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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2:59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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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特区,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和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要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彻底整治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和蛹。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臭虫和蟑螂。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臭虫、无蟑螂标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各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考核鉴定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十三条 各区(县)、街道办(镇)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领导、组织工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凡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注册后,报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专业消灭队伍(公司)承包或代办。
第十七条 除四害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各单位、各住户责任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一次限期改正的机会,逾期不改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伪劣除四害药械、禁用药品者,由各级爱卫办配合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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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1月11日

  

  西安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根据大气雷电环境、地理地质条件等参数,对防护对象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后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为防雷工程设计提供依据的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基础数据库,编制雷电灾害风险区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在防雷装置设计前,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和易燃物品生产、输送、储存工程;

  (三)高度超过50米或者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群体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建(构)筑物;20层(不含20层)以上居住建筑;

  (四)大型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商场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防雷减灾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九条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评估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三)评估所用数据代表性、可靠性说明;

  (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雷电环境分析;

  (五)雷电灾害风险性分析,极端雷击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可以采取书面评审或者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

  长安区、临潼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由所在地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后方可使用。经评审通过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防雷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依据。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防雷设计审核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而拒不评估的,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对台出版交流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20日 新出外[1994]430号)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台出版交流合作,加强对台出版交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对台出版交流工作。

  第二条、鼓励两岸开展版权贸易和合作出版业务。大陆出版机构应积极推荐优秀大陆图书供台湾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在大陆出版台湾图书,办理对台合作出版业务,应当依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出版台港澳作品和翻印台港澳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90)新出图字第1505号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条、鼓励大陆图书贸易机构向台湾销售优秀图书。进销台湾版图书应由国家批准的专业书刊进口单位按规定承办,其他机构不得擅自进销台湾版图书。

  第四条、在大陆举办海峡两岸图书展览、展销及订货会等(包括内部展览),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并事先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条、台湾出版从业人员在大陆从事合作出版、图书贸易洽谈和组稿等业务活动由省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告同级台办。

  第六条、台湾出版发行机构不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派驻常驻人员。在大陆的台湾企事业机构亦不得在大陆从事出版发行活动。

  第七条、与台湾合资办印刷企业,要注重引进高精技术,对大陆印刷业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的项目,并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进行对台出版交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 及有关规定。所涉版权事宜,按国家版权局“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的通知”(90)权字第3号文办理。

  第九条、在大陆举办或赴台参加海峡两岸出版交流活动,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立项,重要项目,由新闻出版署商国务院台办后批准立项。未经批准,不得参加在台湾举办的国际性活动。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出版机构人士赴台进行出版交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当地台办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中央单位所属的出版机构人士赴台由各业务主管部委对台工作机构报新闻出版署审核,由新闻出版署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对台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