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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37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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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省级决算;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四)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中需要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五)在我省改革开放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过程中,采取改善投资环境、建立法制秩序等重大措施的情况;
  (六)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建设项目的情况;
  (七)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八)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扶贫开发以及重大涉农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九)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宗教事务的重要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等的重大措施;
  (十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社会救助的情况;
  (十三)公共突发事件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第二、三、四、八、十五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省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公民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报告。
第十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依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议案人、报告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4个月内进行审议。经过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交有关机关执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将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提议案人、报告人。经审议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照要求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报告。
  第十五条 决议、决定对执行期限有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对不执行或者不按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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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5]第 21 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对经纪行业的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办法》中关于经纪人的界定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根据该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经纪人的概念:首先,经纪人以收取佣金为目的。第二,经纪人处于他人交易的中间,是为他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中介服务;根据这一特点,那些不是为他人之间交易而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人则不属经纪人范畴,如会计师事务所、婚姻介绍所等。第三,经纪人主要以居间、行纪、代理等方式从事经纪活动。居间是指经纪人接受他人委托,为委托人报告交易机会或者为其订约提供媒介服务;行纪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交易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理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其从事交易活动,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经纪人主体包括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公司经纪人等。

二、关于经纪人名称及经营范围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对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标明“经纪”字样;对经营范围中有经纪业务的企业,其名称中的行业表述是否标明“经纪”字样应由企业选择确定。

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明确经纪项目和经纪方式。经纪人的经纪项目主要包括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经纪方式主要是居间、行纪、代理。国家实行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纪人不得以行纪的方式开展经纪活动。

三、关于经纪执业人员备案

经纪执业人员,是指受经纪人聘用以经纪的方式具体执行委托人委托业务的经纪从业人员。

经纪执业人员执业的经纪项目是指经纪执业人员具体经纪的农产品、工业品、房地产、技术、劳动力、文化、体育、产权、运输等。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经纪人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同时向经纪人发放《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见附件);对《办法》颁布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经纪人,应限期办理备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受理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者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对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材料,并且备案材料齐全的,核发《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见附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查;一份交经纪人;一份交由经纪人转经纪执业人员留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制的《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见附件)编制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号码。备案号码一人一号,并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中注明。该号码既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号码,也是经纪执业人员的公示号码和查询号码。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一经确定不得变更,经纪执业人员再次备案时仍使用初次备案时确定的号码。

经纪人对其聘用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时,除提供《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纪执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备案,也可委托经纪人自律组织对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进行备案。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记录是指经纪执业人员自被聘用起所经纪过的业务。执业记录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委托人、经纪业务内容、委托业务合同金额、委托时间、经纪业务完成时间等。

四、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明示的监督检查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制定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自我约束,便于委托人选择经纪执业人员,增强社会公众对经纪行为的监督,提高经纪执业人员及经纪人的信誉。对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明示的经纪人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为方便公众查询,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监督经纪人按照《办法》规定,将经纪执业人员的备案号码在经营场所明示;同时,在经纪人经营场所还要明示经纪人、经纪执业人员的查询方式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

五、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监督检查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是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依据,也是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行为的具体体现。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的签名,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规范管理及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经纪人未按照《办法》规定,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严格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经纪执业人员签名的规定,是一项行政管理制度,经纪执业人员签名与否不影响经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此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对经纪人正常的签约及履约行为进行干涉。

六、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为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

经纪人档案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中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所涉及的内容收集和建立;同时,还要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经纪执业人员明示情况、经纪合同中经纪执业人员签名情况作为经纪人档案的重要内容。

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聘用及解聘合同、执业记录等。

七、关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是经纪人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鉴于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信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设计和制定相应的指标体系。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进一步研究并制定相应的规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颁布有关规范之前,可制定地方性规范,进行探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向社会提供有关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息及咨询时,不得提供涉及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合同及身份证号码等隐私资料。

八、加大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加大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力度。重点查处农产品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签订合同,坑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交易价格等重要事项,赚取差价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自律工作

