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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10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14:42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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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10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10月)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刀安钜(傣族)、杨文贵(黎族)、努尔莫合买提·热衣斯(哈萨克族)、彭英明(土家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王宋大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孙泊生、张文学、李世敏(女)、杨金琪、尹德政、李天顺、贾建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四、免去有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五、免去王奇、徐沛然、李铎、陈志明、张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六、免去汪庆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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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试论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主体

刘成江


  对联邦政府的限制——第五条宪法修正案
  第五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法案对个人权利提供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对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政府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第五条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限制的主体是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不过,根据《权利法案》第十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可以对第五条宪法修正案的限制主体作一定理解。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由此可以看出,《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保障体系在制定之初是对联邦政府的约束,并没有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州的侵犯,这种保障留给了各州宪法。因此,从逻辑上判断,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只可以审查联邦政府的权力和行为,而对各州政府并无约束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权利法案》颁布后的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也用判例作出规定,前10条修正案只使用于联邦法院,对各州并无约束力。这一原则,由最高法院在1833年的“巴伦诉巴的摩尔案”中得到了确认。
  在 1833 年的“巴伦诉巴尔的摩案”中,巴尔的摩市为整顿和治理内河水道,要求码头营业主缩短工时并限制码头营业额。由于市政府为改造公路将河流引入港湾,造成了淤泥积压。码头主拜伦的码头因水浅不能进船无法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拜伦便告市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一致表示,权利法案是为了限制联邦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制定的,不适用于各州。因此,宪法第5 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针对联邦的,而不是针对各州的。此后,虽然各州经常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但联邦法院却不能引用该条加以抗拒。
  因此,由于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限制主体的局限性,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个人权利在受到州政府侵犯的情况下,都无法寻求正当程序的保护。
  对各州政府的限制——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随着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废除奴隶制)的颁布和1866年国会《公民权利法案》的通过,美国国会于1866年6月正式通过了第十四条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共有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任何法律;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政府的限制,这条修正案也正是为了防止州侵犯联邦公民的权利而设置。因此,第十四条修正案被认为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
  然而,立法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和运用使《权利法案》约束各州的目的并没有在该修正案批准后立即实现。直至1897年的“芝加哥柏林顿案”,才算是《权利法案》并入各州的第一步。之后,随着第十四条修正案《权利法案》对各州的并入,各州政府的权力才得到了限制,公民权利也逐步实现了联邦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