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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5:38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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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选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
     (外交部副部长)      (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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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039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生鲜牛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生鲜牛奶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鲜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鲜牛奶挤取和生鲜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畜牧局是自治州奶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奶业办公室具体负责生鲜牛奶生产、经营的业务管理工作。
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行政职能要求,共同履行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编制奶源基地建设规划,鼓励和扶持生鲜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
(二)有配套的生产设备、防疫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奶牛饲养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
(五)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持有《奶牛健康证》。
第八条 《奶牛健康证》由生鲜牛奶生产者向所在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动物防疫站检测审批后发证。
牛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奶牛健康证》,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奶牛健康证》有效期一年。
严禁涂改、伪造、借用《奶牛健康证》。
第九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鲜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制容器或食品级塑料桶盛装。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收购生鲜牛奶相适应的安全、卫生的营业场所;
(二)配备有合格的生鲜牛奶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四)有对生鲜牛奶进行脂肪、蛋白、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
(五)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措施,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生鲜牛奶收购者须向所在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州奶业办公室批准后发放《收购许可证》。《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准从事生鲜牛奶的收购、代购代销活动。
严禁涂改、转让、借用《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持州奶业办公室审查核发的合格资料,到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生鲜牛奶收购和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五条 禁止收购和出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掺假、变质的牛奶;第十六条 收购单位和个人与乳品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三方之间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三方之间应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奶农、收奶站、企业三方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在奶业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使用检测仪器。检测仪器主要用于对鲜奶检测,并以此检测结果对照国家鲜奶收购标准及企业的要求,作为是否收购鲜奶和确定奶价的依据。凡达不到收购标准的,不允许收购。对经检测达到收购标准的,收奶站必须出据收购凭证,以此作为有效合法凭据,奶农凭此收购凭证月底到收奶站结帐。
第十八条 收奶单位和个人收购或销售生鲜牛奶时,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坚决杜绝。掺杂使假、压等压价、短斤少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生鲜牛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检查验收,查验动物防疫证明和《奶牛健康证》。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鲜牛奶收购经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着对企业负责、对奶农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保证收购的鲜奶符合国家标准。经营者必须通过正当经营渠道获得合法收入,认真履行行业自律公约,不得洪抬价格、扰乱市场、谋取暴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奶业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行政职责,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生鲜牛奶生产、购销全过程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检验、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奶业协会组成督查领导小组,按照《自治区鲜奶收购站等级评选标准》,每年对各奶站进行考核定等,评选出甲级、乙级、丙级奶站并发放等级证书,在奶站显眼处挂牌明示。对定等为丙级的奶站限一年整改,在整改期间每季度都要在行业内部通报整改情况,一年内达不到乙级以上的奶站,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收购生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的从事经营人员必须经奶业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上岗证方可从事收购工作。
牛奶生产、收购、销售、加工人员,由卫生部门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安徽省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自用的车船,是指各该单位用于公务和内部生活服务的车船,不包括其所属工商企业使用的车船和出租的车船。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税外,下列车船暂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 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 载重量十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 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
(四) 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
第六条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以营业性运输业务为主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车船监理部门为车船使用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具体代征代缴业务事项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中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十二座以下的每辆 │100元│
│ 乘 ├─────────────┼────┤
│ 人 │十三座至二十五座的每辆 │120元│
│ 汽 ├─────────────┼────┤
│ 车 │二十六座至五十座的每辆 │150元│
│ ├─────────────┼────┤
│ │五十座以上的每辆 │180元│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40元│拖拉机的吨位减半
│ │ │ │计算
├──────┼─────────────┼────┼────────
│ │两轮的每辆 │ 30元│包括轻骑
│ 摩托车 ├─────────────┼────┼────────
│ │三轮的每辆 │ 40元│包括机动三轮车
──┼──────┼─────────────┼────┼────────
│ │单套的每辆 │ 12元│
│ 畜 ├─────────────┼────┤
│ 力 │双套的每辆 │ 16元│
│ 车 ├─────────────┼────┤
│ │三套的每辆 │ 20元│
├──────┼─────────────┼────┼────────
│ │大板车每辆 │ 9元│
│ 人 ├─────────────┼────┤
│ 力 │小板车每辆 │ 4元│
│ 车 ├─────────────┼────┤
│ │三轮车每辆 │ 6元│
──┴──────┴─────────────┴────┴─────────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