《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支持和指导经纪人建立健全自律组织;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的自律工作;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和资质评价;支持或者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执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并核发培训证书;协助经纪人自律组织作好发展和规范会员的工作;支持经纪人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正当权益等。

十、建立健全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及人员机构

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为了保证《办法》顺利实施,切实有效地规范经纪秩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配备和落实相应的人员和机构,对经纪人实施专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经纪人清理检查

自2005年2月至2005年12月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办法》在所辖范围内全面开展一次经纪人清理检查。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经纪人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落实情况、经纪人登记规范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落实状况、经纪执业人员情况明示的落实情况、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中签名的落实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情况、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情况、对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经纪人自律组织建立情况等。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应在12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的情况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清理检查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组成检查小组对各地经纪人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经纪人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并根据《办法》及以上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附件:1、《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告知书》样本

2、《经纪执业人员备案表》样本

3、《经纪执业人员备案书》样本

4、《经纪执业人员统一备案号码编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0〕25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制度,2009年我局在24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193个县(含区、市、林场,以下简称各试点单位)开展了全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一年多来,各试点单位在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试点方案,克服困难,大胆探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对采伐管理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的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少数地方甚至缺乏改革的信心和动力,存在消极畏难情绪,试点工作流于形式,具体措施乏力,行动迟缓,发展很不平衡。为加快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改革。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的关键措施,只有不断改革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才能延伸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释放效应”,才能让广大林农真正成为山林的主人,调动起他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二)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建立新型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的具体行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森林经营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市场化、行业服务中介化的趋势已经形成,与时俱进地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赋予广大森林经营者更充分的林木处置权,建立新型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既是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的具体行动,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
(三)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林农权益的重要举措。森林采伐指标审批是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审批项目。由于林木采伐指标有限,传统管理方式层级较多,林农申请采伐指标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同时,采伐限额指标分配自由裁量空间大,容易滋生腐败。因此,通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强化服务,实行采伐指标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推进“阳光政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发生,既可以规范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又可以保障林农合法权益。
二、系统推进森林采伐管理试点工作,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要把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作为林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有专人抓、有能人管、有经费支撑。各试点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本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帮助各试点单位有针对性地解决采伐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加强对参与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人员的培训。要通过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各级林业干部、业务骨干,使各级林业干部提高思想认识,掌握试点政策,理解试点方案,熟悉工作程序,提高组织和驾驭改革的能力,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各试点省也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采取集中培训和到试点单位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培训业务骨干,提高试点单位把握政策的能力和水平。
(三)如期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各试点省和试点单位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试点方案》抓紧对下步试点工作做出部署。试点单位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我局下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0〕166号),深刻领会和整体把握采伐管理改革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增强信心,克服因循守旧、观望等待的消极畏难情绪,更不能为维护既得利益阻碍改革,要大胆尝试,创造性地解决改革试点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防止试点工作流于形式或做表面文章,要不断将试点工作推向深入,确保《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三、扎实开展 “回头看”活动,巩固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
(一)明确“回头看”的内容和重点。各试点省要在2010年年底前组织一次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回头看活动(以下简称“回头看”)。目的是再发动、再组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试点工作,使试点工作再上新台阶。重点内容就是对照《试点方案》查缺补漏,总结得失,巩固成绩,提出改进的意见和措施并狠抓落实;重点就是看试点政策掌握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林农群众满意情况
(二)统筹推进“回头看”和深化试点工作。对在“回头看”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认真加以推广应用,使试点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对经过实践检验、群众认可的做法,要尽快总结提炼,吸收到相关政策和规程中,为建立新型的采伐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对在“回头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系统研究,将其作为深化试点工作的重点,加以突破。
四、认真做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总结工作
(一)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效的评估工作。各地应根据各试点单位的试点方案,采用定量或定性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相关专家对改革试点成效进行及时、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评估,并将考评结果作为试点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报我局。我局将适时派工作组赴有关省对试点工作成效进行实地考核。
(二)及时报送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总结。试点单位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基础上,形成本省的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总报告,与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一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