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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2:24:47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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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江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协定


(江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江西省(以下简称江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江西得到本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协会和江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a)“江西”系指江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协会与江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JPTD”系指江西省交通厅或其任何继承者。
  (d)“NMG”系指江西省南昌市政府。
  (e)“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447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4,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自1988年7月1日起使用外,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c)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根据下列(b)段和(c)段,借款人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根据上述(b)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信贷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江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江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江西提供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协会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3节、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江西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付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持所有证明以上开支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关于信贷帐户中最后一笔信贷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及
  3)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2)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的副本,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
  (a)江西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出现的特殊情况,致使江西不大可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邮政编码: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沙黑德·杰伍德·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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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职工集资款何去何从

    刘京柱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职工集资款的问题,不仅关乎企业改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而且也因直接联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出现职工集体上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局面。那么,在当前的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该何去何从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不能强迫职工将集资款转为股本金。按照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当然也不得强行将职工集资款转为职工入股资金,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因强制将职工集资款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劳动争议的,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二是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不得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集资转入股)的手段。对职工集资款转入股、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同意将集资转入股的,企业可以商同职工代表大会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是职工以“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名义交纳的集资,则具有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性质,只要职工没有违反法定的或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可以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如果职工集资是作为开办企业的一项资金来源,即职工集资款已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的,则集资办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其财产须先清偿企业的债务,如有剩余,才能退还集资款;对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不得适用这一规定;对既约定还本付息,又约定定期分红的集资,因职工享受了作为股东分取红利的权利,应作为股权处理,不得优先偿还。约定按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定期分红,职工承担集资风险的集资是标准意义上的股权,集资人只有在破产财产满足了所有破产债权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要求按比例分配;约定还本付息的集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四、对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的合法形式,收取集资或“赞助款”作为职工入厂的条件,甚至有的还规定如果职工违反合同,则厂方有权没收集资款,这类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霸王合同”,应认定为违背职工真实意思的无效合同,职工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归还。
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下岗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往往造成集体上访、企业经营停顿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讲,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为此,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社会集资管理办法,明确集资的种类、性质、期限、方式、利率及用途等,具体规定申请集资单位的资格,并规定拟申请集资单位须提供资产负债表以及集资用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接受评估机构的审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逐步将社会集资纳入正常的轨道,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各级劳动行政、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企业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另外,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修订、完善《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企业集资争议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等,以便将企业集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减少行政干预,使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简便、及时、规范。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四、《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七、《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