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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40:16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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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出国资事发(1995)17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关于国有资产有关处置规定仍按京国资农字(1992)第9号文件要求办理。
三、今后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对免于进行评估的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四、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征收的一定比例的占用费,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未进行统一规定前,各区县、各部门可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及具体实施办法,另行通知。
六、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包括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在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
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线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 权 登 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
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
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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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号(关于制定《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5年第4号

为配合《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和透明,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核定工作,确保核定工作公开、公正、公平、透明,依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税则归类总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构成整车特征进口汽车零部件的核定工作。
第三条 整车特征国家专业核定中心(以下简称核定中心)接受海关总署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的核定。
第四条 核定中心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已生产组装成整车的备案车型进行现场核定,并出具核定报告;
(二)对汽车生产企业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结果进行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
(三)对其他需要核定的车型实施核定;
(四)对企业开展自测进行指导、帮助;
(五)建立和维护进口汽车零部件整车特征核定工作数据库;
(六)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整车特征核定工作由核定中心组织专项核定小组实施。每个专项核定小组应当由3或5名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组成,汽车行业技术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核定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海关可派遣2-3名关税技术专家了解核定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对核定小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六条 使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的企业,应当根据《进口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整车特征的核定标准,并参照《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附件1)、《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附件2)进行自测。
自测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车型公告后汽车零部件进口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3),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
核定中心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简单复审或现场复审,并出具《整车特征复审报告》(附件5)。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
因进口零部件的构成发生变化引起整车特征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有关车型作为新的车型进行备案。
第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备案的新车型生产组装成整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详见附件6);
(二)备案车型自测报告;
(三)《车型零部件采购清单》;
(四)《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附件7);
(五)其它所需资料。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汽车生产企业核定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核定通知,并将有关资料转核定中心。核定中心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方案的制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有关海关选派海关关税技术专家对专项核定小组的工作予以协助,同时将核定安排通知企业。
第九条 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新车型核定通知后,应当于1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详见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进口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投入生产的车型的核定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进口管理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完成自测。
(二)自测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完成自测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自测不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填写《整车特征复审申请报告》(附件5),随附《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审。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复审结果公布后7个工作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充备案,并申请进行整车特征核定。
(三)核定中心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令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定工作,出具《整车特征核定报告》(附件8)和《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附件4),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审意见和核定中心的核定结果应当及时在“整车特征汽车零部件管理网(http://autoadmin.chinaport.gov.cn)”和“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 (http://www.auto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对整车特征核定结果进行评议和监督。汽车生产企业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会议进行评议。 参会人员主要由相关汽车生产企业代表、汽车行业技术专家和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组成。评议结果认为需进行复核的,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核定中心进行复核。
复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与原核定小组成员不同,复核小组组长不能由原核定小组成员担任。
核定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复核,复核结果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后对外公布。

第三章 核定标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
(一)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组装汽车的;
(二)在《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范围内:
1.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装车的;
2. 进口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他3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3. 进口除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他5个总成(系统)(含)以上装车的。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汽车总成(系统)特征:
(一)进口整套散件组装总成(系统)的;
(二)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组装总成(系统),其进口关键零部件或分总成达到及超过规定数量标准的(详见《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2);
(三)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总成(系统)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
第十五条 国内汽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生产的总成(系统)所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不构成总成(系统)特征的,该总成(系统)视为国产总成(系统)。
第十六条 国内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对进口零部件(不含总成、分总成)及生产零部件用的毛坯件进行实质性加工的,所生产的配套零部件视为国产件。
第十七条 “实质性加工”的判定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十八条 适用进口汽车零部件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原则如下:
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国内对进口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仅经简单组装、切割等简单工序后改变4位税目的,不适用税则改变标准。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即实质性加工比率)是指在国内对进口的中间品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达到或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 -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
——————————————————— ×100%≥30%
工厂交货价

