的失信企业要重点监控,加强跟踪检查。

  五、积极加强服务指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十八)发展中介服务组织。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出台优惠和扶持政策,组织和支持农民参加或组建各种专业合作组织,依法建立营销组织,开展统一采购和配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主体特别是分散销售的经销商联合起来成立地区性或行业性协会,加强自律,规范进货渠道和经营行为,确保销售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

  (十九)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要在农资购买使用高峰期组织开展较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体,组织力量深入到农村基层,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活动,普及农资法律法规,传授识假辨假知识,提高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配合协调

  (二十)切实加强领导。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各部门要形成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实行分级负责,层层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积极开展农资打假和监管考核评价工作。对工作不力,或发生重大假劣农资案件,造成农民严重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地区,要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一)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加大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农资打假工作的牵头职责,组织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其中,质检部门要按照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化肥专项治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的意见,切实把该专项工作组织好、落实好。发改委、公安、工商、质检、供销社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资打假有关工作。各部门要加强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县级各部门之间要及时通报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

  (二十二)强化监督检查。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将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指导。各省(区、市)也要对所辖区的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进行督查。要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查处行政部门系统所属农资经营单位各种违规经营行为,为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三)加强农资打假和监管队伍建设。要加强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专职的执法机构,整合执法力量,针对大案要案和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要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要将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经费列入地方预算,增加投入,改善执法手段,提高农业执法水平和能力。各地要结合实际,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加强农资市场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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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财税[1985]122号

1985-05-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按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暂行规定也适用于华侨、港澳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关于暂行规定中第一条“中国境内企业”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的“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中的“中国境内企业”,系指我国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济等以及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
  三、关于暂行规定第一条“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范围问题
  暂行规定第一条所说“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仅指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代理推销商品的业务。
  四、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常驻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否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视为外国企业,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六、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有的在中国境内结算支付,有的在中国境外结算支付,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论其结算支付地点是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也不论是支付给常设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的都应当由其依照暂行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对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将如何计算征税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收入,不论是由一方支付或多方支付的,都应合并计算征税。
  对于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回扣收入,不论是价内收取还是价外收取的,都应依照暂行规定征税。
  八、关于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常驻代表机构的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适用税率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明确列举征税项目的,也可按5%的税率征税。
  九、关于暂行规定的施行日期问题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从1985年6月1日起执行;企业所得税从1985年度起计算征收。
  十、对未经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取得的收入是否比照暂行规定征税的问题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是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仍应按照暂行规定征税。不使其在经济上逍遥法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三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各厅厅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省长出国出境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一、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有关规定。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五、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符合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和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做到有权力就有监督,不允许形成行政监督的空白。

二十三、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了解、参与和监督政务。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九、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和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三十、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请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议案;

(三)审议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行政规章草案;

(四)讨论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

(六)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四、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五、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批准印发。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或副省长批准印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研究室协助,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研究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必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应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市、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省长批准;需邀请分管的副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分管的副省长批准。

需要召开全省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10天将会议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 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重大问题必须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同志应提出明确的“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如主批人已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随后圈阅,视为同意主批人意见。

四十二、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署。

四十三、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是工作需要,不准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七、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事先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离琼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并指定工作人员将离琼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备查。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琼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长、分管副省长报告。

五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