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5:12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53号

2005-06-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经研究,现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开展公益特服号“5838”捐款业务的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免收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5838”捐款业务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实际捐款额9%计算的代收代计服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为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负责组织中医药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不含执业药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管理中医事业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一般应由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医病床。
有条件的乡级卫生院应当设立中医科。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以及发迹其名称和诊疗范围,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民间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执业证书后,可从事相应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执业许可证;其从业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发挥中医自身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并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各类医疗机构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并开展中西医结合研究,推广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以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工作,向农村推广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乡级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党见病和多发病。

第三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社会需求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设置及层次结构合理的中等、高等中医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十三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涉外中医药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鼓励西医人员学习中医,中医人员学习西医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注重临床实践。
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报相应的或者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要发挥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费等活动中的作用,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科研、开发与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培育发展中医药技术市场,加强中医药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促进中医药向产业化发
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征集、事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吸收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
鼓励开发中药单方与复方,研制临床新制剂,开展中药剂型改革。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制剂室和在本医疗机构内临床使用自行研制的中药制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组织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单位和个人开展涉外中医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二十六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院(含新建和扩建)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急救,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治疗性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 评审、鉴定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不含执业药师)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吊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性保健按摩,中医美容等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凡从业人员无上岗资格的,对其本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按每录用一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
(二)泄露或者窃取中医药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药学校中医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
(三)明知申请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不实而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四)在办理各种证照和有关手续时,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逾期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五)挪用、截留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资金的;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所称中医机构是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2-19

国语函[2001]1号


  为了加强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和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3日一14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

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

  为了做好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教育部、国家语委决定成立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许嘉璐、朱新均、马颂德、江蓝生、汪成为、顾冠群、王均、陈章太、曹先擢、仲哲明、孟吉平、傅永和、裘锡圭、陆俭明、李行健、邢福义、戴昭铭、姚喜双等同志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许嘉璐同志担任咨询委员会主任,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朱新均同志担任副主任。2000年12月13日下午至14日,咨询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王湛同志以及教育部语用司、语信司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王湛同志就咨询委员会成立的职责、任务、运作方式和近期工作发表了讲话,并请委员们就<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草案)>提出意见。
  会议认为,语言文字工作关系国家、民族的发展和长远利益,在新世纪,面临市场经济、信息革命、加入世贸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愈发显示出重要性、现实性和紧迫性。会议围绕如何加强语言文字工作进行了广泛、深入、热烈的讨论。会议对国家语委2000年的工作和2001年的工作设想给予了肯定,并认为,为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应具有连续性和前瞻性,注重指导性和操作性的结合。要体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突出时代性和紧迫感。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委员们一致认为,成立咨询委员会是必要的。作为新形势下的一种新的工作形式,应当而且可以发挥重要积极作用。委员们一致表示全力支持国家语委的工作,通过咨询会议、专题研究、参与活动和提出意见建议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贡献智慧和力量。
  会议认为,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在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加快普及普通话和文字规范化步伐,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营造规范的、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语言文字工作应主动服务,努力有所作为,并注意使工作与当地文化、教育、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加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双语教学,帮助西部地区培养民汉兼通的双语人才和师资力量。
  会议对我国中文信息处理的技术发展、标准研制的工作现状和紧迫形势进行了深入分析,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会议指出,我们在中文信息处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总体上讲,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发展仍然严重滞后,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瓶颈”问题,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应高度重视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规范标准的制定,大力推进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委员们就进一步加强语言学界和信息学界的联系与合作。组织面向中文信息处理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紧培养兼通语言学、计算机科学等跨学科的复合型人才,加快制定中文信息处理急需规范标准的步伐,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制定和推行,是语言文字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十五”期间,应对已有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进行研究整理和完善,并根据实际需要加紧新规范标准的研制工作。一方面要分清主次缓急,一方面要遵循语言文字自身发展的规律,同时又要结合市场经济规律,调动科研机构的积极性。
  会议指出,语言文字工作具有很强的学术性和专业性,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科研力量的关系是互为依靠、相互促进的,语言文字基础研究要与实际应用紧密结合起来。国家语委要加强所属研究机构的建设,并对重要学术刊物给予支持;要加强与各地高校、研究所等语言文字学术机构和团体的联系与合作,组织协调,在科研项目上统筹规划,在科研方向上予以引导,将政府资源与研究机构的学术优势有机结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
  会议认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颁布,确立了普通话、规范汉字国家通用的法定地位,是我国语文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标志之一。“十五”期间,要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作为重点工作。要研究与法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使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落到实处。
  会议强调,加强语言文字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是实施语言文字工作“十五”计划和2015年规划、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基本保证。语言文字工作者要增强语言文字工作的紧迫感、责任心,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在工作的内容、方式、力度和渠道上多下功夫。要有计划地培养语言文字工作骨干,使其尽快更新知识结构,树立现代意识,适应新世纪语言文字工作发展的需要。
  此外,委员们还就对有关重大热点问题进行跟踪研究,加强同港澳台地区的信息和学术交流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一些委员们还建议建立“国家语言文字博物馆”,并认为此举对全面记录、保护我国语言文字,继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具有世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