其中,“工厂交货价”是指零部件配套供应商交付给整车或总成(系统)生产企业的成品价格,或者整车、总成(系统)生产企业自行加工的零部件的工厂内部核算价格。
“进口的中间品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含毛坯)的价值,以其进口CIF价格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国内进行制造、加工后赋予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十九条 车身、发动机、变速器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分成A类件、B类件两类。进口A类件、B类件之和达到或超过进口件总界定数量即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但是,如果进口A类件的数量达到或超过A类件界定数量亦视为构成总成(系统)特征。
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A、B类关键件合并在一起按照总界定数量进行考核。
自2006年7月1日起,所有车型均按照区分了A、B类关键件的标准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当关键件或分总成中的进口件价格比率超过60%时,则该关键件或分总成按进口件计算。生产企业应当提供所需零部件价格比率清单。
关键件或分总成原则上只计算到整车厂的第二级供应商。
由国内配套企业或贸易公司采购的进口零部件按进口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如果某车型中未含有《进口管理办法》附件1“总成(系统)界定表”中规定的功能相符的关键件或分总成,则相应地减少其总界定数量或总成(系统)数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全轮驱动车辆,“总成(系统)界定表”中的非驱动桥用分动器总成代替。
第二十三条 两个驱动桥及多桥车辆按照实际桥数分别判定总成特征,并相应增加整车特征总成界定数量。
第二十四条 进口比率的计算公式:
用部分进口零部件装车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进口比率: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进口比率=————————————×100%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其中:“单位产品”是指单台份整车或总成(系统)。
“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该产品有引进或进口的原车型或总成(系统)时,以原车型或总成(系统)CKD的CIF价格计算;该产品无进口的参考车型或总成(系统)时,按照进口件价格(CIF价格)加上国内配套零件、部件价格(扣除增值税)来计算。
“进口单位产品散件总价”是指所有进口件的价格(CIF价格)总和。
总成(系统)及整车的装配费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车身的涂装、焊装的加工费用不计入车身总成的价格。
整车和总成(系统)所使用的油料、液料等不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已封装入成品、半成品内的油料、液料等可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材料,如果最终固化为产品的一部分,其价值可以计入单位产品散件总价。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车型是指以生产厂家、品牌、发动机排量以及型号、变速箱类型为划分标准的M类和N类机动车辆类型。在原车型基础上增加配置导致其所用进口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的,应将增加配置的车型作为新的车型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复审结果为构成整车特征的,并且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进口汽车零部件价格等已经核实,同时复审结果满足核定报告要求的,经生产企业同意,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核定小组可凭复审结果出具核定报告,不再组织核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核定中心工作人员、汽车行业技术专家以及海关关税技术专家等参与核定工作、进口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因编造虚假资料造成自测结果不构成整车特征,复审结果构成整车特征的,属于《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如实申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3. 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
4. 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
5. 整车特征复审报告
6. 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
7. 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
8. 整车特征核定报告


附件1
车身本体结构名称及示意图

一、车身本体结构名称
前围——是车室内的前部构件,包括前围挡板、前风窗框、风窗支柱(A柱)、前围覆盖外板等。
前围挡板是隔绝车室与发动机、车室与外界的一个构件;
侧围——指车室侧面的部分,有分装式和整体式两种结构。在分装式结构中,侧围包括中支柱(B柱)、及门上梁等部件。
后围——是车室的后面部分,包括后围板、后支柱、后风窗框等部分。
后围板是连接地板和左右支柱并与行李舱隔开的构件。
顶盖——指车顶,有一体的,有从纵向流水槽分成三片的。顶盖侧梁因其构成门上梁,有的将顶盖侧梁归入侧围,根据具体结构和组焊的分总成而定。
车门——有旋转门、旋翼式车门、推拉式滑动门等三种。车门板件部分主要有车门外板、车门内板、车门框、铰链及门锁加强板、玻璃导轨等。
地板——指客厢与行李箱下部的地板,由地板和地板梁组成。
翼子板——指遮盖车轮的车身外板。如果为非独立件则将它归入侧围。

二、轿车车身构成示意图


三、客车车身结构示意图



附件2
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总成 关键件 税则号(2005年税则) 税则中的商品名称
8位码 10位码

