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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6:43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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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公安消防局 深圳市住宅局




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劳动局、公安消防局、住宅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 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或核查,并取得销售许可的产品。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劳动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
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送交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
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 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 储存和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三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
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应包括:1.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2.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3.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4.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5.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6.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
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3年一次。检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1.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2.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
审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
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物业管理辖区内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严禁使用瓶装气。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多层建筑,应使用管道气。严禁管道气与瓶装气混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用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埋墙或暗设。严禁明火检漏。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采用合格的耐油橡胶管。
第三十八条 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灶前旋塞阀与燃器具的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软管与灶前旋塞阀及燃气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系统上的公共阀门,消防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一条 确因需要拆除、迁移管道供气设施的,必须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燃气管道及各种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向燃气管道及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请开工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审查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线及设施。对有可能影响到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书面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
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燃器具泄漏或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根据情况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且尽可能采取一切能阻止或减轻燃气泄漏或事故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设立现场警戒区、关阀停气、自然通风、禁止烟火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抢修部门,设立24小时抢修值班,配备通讯设备、抢修器材、车辆、专职人员,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接到抢修报告后,能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不间断地作业,直到修复完毕。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供气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林木,市政设施和其他构筑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不包括利用燃气进行犯罪或自杀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执行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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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已于1999年5月1日实施。贯彻《执业医师法》的主要配套文件及有关政策也已制定颁布,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医师资格认定及执业注册和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正在紧张有序地进行。为切实做好实施《执业医师法》的各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执业医师法》实施的重要性、严肃性和紧迫性,将实施《执业医师法》的工作作为建设法制化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抓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要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协调统一,确保《执业医师法》的顺利实施。

二、在贯彻实施《执业医师法》的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各种违法、违纪、舞弊、出具伪证、失职等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追究责任,绝不姑息,维护法律的尊严。

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一律不得按医疗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医师执业注册。

三、要根据有关文件要求,严格掌握政策和标准,认真、严谨、细致地做好申请医师资格、执业注册和报考材料的审核和认定的工作。

四、各地要及时将实施工作的进展情况、意见和建议报我部、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
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它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驻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旗(县、区)、驻呼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民兵等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民兵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开展服务活动,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并将此项活动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积极主动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双拥工作委员会”具体指导进行。日常的抚恤优待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
第六条 各旗(县、区)和驻呼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利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的登门走访、表彰先进等形式,了解军属和伤残军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并确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要巩固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使拥军优属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
对孤老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对象、定人员、定内容、定时间的上门服务。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和健全优抚对象登记卡片,死亡要及时注销,迁走要办理手续,并要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优抚对象的准确性。并向驻地单位,提供优待服务对象名单。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按规定的标准,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标准,定期发给补助费。
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免除义务工。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一筹集资金,平衡负担的办法,一律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120%以上优待;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60%以上优待。
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把优待金代为储存,作为军人退伍回乡后的安家费。
义务兵被提为干部为改为志愿兵,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立即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上门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根据其困难大小,予以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农忙时应组织劳力,帮助缺乏劳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种好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和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或征地带工时,应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一人就业。
各单位、各部门在优化组合时,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不能列为编外。军人的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在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应予照发。
第十六条 对居住危房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乡、镇、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予以资助,设法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对优抚对象应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人事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中,要求就业的应予照顾;对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待业的,应积极帮助他们就业,要求调呼工作的应予以照顾。
(二)卫生部门:对烈属、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因病就诊,当地医院、卫生所,应当给予优先挂号,优先治病。
(1)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就诊,免收挂号费。
(2)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旗、县区卫生部门,应酌情予以减免。
(三)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军属的子女,要求入托、入园、入学、转学的应予优待;报考高等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四)商业供销部门:在供应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资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要予以优先照顾。
(五)物资部门:在分配和出售建筑材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六)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建房用地面积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七)房管部门: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的公产房,定期进行维修;对住房条件确实差的,应给予调整。
(八)粮食部门:对按规定供应驻军和伤残军人的粮油、豆类、在质量上和品种上应予以照顾。
(九)征兵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时,应照顾一人参军。
(十)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其它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二)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不能借口拒绝接收,并要量才使用。
(十三)“八一”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现役军人、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当地驻军提出的要求,要积极协助解决,军地有了矛盾,要以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支持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为国防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表彰他们中的好人好事,经常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自尊、自爱、自强,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教育他们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