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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7:42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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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为确保“菜篮子”产品长期稳定供给,提高“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新阶段“菜篮子”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阶段“菜篮子”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菜篮子”工程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基本结束了“菜篮子”产品长期短缺的历史,产品丰富,市场购销两旺。但目前“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种植和养殖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产地环境污染,致使一些“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及有害物质超标;在加工和流通过程中,由于包装、储藏、运输等设施落后和管理不善,造成有的“菜篮子”产品“污染”;一些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监管不力,市场秩序混乱;“菜篮子”产品结构不合理,品种和质量不能适应多样化、优质化的消费需求;流通基础设施薄弱,市场交易和运行方式原始,检验检测手段落后。随着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外开放不断扩大,“菜篮子”工作面临新情况和新任务,要求突出抓好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任务是:以保障长期稳定供给为目标,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为核心,加快实现由比较注重数量向更加注重质量、保证卫生和安全转变,让城乡居民真正吃上“放心菜”、“放心肉”;逐步实现由阶段性供求平衡向建立长期稳定供给机制转变,让城乡居民长期吃上“放心菜”、“放心肉”,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主要措施

  完成新阶段“菜篮子”工作任务,实现“两个转变”,必须对“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的建设。

  1.抓紧制(修)订与“菜篮子”产品相关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国际标准,尽快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相应地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标准、产品加工包装标准、产品运输储藏(保鲜)标准、动植物检疫标准、检验检测方法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使“菜篮子”产品在生产、加工、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有统一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当前,要抓紧蔬菜、瓜果、茶叶、奶类、水产品、畜禽及其制品等“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标准,尤其是农药、兽药、鱼药、重金属、饲料添加剂等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检测方法标准的制(修)订。

  2.加大“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力度。加快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自检、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检测体系。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保证生产和经营的“菜篮子”产品合格。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检验检测机构,主要接受没有自检能力的生产经营者的委托检验,出具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并对检验报告负责。执法机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和队伍建设,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保证执法的公正性。要尽快建成一批在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国家级、省级质量卫生安全检验中心。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建立和完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强制检验检测制度。

  3.建立“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追溯制度。从“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到市场销售的各个环节,都应有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检验检测指标及合格证明,发现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及时、有效地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和责任。

  4.建立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和产品标识制度。规范“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认可和认证标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安全评价和标识,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转基因食品的监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认证认可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相关认证认可机构的监督检查。

  5.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以销毁。对造成危害或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二)加大“菜篮子”产品生产环节监管力度,从源头上保证产品安全卫生。

  1.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省、地、县四级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产地环境的监测,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采取坚决措施,严格禁止向“菜篮子”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要制定水源保护规划,加强“菜篮子”产品供水水质管理,合理施用肥料、农药,严格控制面源污染。对污染农业生产环境的行为,环保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2.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要严格种子、种畜禽、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和经营准入条件,依法加强监管。对“菜篮子”产品安全构成威胁的农药、兽药、鱼药,应尽快予以淘汰,严格执行已公布的停产、禁用和限用的品种目录和范围。有关执法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加强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制订工作,加紧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搞好技术培训,使农民掌握并遵循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鱼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提倡科学地交替、轮换使用农药和兽药。

  3.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业的监管。从企业保证“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督措施,在加工源头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力度。

  4.强化动植物病虫害防治。要建立高效运转、快速反应、安全无害的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体系。健全动植物病虫害测报预警与防治机构和队伍。加强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的疫病净化和环境消毒工作。强化猪、牛、羊等畜禽的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加快无规定疫病示范区建设。要充分发挥植保、兽医等基层技术队伍及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的作用,加强对农牧民的技术培训,提高食用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水平。

  (三)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秋序。

  1.建立安全的“菜篮子”产品产销经营体制。严格“菜篮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条件,建立行业管理和企业自律机制。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各类市场)要严格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确保“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各地应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农村建立“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订单农业,按照标准化、规模化、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菜篮子”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2.加快“菜篮子”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加强主产区和中西部地区“菜篮子”产品市场建设;通过改扩建,完善城市“菜篮子”产品骨干批发市场的服务功能。

  3.积极推进现代营销方式和流通组织形式。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扶持并鼓励“菜篮子”产品的配送和连锁经营,建设跨区域、中继性的物流中心。鼓励有条件的批发市场积极探索经纪人代理、竞价拍卖、电子统一结算和网上交易等现代营销方式。

