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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9:16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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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实行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加大对保险业统一监管的力度,围绕保险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全国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
组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坚持职能统一、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高效的原则,即保险监管机构职能要高度统一,尽可能少设置内部机构,从严择优配备工作人员,确保机构高效运转。
二、性质和任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
主要任务是: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
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三、内设机构与人员编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应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筹备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根据保险业发展状况可设立少量的保险监督管理派出机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垂直领导。



199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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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对侵害自己或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或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特点,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保护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艰苦奋斗、革命传统、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使未成年人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未成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遗弃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结婚。
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使未成年人做童养媳。
第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未成年人。
禁止买卖未成年人。
对打击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和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不得体罚、殴打、虐待未成年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促进未成年人食品、玩具、用品的研究和生产,为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出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用品。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
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卫生部门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积极预防、治疗未成年人的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适时进行生理、心理卫生和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继承人应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和监护人都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家庭和监护人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休息、娱乐和业余活动时间。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有能力继续升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鼓励其升学;不能继续就学的,劳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组织他们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
对已满十六周岁、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招用的未成年人,录用单位应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按劳付酬。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作业及过重的劳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已成年的家庭成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生活指导,注重培养其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
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和劝阻,予以纠正:
(一)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和反动内容的书报、杂志及音像制品;
(二)赌博;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
(五)旷课、弃学;
(六)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危险房屋、场所进行教学或组织未成年人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他公共文体场所,应为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文艺团体、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并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作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下列作品:
(一)宣传反动内容的;
(二)宣扬色情、淫秽的;
(三)渲染暴力凶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的;
(五)其他未成年人不宜的。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对影视、音像、书刊、图画、文艺节目等精神产品的审查制度,依法进行管理。未成年人不宜观赏的,应严格限制发放范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为未成年人开辟专题节目,在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时间播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入”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各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侮辱和歧视。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三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关心和帮助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他们在受教育、康复、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除有特殊规定之外,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保障他们就学的权利。任何组织、家庭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有残疾的或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由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家,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
对无法查明身份、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应关心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并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女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第四章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社会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
治安管理人员和其他公民发现深夜在户外游荡、行迹可疑的未成年人,应查明身份,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未成年人制造、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第四十二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他纪事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时,已撤销的行政处罚资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有关机关、团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四)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查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九)其他应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的事宜。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四十七条 设立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
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资兴办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章 奖励处罚和处理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行政处理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理。几个部门都有权处理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处理或转交有关部门。
因案件行政处理的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农业部关于抓紧做好秋季复种确保秋粮生产稳定发展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抓紧做好秋季复种确保秋粮生产稳定发展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上半年,甘肃省部分地区发生了特大旱灾,造成近200万亩冬小麦基本绝收。为了克服干旱对粮食生产的影响,甘肃省对做好秋季复种,确保全年粮食播种面积不低于去年提前做出部署。省政府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动员,从省长预备费中拨出专门经费支持,省农业部门及时制定方案、调剂种子、强化服务。各地积极行动,层层落实,帮助农民开展复种短季粮食作物。到目前为止,甘肃省今年秋季复种面积877万亩,比上年增加200多万亩。甘肃省的做法,值得各地推广。各级农业部门要抓住当前降雨较多、旱情缓解的有利时机,根据客观条件允许,抓紧抢墒播种短季秋粮作物,提高复种指数,增加秋粮面积,加强秋粮田管,确保秋粮获得好收成。现就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增强工作的紧迫感

  今年6月份以来,我国大部地区气候异常,极端气候事件明显增多,淮河发生流域性大洪水,东北及内蒙古地区发生特大夏旱和伏旱,江西、湖南遭受严重旱灾。频繁发生的严重干旱、洪涝等多种自然灾害,给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据我部农情调度,今年1-7月份,全国粮食作物受灾面积4.98亿亩,其中成灾2.57亿亩,绝收4348万亩,分别比去年同期增加7653万亩、3958万亩和1795万亩,秋粮生产形势不容乐观,保持全年粮食面积稳定任务十分艰巨。现在距离大秋作物收获还有1个多月时间,北方大部地区距离早霜来临还有3个月左右时间,各级农业部门要抓住有限农时季节和近期墒情有利的条件,把抢种、抢管短季秋粮作物作为减灾增产的重要措施来抓,千方百计弥补灾害造成的面积损失。

  二、因地制宜抢墒复种

  各地要围绕以秋(粮)补夏(粮)、以小(作物)补大(作物)、以复种补全年的工作思路,积极做好受灾田块的抢墒复种,明确目标任务,狠抓落实。对因旱未种、缺苗断垄严重、收获无望的田块,要及时抢墒改种、补种、套种荞麦、杂豆、马铃薯等生育期较短的粮食作物。对于南方洪涝地区,要及时组织群众挖沟排涝,受淹缺苗断垄田块要进行移稠补稀;灾毁面积较大或绝收田块要采取间混套种技术补种或改种;对于受淹后仍存活的农作物,要根据其长势特点,及时中耕松土、追施肥料、清除杂草、防治病虫害,促进苗情转化。

  三、搞好农用物资调剂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受灾地区作物类型,认真组织做好救灾种子的余缺调剂,利用一切种源条件,增设供种点,帮助群众选好用好种子,满足复种工作需要。要努力当好政府参谋,积极筹措抗旱救灾资金,搞好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农用物资的调运,支持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各级农机部门要全力组织农业机械投入机耕机播,加快抢墒播种进度。

  四、加强生产技术指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组织干部和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开展工作督导和技术指导,重点推广短季作物种植和抗旱节水技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有针对性地制定落实好抢墒复种和田间管理工作方案。专家建议,目前水稻田间管理要以减少秕粒、增加粒重为中心,坚持浅水湿润灌溉,后期切忌断水过早,对受热害田块,应在破口期补追粒肥;玉米要以防倒伏、促早熟为重点,加强灌浆和成熟期的肥水管理;大豆、花生要以延长叶片功能期、防止早衰为重点,加强肥水管理,主攻粒重,提高单产。

  五、强化病虫害防治

  当前正值农作物病虫害盛发期,加上受灾地区农作物抗逆抗病能力下降,更易加重病虫害发生。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关注病虫害发生动态,积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及时发布指导信息,引导农民做好病虫害防治。南方涝灾地区要重点防治稻飞虱、稻纵卷叶螟等迁飞性害虫;黄淮海地区重点防治玉米螟、花生蛴螬、大豆食心虫;东北地区重点防治玉米螟、大豆食心虫和大豆灰斑病等。各地都要十分重视马铃薯晚疫病的防治工作。要大力开展专业防治和统防统治,广泛开展用药知识培训,提高防治效果,最大限度减少病虫害损失。

   农业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