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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6:36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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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调整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再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4月份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季度例会精神(银发[1998]156号),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年利率从1998年6月20日起统一调整为:20天以内为5.40%;3个月以内为5.85%;6个月以内为6.03%;1年为6.93%。
特此通知。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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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贵阳市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维护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作播种和繁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食用菌苗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市蔬菜种子和其他农作物种子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木和花卉种子工作。
  各区、县(市)农作物、林木、花卉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蔬菜、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八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持有关证明分别向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蔬菜《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和林木、花卉《种子生产许可证》分别由生产所在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有效期。
  一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多年生植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由发证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该植物的生长期。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生产许可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无证或超范围、超规模生产商品种子。


  第十条 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繁殖种子的隔离、栽培条件,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三)所生产的种子是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亲本种子除外;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林木种子生产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确认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采种林分。


  第十一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种的,由基地经营管理者组织进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外采种的,应当遵守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十二条 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建立生产档案,并接受县级以上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应当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向本市以外地区预约生产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蔬菜种子,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向蔬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蔬菜《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林木、花卉《种子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经营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核发。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卖《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的,其《种子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具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有关部门签证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原则上不得销售。大包装或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分装单位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种子说明书,标明作物种类、产地、生产日期、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检验日期、保质期、加工销售单位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没有标签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其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农技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四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蔬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派员对种子生产、加工、运输和销售等场所进行检查,查验有关材料。检查应在当事人在场或二人以上见证时进行。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佩带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本办法所称的假种子是指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劣质种子:
  (一)超过保质期的;
  (二)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种用最低标准的;
  (三)因变质不能种用的;
  (四)有害混杂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对经销的每批(次)籽粒种子,应取样封存,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封存的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二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保证生产用种需要,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根据前款规定的种子时,应当用二号黑体字在标签上注明,并说明种子实际质量,作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定的职责分工,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审定的种子,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农、林种子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