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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1:33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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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办基妇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3]3号),推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的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为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政策措施。为了实现“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行动,稳步推进试点工作的开展。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主动协调、及时总结、相互交流,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建立新型合作医疗的筹资、组织、管理和监督机制,通过典型示范,为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基础。各地在确定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县(市)时,要从当地政府对农村卫生重视程度、地方财政状况、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态度、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在确定试点县(市)的工作过程中,要避免盲目追求试点县(市)数量,并注意与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区别和衔接。
三、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是一项新的工作,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地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尽快成立省、地(市)级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建章立制,明确职责,保证人员、经费到位。各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开设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证。
四、要坚持不懈地抓好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培训、宣传和动员工作。试点方案制定阶段,要加强对试点县(市)政府领导和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方案启动和运行过程中,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使农村卫生的有关方针政策深入人心,建立扎实的群众基础。要使广大干部群众真正认识到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了解当地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方案,明确自身的权利与义务,自觉自愿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五、要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案制定工作。1、在方案制定之前要对当地农民的疾病情况、就医情况、农村卫生机构的就诊和费用情况、农民对合作医疗制度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2、方案设计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根据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形成的资金总量,结合当地疾病发生情况、就诊和住院情况,以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药费用测算结果,合理确定补助的范围、医药费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3、坚持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努力减轻入保农民的大病负担。同时,也要兼顾小额医疗费用补助和适度合理的健康体检,照顾到受益的广泛性。4、对农民医疗费用的补偿和对医疗机构的支付要采取适宜的方式。既要手续简便,方便农民,又要增强入保农民的费用意识,并尽可能降低管理成本;同时,也应有助于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5、要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农民能否得到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各地一定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与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改革和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力度和改革力度。要转变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质量,加强县、乡、村卫生机构的纵向业务合作,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便民为民、质优价廉,通过满意的服务赢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机构应择优选定,要注意充分发挥公立和民办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各地要在今年上半年完成试点县(市)确定和方案制定工作。中西部地区省级政府或卫生、财政部门在今年5月底前将确定的试点县(市)名单、试点县(市)农业人口数和试点方案等情况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查。东部地区同期将试点有关情况报卫生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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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简。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的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