  4.严把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口关。要重点对各级市场上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各类“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对有毒有害物质超限量标准的不合格产品不准销售,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和源头追溯治理。严禁销售病害病死畜禽产品、水产品以及注水肉、含“瘦肉精”的猪肉。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产品,应有质量卫生检验或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是卫生安全产品的,有关生产经营者应主动送检。进入市场销售的“菜篮子”加工产品,还应具有能够说明产品真实情况的信息,如产品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产品成份和技术指标,包括农用药物残留限量所依据的标准等。

  5.规范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秩序。各类经营“菜篮子”产品的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店应建立进货检验制度,禁止经销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产品。要解决市场管理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撤消一切不合理的关卡,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执法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保证“菜篮子”产品正常流通。

  (四)加强“菜篮子”产品进出口质量卫生安全管理,促进出口。

  充分利用“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采用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努力扩大优质、特色和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菜篮子”产品出口,提高农业的国际竞争力。“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基地,要严格按有关进口国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同时,做好对“菜篮子”产品出口生产经营企业和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认证工作,并对出口产品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完善进口“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的风险评估,加强对进口产品生产、加工、仓储企业的注册登记,严格检验检疫工作,严防境外动植物病虫害侵入,确保我国生物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五)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引进与推广。

  围绕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种质遗传资源,加速优质、专用、抗逆、高产农作物和畜禽(水产)等新品种选育及良种扩繁。鼓励开发、推广生物农药、生物肥料及高效施药、施肥新机械。积极推动高效疫苗、疫病诊断技术、安全饲料添加剂、新型兽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技术、养殖场疾病综合防治及环境卫生控制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快开发果蔬、肉类、奶类等“菜篮子”产品加工、包装、运输和储藏(保鲜)技术设备,发展专储、专运技术,防止“二次污染”。加强简便、准确、经济的检验、检测、检疫技术和设备的开发,加强专业人才培养,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

  (六)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1.完善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在促进“菜篮子”产品健康发展方面,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已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要继续坚持。同时,根据新阶段进一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的鼓励和扶持政策。

  2.加大投入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三绿工程”和“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积极开展“菜篮子”产品标准化、专业化生产,完善检验检测和市场流通基础设施。重点支持“菜篮子”产品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国有商业银行要继续支持“菜篮子”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

  3.建立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抓紧建立和完善覆盖面宽、时效性强的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并加快向乡镇、批发市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介组织、经营大户延伸。农业和经贸部门要建立“菜篮子”产品供求信息网络,搞好产品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区域间产销衔接,引导生产结构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定期对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的“菜篮子”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和查处结果逐级向国务院“菜篮子”食品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由国务院农业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整理“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整理“菜篮子”产品卫生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4.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储备制度。为应对突发性灾害和稳定市场,要完善重要“菜篮子”产品中央与地方分级储备制度,有关部门要制定储备商品使用和管理办法,加强重要“菜篮子”商品的宏观调控。

  三、切实加强对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领导

  “菜篮子”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精心组织,确保新阶段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统筹规划,统一部署。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订促进“菜篮子”发展的规划,明确下一步工作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要突出抓好“菜篮子”产品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健全“菜篮子”产品检验检测体系,完善市场基础设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三绿工程”和质量认证等,促进“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完善“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

  新阶段“菜篮子”工作,要把保证供给和保障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作为市长和主产区(省、地、县)行政领导的责任目标,切实履行职责。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转变政府职能,抓好协调和监督,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提高农民的“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意识。让消费者了解和识别卫生安全食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依法保障“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

  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与“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当前要加强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加大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菜篮子”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配合。

  农业部门是“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管农药、兽药、鱼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对动植物“菜篮子”产品的检验检疫,会同经贸部门牵头协调“菜篮子”发展的政策措施。经贸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加强“菜篮子”产品加工、流通业的技术改造,对重要“菜篮子”产品供求进行宏观调控。卫生部门要完善“菜篮子”产品卫生标准,牵头制定有关“菜篮子”产品卫生监管的法律法规,审核发放“菜篮子”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菜篮子”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执法。质检部门要参照国际标准,组织与“菜篮子”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工作,加强对“菜篮子”产品加工中质量卫生安全的抽查、监管和对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进一步规范与“菜篮子”产品认证认可有关的监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菜篮子”产品,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菜篮子”产品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菜篮子”产品种植、养殖生产环境安全标准和监管办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要加强水源基础设施建设,重视“菜篮子”产品供水源的检测与监督管理,保证“菜篮子”产品生产的供水质量。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检验检测、产品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财政部门要加大生产、流通投入,保证执法经费,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监督管理。金融、财税部门要完善支持“菜篮子”产品生产、流通、进出口的政策措施。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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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诉讼爆炸”的几个法社会学公式

