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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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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性法规、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全市各项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和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本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指导、协调、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范围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年度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及送审单位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有关部门撤销、变更、增加项目、提前或推迟提交审查的请求,对计划可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草案应当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防止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谋求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积极征求本行业、本部门、本系统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还可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管理相对人的代表,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门会议研究讨论。

  第十一条 涉及收费、罚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具备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罚款的合法性、额度、项目等的审批和核准文件。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或征求意见的,应履行法定程序而未履行的,一律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只体现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适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体,采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整个文件应法律依据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确切,文字简明,语法合乎逻辑,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要清理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中要被取代的,必须在草案中增加予以废止的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上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联合行文上报。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时,应一式二十份:

  (一)起草说明书,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及有关文件材料;

  (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书面文书复印件,涉及收费和罚款内容的,要提交物价、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涉及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内容并已颁布实施的本市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本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在两月内作出审查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和措施是否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过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经修改和技术处理后,写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二)需要协调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经协调或汇总各方意见后,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三)不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说明现由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四)不需要制定或应暂缓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决定并说明现由。

  第十九条 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协调论证会通知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准时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草案审查及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会议审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复核,最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全文或摘要刊登于《延安日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解释,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二)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解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有关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修订、补充或者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0日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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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
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不予核准登记。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
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四款修改为: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1月18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