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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4:40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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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两国的利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国际承诺和其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互相通报可受保护的任何联合作出的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快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手续。

  第二条 
  1.就本协定而言,并在不违反下述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
  2.启动获得和利用工业和商业方面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3.本协定不改变双方各方的法律和双方各方的指定机构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影响双方作出的国际承诺。
  4.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拥有其在先取得的或根据其独立研究成果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
  5.通过完成联合进行的实验和研究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是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要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出让许可证给第三方,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应规定转让或出让有关信息的条件。
  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规定提供所述信息的条件。

  第三条 
  1.对于在联合研究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在其合作开始之前,或者在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中的某一机构认为已作出了知识产权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制定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该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应考虑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在该研究活动中分别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通过共同协议决定,联合进行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用某类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或应当予以保密。
  2.如果在共同研究的某项知识产权标的物产生时起四个月内,上述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仍不能制定出来,在双方商定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该知识产权标的物属于用其名字,以保全的名义较积极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的一方。
  3.与联合研究和实验无关的情况,启动获得和利用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4.如果某知识产权标的物不能为双方中一方国家的法律所保护,其法律规定对该知识产权标的物予以保护的一方所指定的机构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其领土上予以保护。双方应商定将保护延伸到第三国,以及对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问题。
  5.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6.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各国享有为非商业目的翻译、翻印、公开散发有关根据联合研究成果写出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本条下述第8款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前述第二条第5款所述协议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规定。
  作品的所有出版物均应注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放弃注明其姓名。
  7.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签订专门协议,确定出资并进行开发的该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合作范围内作出的软件的归属或享有。未签订协议的,该权利属于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权利人有权出让许可,出让许可的方式个案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或者软件系由一方委托给另一方或该另一方指定的某一机构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进行商业利用时的使用费分配问题,应由专门协议事先确定。
  8.专有技术、数据,并特别是技术、商业或金融数据,无论其形式或介质为何,只要符合下列保密条件,均应以适当方式认定为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予以保密的;
  —公众不能从其它来源知道或获得的;
  —该信息拥有者尚未将其提供给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
  —尚未被无保密义务的收件人获得的。
  作出这种认定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承担。
  双方中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告知其雇员、承包商和分包商的秘密信息,必须遵守专门协议中关于该保密责任的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的规定。
  双方和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以上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一九八0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交流中工业产权纠纷议定书》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中的所有纠纷,以及在双方或双方指定机构的共同活动范围内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五条 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本协定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的废除并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在其废除之日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或行动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姜 颖          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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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间距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和重要消防装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装备的配置和维护纳入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

第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酒店、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营业性场所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根据物品火灾危险程度和灭火方法的不同,分类、分库、分垛储存,在醒目处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防火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所在单位或者铺面、摊位经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消防知识,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在上岗前应当具备其岗位所需的消防安全专业知识: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应当在国家公安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组成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和器材,由建立单位负责解决。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类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加强技术和战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和器材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供水、供电、交通运输、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调遣,协助灭火和救助伤员。

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和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和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条 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