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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4:53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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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8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 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 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八条 档案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形成年度的次年6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综合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存放国家秘密档案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国家秘密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的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编制档案开放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应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依法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费款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需要查阅未开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特区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的档案,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利用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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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


(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该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举例,可以在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gov.cn)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查询。

职业病危害轻微,投产后可以整改以及危害因素与劳动者不直接接触的建设项目,免予职业卫生审查。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所在地(外商投资50万美元、内资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大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确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完成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防护设施设计材料向原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可以与安全生产、环保、消防等审查联合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工艺等发生改变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向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可以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所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也可以向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索取。申请书面材料应1式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电子版1份,使用A4规格纸,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