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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4:45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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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
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
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
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
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
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
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
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
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
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
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
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
、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
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
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
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
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
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
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
,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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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12月1日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4号公告,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经费投入,是指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技普及以及相关科技活动的经费投入。
第三条 本市从事科技经费投入与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贷款为支撑、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条 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全市科技经费投入的总额按人均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以上。
第六条 科技经费投入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经费投入纳入本级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技经费投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技投入预决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经费投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财政科技投入,其年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学事业费等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科技三项费用占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增长,到2000年分别达到3%和2%以上,以后逐年增加。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以及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市、区、县级市科技三项费用由本级科技行政部门掌握使用,并根据所支持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科学事业费,以上年度的数额为基数,按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调整市属独立科研机构,需要改变科学事业费的数额和划拔方式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应当筹集科技发展资金,并逐年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本级科技发展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基本建设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研基本建设费。每年度的具体项目安排,由同级计划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机构科研设备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择优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工程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
第十四条 全市科技普及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标准以上安排,并逐年增加,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分担。
科技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招标工作,立项时要注重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衔接。
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
未经专家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的重大科技项目,不予立项和安排经费。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经济、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经费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经费投入的主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领域的研究开发以及产业化科技项目,应当择优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从事科技活动享受税收减免部分,必须用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盈利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占上年度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应当不少于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少于5%。
企业技术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高于10%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银行按国家规定设立科技开发贷款科目,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已经安排的科技贷款规模不得挤占。
对列入市级以上的科技计划项目,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投放贷款。对本市重点科技项目,主办银行可协调有关金融机构采取联合贷款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多渠道筹集市科技贷款风险担保资金,为科技开发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科技贷款项目的管理,协助金融机构进行科技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开展科技风险投资、信贷、担保和金融租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事业组织,可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开展科技风险投资及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设立科技基金,或以捐赠等形式,资助科技活动和奖励科技人才。
科技基金实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依法在本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设立科技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可引进境外资金,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保证本级财政科技投入,未达到条例规定的,必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经费投入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技经费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经费下达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科技经费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日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22号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 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作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 量重要工作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产品,综合治理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单位和经营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举报和投诉,并要求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依法实行综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管理部门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 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级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报告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
  受理环境污染投诉、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由市、县政府煤、油烟污染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导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验收手续。
  饮食娱乐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再依法向工商、文化、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和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应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污染严重的应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实行年度审查验证。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必须在15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在职责管辖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经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 经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煤、油烟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为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各县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本地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五条 划定为限制使用原煤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建使用燃煤锅炉、茶水炉及燃煤炉灶。
  第十六条 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内的单位和经营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七条 划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饮食业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的要求,严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楼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兴办。
  第十九条 已兴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权限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饮食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所有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应当限期安装有效的油烟净化装置,并通过专用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 001)。油烟排气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响周围的居民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户外经营产生煤、油烟污染或环境噪声污染的烧、烤、煎、炸等各类食品加工。 
  第四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方开工建设。
  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且 生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必要时,可制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合理确定建设工期,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筑施工噪声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擅自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公告附近居民。
  抢险、抢修作业可先行施工,并在2日内持相关证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禁鸣标志,实行机动车辆噪声控制,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中的排放标准,超标车辆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内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港口、码头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机具作业噪声,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以及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兴办文化娱乐场所。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兴办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新建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响的声量;有超标、扰民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噪声污染。
  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文化娱乐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不得新建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
  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内已兴办的上述企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发出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饰、装修作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按照国务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后,仍继续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高污染燃料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