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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3:04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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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六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专利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照修
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各种专利法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布如下。
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一)申请费
(1)发明专利申请费(含申请文件印刷费40):34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20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160
(二)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200
(三)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800
(四)复审费
(1)发明专利申请复审费:40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复审费:20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复审费:160
(五)著录事项变更手续费:10
(六)优先权要求费每项:50
(七)恢复权利请求费:300
(八)撤销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费:30
(2)实用新型专利权撤销请求费:20

(3)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费:20
(九)无效宣告请求费
(1)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450
(2)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300
(3)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250
(十)强制许可请求费
(1)发明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请求费:300
(2)实用新型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请求费:200
(十一)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100
(十二)专利登记费(含专利文件印刷费40)
(1)发明专利登记费:190
(2)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费:120
(3)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费:120
(十三)附加费
(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00
(2)权利要求附加费
从第十一项起每项增收附加费:20
(3)说明书附加费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页的,从第31页起每页增收附加费:15
说明书加附图超过300页的,从第301页起每页增收附加费:30
(十四)年费
(1)发明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400
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600
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800
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1500
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年:3000
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每年:6000
(2)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200
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400
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600
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800
(3)外观设计专利年费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100
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200
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400
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600
(十五)异议费
(1)发明专利申请异议费:30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异议费:20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异议费:20
(十六)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续展费:100


本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是,上述第十五项的费用仅适用于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已经公告,但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上述第十六项的费用仅适用于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
特此公告。
注一:外国申请人和外国专利权人缴纳上述各项费用,按缴纳时的汇率折合后,以外币支付。
注二:上述第十四项所列的年度,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注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附加费属于申请费的一部分。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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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铁道部 总参


关于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的规定


1963年10月10日,铁道部、总参

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中国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有铁路桥梁、隧道守护任务的省市、自治区人民公安总队司令部及所属铁道团部)得按下列规定装用铁路电话。
一、凡由人民公安部队守护的铁路桥梁、隧道和隧道天井需要电话设备时,装设电话一台;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者得各装设电话一台。
二、一般哨所装设专用电铃,如因特别情况用电铃无法完成守护任务时,可装设电话。
三、指挥上述部队的团部、总队司令部和人民公安部队司令部可以装设铁路地区电话一台和该部至铁路电话所间的中继线一条。
四、直接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连、营队部得各装设电话一台或根据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各设电话两台。
五、新建的桥梁、隧道,铁路只负担该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及连部的电话通信设备(包括哨所的电铃)的设计、施工。
六、铁路桥梁、隧道守护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的长途通话,只限上下级之间守护区域范围内互相间的公务通话,不得利用铁路电话作非守护任务的通话。
七、通话种类:铁路守护部队的团长、政委参谋长(包括总队守护铁路独立营的营长、教导员)按乙种,团级以上按甲种,以下按丙种办理。连以下人员遇有空情、匪特情及重大事故和执行临时紧急任务时,可挂发“特急电话”并可借用各站、养路等电话通话。
八、根据上述各项规定使用铁路既有设备而由铁路装设的电话、电铃、中继线其工、料、检修、长途通话等,均免收费用。使用铁路以外的通信设备时,由公安部门自设和租用,其费用由公安部门自理。
九、守护铁路桥梁、隧道的人民公安部队及其上级机关、部队装用铁路电话时,与铁路通信网的关系,原则规定如下:
1、桥梁、隧道的守护部队,在邻近的两个铁路电话所之间有电话五台以上时,应设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不足五台时,应首先接挂在铁路公安或养路电话线上,该区段无铁路公安或养路线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挂在养路线上时,可考虑挂在各站电话线上。但守护电话应挂在同一电话线上。虽然不足五台电话,因特殊需要,经铁道部批准也可设专线。
2、如守护电话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时,由于各站、养路电话线的容量有限,桥梁或隧道的两端都驻有守护部队时只准在一端设电话一台,接挂在各站或养路电话线上,守护两端另设直通电话二台。
3、专用的守护电话线,一般应设在守桥各部队和他的上级连或营之间,不接入铁路电话所。而连或营另设一台电话机,接入铁路地区电话所或养路、各站电话线上。
4、指挥桥梁、隧道守护部队的团部、司令部与铁路地区电话所间应设中继线(一般地利用用户号码),作为团部司令部等与守桥部队联系之用。如无铁路地区电线路可以利用时,应由公安部门自设或租用其它单位的电线路,也可以利用市内电话由铁路电话所临时接转,但非守护任务的通话铁路电话所可以拒绝接转。


浅论民法的适用范围

韩召峰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的范围。正确了解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
  一、民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民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期不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直到法律明文废止和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法律规范在公布之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日期。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效力,是民法在时间效力的上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分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稻穗地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根据在于:当法律沿未制定出来时,不得要求人们把未来的法律作为自己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果 人们按照现行的法律浮厝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未来的法律所否定,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当然,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零售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的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由于制定、分布民事法规的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这大体上的有两种情况:(1)凡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委、部、局、署、办等中央机关制定并分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国境外的船舶、飞机等。这了是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2)凡属地方各级政府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规,只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在其他区域不当生效力。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我国民法对惟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2)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第一,根据我国缔结或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来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他们的随从人员,外国使节和他们的家属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 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饿 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夭人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3)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往往在我国的,而不适用我国民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二五眼我国认可的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