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7:59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马尼拉 1987年12月15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政府:
希望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进一步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在巴厘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了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经过东南亚所有缔约国及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同意,也可加入。”  
第二条
《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需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此条款。”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签字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3]518号
2003年6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全国机动车车型分类,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车型分类不统一带来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差异大、车主反映强烈等问题,并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创造条件,交通部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交通行业标准JT/T489-2003)。为配合车型分类调整,做好车辆通行费标准重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各地价格、交通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切实履行职责,保证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各地在调整车型分类过程中需要重新核定车辆通行费标准的,应按照车主和社会总体负担不增加的原则从严掌握。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标准,已经偿还完贷款和按照合同经营期满的收费公路,要及时停止收费。严禁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增加车主和社会负担。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和年限要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布,接受广大车主和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的,要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坚决查处;对越权审批的,由上一级价格、交通部门责令改正。
四、鉴于近期全国一些地区发生了“非典”疫情,并已对运输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避免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调整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选择好车型分类和通行费调整政策的具体出台时间。如果认为有必要,经报请省(区、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推迟出台时间。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革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为了切实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增加财政收入,以进一步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有偿使用采取出让、入股、租赁(年租)方式进行,除土地使用权人自愿接受出让和有条件的企业自愿选择入股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三)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由土地使用权人交纳。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年租金)的征缴单位。土地出让金(年租金)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征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四)新增建设用地,除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土地外,可采取出让方式供应。旧城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的出让方式供应;各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先由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然后进行“通平”开发,再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组织出让。
  (五)新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除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以外,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原有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要按有关规定签订有偿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的,根据不同用途的出让金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土地出让金。
  (七)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地方合建、扩建房屋,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出售、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原有、新增开发耕地出租等,用地单位须持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制发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八)军队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金,地方不参与军队土地收益分成。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财政部[19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及总后勤部[1988]后营字766号文件规定,收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和登记费。
  (九)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非农业建设,应依法严格按程序审批,实行有偿使用。
  (十)在全市范围内,除本文件有特殊规定以外,对下列用地可实行租赁(年租)制度,同时,要办理租赁手续。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商等各类企业用地;
   2、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教育系统、医疗卫生系统、公益事业单位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
   3、居民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作为商业服务业店铺用地及其它经营性用地的;
   4、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
  (十一)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纳,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缴。
  (十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向外出租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隐瞒与土地使用权人的出租事实,影响土地年租金征收的,该土地年租金由承租人代交。
  (十三)因企业改革或其它原因(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处置土地资产,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产权界定,并制定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地价评估。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和地价评估结果,必须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确认后实施。
  (十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除本文件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由改制后的企业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五)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与银行“抵债返租”和“抵债返贷”的,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银行另行处置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十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出售时,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处置,同时办理出让手续。
  出售企业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处置土地资产,按照需要,以相应的出让年限和面积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具体安置方案由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拟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土地出让金,受让方确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足额交纳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这部分出让金要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职工社会保险统筹。
  (十七)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或土地权属变更、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省、市规定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取得住宅楼产权的居民逐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放土地使用证。在居民住房制度改革中,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必须同时发放。
  (十九)对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实行年检制度。
  (二十)开发国有新增耕地,各开发单位或个人要携带拟开发土地的有关资料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等部门论证,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现场踏查和勘测,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发。对划拨的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土地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01元收取。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进行确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
  (二十一)开发的农用国有土地,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租赁给乡(镇)、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国有农、林、牧、渔、苇场)开发使用;也可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后,租赁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县级政府非投资性租赁的,旱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100元,水田每公顷每年土地租金不高于200元;投资性租赁的,其土地年租金可由出租和承租双方根据投资额多少另行商定。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减产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减。
  (二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土地管理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越权审批、划整为零审批、未批先占、改变地类、不履行有关手续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资产等违法行为和拒不申报登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
  (二十三)对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不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按滞纳额3%收取滞纳金或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二十五)土地出让金、租金征收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依法征收。征收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工商部门对在有偿使用范围内的用地业户,没有出据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规划部门对没有用地审批手续的用地户,不准定位放线;动迁部门对没有土地使用权灭籍手续的用地户,不予动迁;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交易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土地外,无地税局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批件或土地年租金收据,不予换发证书;金融和财政、开发办等部门对土地开发者,无土地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不予发放贷款和有关开发资金;对经营性用地,没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批件,广播、电视、报刊不予刊发出售、转让、出租等房地产广告;监察、法制、物价等部门要在依法行政、制定政策、公布价格等方面,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主动配合。
  (二十七)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级政府制定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