□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 谢可训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和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国经历了深刻的社会变迁。目前的中国社会已由简单的同质性走向复杂和多样性,社会分化明显,社会矛盾丛生。与之对应,诉诸法律的各类纠纷也不断增多,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首次突破1000万件,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已达1220.4万件。可以说,中国已经开始步入“诉讼爆炸”的时代。但诉讼爆炸的原因何在呢?本文拟通过法社会学的几个公式,来揭示现今中国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增加的原因。

“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 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它与宗教、道德等其他控制手段是相辅相成的。在现代社会中,信仰缺失、道德滑坡等因素导致了自律的松懈,故需要更多的法律来填补规范的真空。

“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繁荣之处,法律亦繁荣。因为多元文化在共处之中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法律的增加,而文化共识的达成,可以使减弱文化之间的冲突并导致法律减少。当前中国文化的现状是多元杂处却不能融合交汇,也就是说,中国因同质文化的分化已形成多元文化并存的局面,但在多元文化基础上的普遍的文化共识却尚待加强。

“法律的变化与社会分层成正比”。分层即财富的不平等,是社会分化在分配和消费领域的体现。只要人们相互间比较平等,法律就比较少。而一个社会的分层越多,法律也就越多。结合中国的现状来说,首先,随着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法律的总量也相应增多。其次,社会阶层之间大的落差也导致法律增多。目前社会阶层相对固化,社会的水平流动频繁而向上的流动性差。掌握更多资源的阶层更容易打官司,处于弱势的阶层更可能由于心态失衡而敌视社会,以中产阶级为核心的橄榄形的稳定社会结构尚未形成,这些都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社会分配不公使“贫者生怨、富者不安”,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又进一步加剧了人们的现实焦虑感。

“法律与社会分工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形”。分工是社会分化在生产领域的表现。分工使交换成为必然,使合作成为必要。一般来说,法律随分工而增加,一直到分工到相互依赖的某个程度,然后随共生的出现而式微。当人们没有或很少进行分工和交换时,法律很少;而在另一极端,每个人都完全依赖他人时,法律也很少。就现状而言,一方面,市场经济下分工的发展导致了对法律的需求增加。市场经济是一种在分工基础上的交换经济,人们通过分工来发展各自的比较优势,然后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即优势交换。陌生人社会中的分工与合作要靠信任来维系,而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网络则要靠法律来构建。另一方面,当前共生关系发展的不充分也需要法律的适度介入。共生关系只能存在于互惠型的长期交易,而在市场道德缺乏的今天更多见的是自利型的短期交易。

“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距离成曲线型”。社会关系的距离即人们之间的亲密程度。一般而言,在关系密切的人们(“熟人社会”)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们之间的距离增大(“陌生人社会”)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完全隔绝(“他者社会”)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易言之,在陌生人社会中的法律较多,而在熟人社会和他者社会中的法律较少。

当今中国从大体上说是一个陌生人社会。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大,传统上乡村式的熟人社会已被城市化的陌生人社会所代替。陌生意指身近而心远。一方面,因为物理距离近,所以接触交流的机会增加;另一方面,因为心理距离远,所以摩擦纠纷的几率增大。匿名性是陌生人社会的重要特征,这在网络空间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而中国在熟人圈子以外一向被认为是一个低信任度的社会,这种不信任文化又强化了陌生人社会的特征。因为信任度反映了心理距离的远近,信任缺失将使心理距离进一步扩大。

另外,在现代化进程中,传统的熟人社会与他者社会中呈现出了一定的“陌生人化”倾向,从而使位于社会关系距离两端处的法律都有所增多。一方面,就社会关系距离的近端而言,原来较为亲密的熟人间的关系已变得“虽近而犹远”。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为争夺财产利益而夫妻反目兄弟阋墙者今天屡见不鲜。这就说明,道德滑坡和重利轻义等因素导致家庭、族群和社区对个体的控制力趋于下降,维系人际亲密关系的传统纽带已相对松弛。而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完善,又使之无法在培育道德规范以约束个体行为方面有大的作为。因此,即使熟人之间的关系也经常要借助法律来调整。另一方面,就社会关系距离的远端而言,原来互不相干的“他者”间的关系已变得“虽远而犹近”。本来,当社会关系远到一定程度时,法律趋少甚至于无。但现代交通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达拉近了人们的空间距离,“小国寡民,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不复存在,世界变成了无远弗届的“地球村”。随着交往的逐渐增多,传统的他者社会对法律的需求也有所增加。事实上,社会关系的范围在时空两个维度上都得到了拓展。由于手机、电邮等现代通讯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个人生活的封闭性被完全打破。理论上,一个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和任何人进行交往互动。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随着社会关系的触角在时空维度上的不断延伸,对法律这一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需求也就相应大大增加了。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