车身 1. 侧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2. 车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3. 发动机罩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4. 顶盖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5. 前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6. 座舱地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7. 行李箱盖(或背门)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8. 后围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9. 翼子板(或叶子板) 8708.2990 8708.2990 90 车身的其他零件、附件
发动机(柴油机) 10. 缸体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1. 缸盖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3. 高压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14.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508414.8090.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15.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16. 连杆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1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1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19. 柴油喷射器 8409.99918409.9999 8409.9999 9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其他未列名发动机的专用零件
发动机(汽油机) 20. 缸体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1. 缸盖 8409.9199 8409.9199 9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
22. 曲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3. 凸轮轴 8483.1090 其他传动轴(包括凸轮轴及曲柄轴)
24. EFI装置(包括ECU、节流阀体、喷油器、传感器)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25. 燃油泵 8413.3021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燃油泵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26. 连杆 8409.9199 8409.9199 30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连杆
27. 起动机 8511.40918511.4099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的发动机用启动电机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电机
28. 发电机 8511.5090 其他发电机
29. 增压器 8414.8090 8414.8090 508414.8090 90 轿车用增压器其他车用增压器
变速器(手动) 30.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1. 齿轮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2. 离合器 8708.93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208708.9330 座位≥30的客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50 90 总重>8吨的汽油货车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3608708.9390 特种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33.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4.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5. 同步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6.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变速器(自动) 37. 壳体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8. 自动变速器用液体偶合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39. 自动变速器控制模块(ECU) 9032.8900 9032.8900 90 其他自动调节或控制仪器及装置
40. 分动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20 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59 9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1. 齿轮(摩擦轮与钢带)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2. 轴类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3. 换档机构组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8708.9959 20 其他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变速箱分动箱零部件(扭矩≥90kg)〔87042240、2300、3240所列车辆用〕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车桥(驱动桥) 44. 桥壳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5. 左右半轴(等速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6. 转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8708.9929 9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7. 差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8. 摆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49.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0.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5000 108482.800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1. 主减速器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10 轴荷≥10吨的中后驱动桥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2. 悬架弹簧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53.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桥(非驱动桥) 54. 车轴(拖臂总成)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5. 轮毂 8708.7090 其它车轮零件及其附件
56. 轴承 8482.1000 10 汽车用滚珠轴承
8482.2000 10 汽车用锥形滚子轴承
8482.3000 10 汽车用其他鼓形滚子轴承
8482.4000 10 汽车用滚针轴承
8482.8000 8482.5000 10 汽车用其他圆柱形滚子轴承其他,包括球柱混合轴承
57. 悬架弹簧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8. 转向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59. 摆臂 8708.60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208708.6030 大型客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4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50 柴汽油重型货车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8708.60608708.6090 特种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未列名机动车辆用非驱动桥及零件
60. 减振器 8708.8010 税目87.03所列车辆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悬挂减震器
8708.8090 90 机动车辆用的其他悬挂减震器
车架 61. 纵梁(或前副车架及发动机托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62. 横梁(承载式车身的副车架)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其他零件、附件中小型货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制动系统 63. 制动主缸(气制动阀)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4. 助力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5. 前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6. 后制动器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8708.3999 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制动器及零件
67. 防抱制动系统(ABS)的阀体和ECU总成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208708.3930 大型客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非公路自卸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制动器及零件
8708.39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60 特种车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8708.3999 20 液压调节器(ABS用),由ECU控制模块、电磁阀、电机、传感器等组成
8708.3999 30 驱动防滑(ASR)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驱动防滑功能
8708.3999 10 制动力分配(EBD)装置(ABS用),结构与ABS液压调节器相似,具有调整车轮制动力分配功能
转向器系统 动力转向 68.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69. 转向控制阀总成 8481.2010 油压传动装置
84812020 气压传动装置
8481.3000 8481.3000 90 止回阀
8481.4000 安全阀或溢流阀
70. 转向助力油泵 8413.6090 8413.6090 90 回转式叶片泵
71.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72.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零件
8708.9959 9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用其他零部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非动力转向 73. 转向器总成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20 8708.9420 10 座位≥30座的客车用转向器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器及其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74. 转向轴及万向节 8708.9910 牵引车及拖拉机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29 20 座位≥30的客运车用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29 90 大型客车用其他零件、附件
8708.99398708.9949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59 10 总重≥14吨的柴油货车转向器的零件
8708.99608708.9999 特种车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机动车辆用其他未列名零件、附件
75. 转向盘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10 座位≥30的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20 90 大型客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308708.9440 非公路自卸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柴、汽油轻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50 柴油型重型货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60 特种车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8708.94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的零件

附件3整车特征复审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4整车特征核定(复审)零部件明细表(样式)(略)
附件5整车特征复审报告(样式)(略)
附件6整车特征核定申请表(样式)(略)
附件7整车特征核定资料清单(样式)(略)
附件8整车特征核定报告(样式)(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2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8年7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活动,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等职权,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努力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知识,恪尽职守,勤勉工作,联系群众,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议事和决策水平。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检查、视察等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要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进行审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五条 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研究制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立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适时组织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做好审议前的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下次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等事项,预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集人,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其召集人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议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已经通过的会议议程,确需变动的,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的部分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会议期间,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公民旁听席。

  公民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邀请等形式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旁听会议的人数和有关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确定。会议期间,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旁听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拟定有关议案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或者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的情况,由其召集人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或者建议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根据提请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进行审议。

  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前款所列材料,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拟任命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结果在其考察材料中予以说明。

  拟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口头或者书面的个人有关情况介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审议议案的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采取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工作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六)主任会议认为其他应当听取的报告。

  前款所列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用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达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征求意见;修改后的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所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一并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也可以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代表视察组的视察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义、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过半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提出调查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表决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和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全文公布。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依照《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