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0402)
浙质法发[2011]94号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2010年第275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12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
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 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六) 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七)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不得规定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当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一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重大意见的处理协调情况、有关参考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六)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提供审议的材料包括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并由本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六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文件内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删除或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纸质和电子方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5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处理结果。
备案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暂停执行、自行纠正;必要时,备案机关依法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部门在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的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需文件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制定、备案等程序。
未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拒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备案审查意见未及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机关会同有权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已经2005年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韶关市扶助残疾人优惠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韶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优先安置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第四条 对因企业转制、破产而失业的残疾职工,应参照本单位因病致残相应标准,照顾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第五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登记证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工本费;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从事家庭经营或聘请帮工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食品企业开业审查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和预防接种劳务费减免30%;免收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民政部门免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四)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免收;尚无规定的,给予减收50%的优惠。
(五)公安部门免收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环卫部门免收公共卫生有偿服务费。
(七)市残联免费办理盲人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和年审手续。
第六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残疾人个人取得下列收入,减征或免征有关税收:
(一)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其他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工资、薪金收入,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轻度弱智儿童要求进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校不得拒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收书杂费;对在特殊学校或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学生,除免除书杂费外,对全住宿的学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八条 考入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当地同级残联在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助。标准为:大专以上每人每年800元;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每人每年600元。
第九条 残疾人参加市残联系统举办的各类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班,三次以内免收培训费。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各级医疗单位免收普通门诊费、急诊挂号费,住院床位费减免 50%,仪器设备检查费减免 20%,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和取药四优先。
第十一条 到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进行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属低保家庭的,免收训练费。
第十二条 市残联免费给小腿截肢者安装普及型假肢。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城镇的残疾人家庭,免收优待统筹费;对同一户口簿中有残疾人成员的家庭,公安机关免收治安联防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办理户籍迁移时,优先给予照顾,免收有关费用;残疾人在首次办理居民身份证或到期换证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经批准修建改建住宅,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在安置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各级政府实施的安居工程和建设的廉租房,优先照顾持低保领取证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各种费用减免50%。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法院、公证处在办理残疾人诉讼、公证时,依据规定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成员去世后,尸体运输费和火化费减免50%。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本市所有的风景旅游区旅游,门票半价收费;免费进入公园、科技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免费进入全市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阅览证;免费使用公厕。残疾人节日开展活动,需要使用公共场所的,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车、轮渡;其他残疾人在市区乘坐公共汽车,凭残疾人证购票可享受半价优惠;需要经常乘坐公共汽车的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到市公共汽车公司办理年度乘车优惠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煤气管道和水表等,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收50%的安装电话工料费、煤气管道初装费和自来水安装费。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邮电、医院、公安、旅游区和社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等对外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办事的窗口,并挂有明确的标识;火车站、汽车站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优先上车的候车室与通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