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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10:3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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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3〕4号

2003年3月14日


  按照《教育部关于编报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2〕323号)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人高等教育是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大力发展成人继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为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
  二、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和执行,要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切实把握好发展的节奏,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确保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成人高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要将成人高校的规模发展与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工作紧密结合。普通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要统筹考虑学校各类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确保必要的办学条件,特别是专任教师的数量和质量。凡2002年生师比(各类在校生折合数与专任教师之比)超过18:1的普通高校,要严格控制并调减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规模。
  四、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重点支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和相关师资的培养;中央部门和东部沿海省市所属成人高校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管理。在招生计划下达和执行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本科层次(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划转和调剂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正式批准的高校和被确定为暂停招生的高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学校要坚持现代远程教育的办学方向和办学形式,此次安排下达的现代远程教育成人招生计划不得与其他成人招生计划互相调剂使用。试点学校要积极探索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改进函授教育,努力提高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
  请各地、各部门及我部直属高校于2003年9月20日将所属高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执行情况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电子信箱:fgs_syjhc@moe.edu.cn。传真:010—66096407。附件: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如生计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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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等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司法厅(局)、外事办公室、对台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公安、司法、外事办公室、对台办公室:
近来,有些地方反映对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如何受理,感到政策规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原则精神,经我们共同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按照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
册复印件;离台后移居港澳地区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我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台后移居国外半年以上来大陆定居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
认证的无配偶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的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由民政部、司法部制定(见附件一)。
(二)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一般应婉言劝阻;劝阻后仍然坚持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台湾同胞一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
1.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
2.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
3.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姻状况证明。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符合本通知(一)的要求,但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不得采用“无配偶声明书”的方式办理;
4.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如当事人系从大陆去台湾定居的,在回大陆探亲、旅游或经商期间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时,还须提供其在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离开大陆前无配偶或虽有配偶但已离异或死亡的证明。
(三)有配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在未与其配偶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其申请。
在台湾或港澳地区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时,应提供经过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或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证明的,或澳门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离婚证件或配偶的死亡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台湾或港澳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
公告,未经公证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外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其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已加入外国籍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受理。
(五)已在港澳或国外取得永久居住权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受理。
(六)本通知只适用于1979年1月1日以后来大陆定居、探亲、经商、旅游等台湾同胞。

附:无配偶声明书应包括的内容
一、声明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现在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声明人来大陆定居前的详细经历、居住地、职业(按声明人的具体情况详细填写)。
三、声明人的婚姻状况:
1.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2.与其配偶合法离婚的年、月、日、地点以及离婚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3.声明人的配偶姓名、死亡的年月日、原因、地点以及丧偶以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
四、声明人拟与之结婚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现在工作单位、详细住址。
五、必须写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已婚的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
六、声明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1988年3月31日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七条 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八条 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驰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者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向受损害方退还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